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倩儀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法律扶助) 鄧智勇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倩儀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倩儀為王淳長(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王淳長為桃園縣議會(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下稱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於王淳長擔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之期間,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林惠婷、鄭建銘、黃秋晴等3 人(下稱林惠婷等3 人)之同意並在聘書上簽名,及索得林惠婷等3 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出具「聘書」等文書,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職員依王淳長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認定如附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欄所示之數額係王淳長聘任林惠婷等3 人擔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等公文書上後,將林惠婷等3 人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如數分別撥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致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會計審計之正確性及林惠婷等3 人。嗣桃園縣議會將如附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欄所示之款項分別撥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倩儀與王淳長並未依聘書等文件所示各該助理之約定薪資,將公費助理費如數交付林惠婷等3 人,僅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鄭建銘,餘款則係由王倩儀、王淳長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費共計得款新臺幣477 萬537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惠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林惠婷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交由證人林惠婷閱覽親自簽名無誤,且其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又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惠婷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證人黃秋晴、鄭建銘、鄭素霞、王紹璿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倩儀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卷二第20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倩儀固坦承知悉證人黃秋晴並未實際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但仍與王淳長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證人黃秋晴之名義,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並詐領如附表詐得之數額欄所示撥付與證人黃秋晴之助理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證人林惠婷、鄭建銘擔任助理部分有何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稱:證人鄭建銘、林惠婷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我沒有詐領助理費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等相關法令,並無公費助理須為專職之規定,亦無限制助理不得將薪資贈與議員,而證人林惠婷、鄭建銘確實有受王淳長之指示而從事相關助理之工作,應認證人林惠婷、鄭建銘為王淳長之助理,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證人黃秋晴並未實際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且於上開期間與王淳長共同向桃園縣議會申請補助證人黃秋晴、林惠婷、鄭建銘擔任公費助理之費用,而與王淳長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共同領取附表桃園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後,僅按月給付2 萬元薪資與證人鄭建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緝字卷第19頁、第39至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5頁、第78至88頁,卷二第16至21頁、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林惠婷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秋晴、鄭建銘、鄭素霞、王紹璿分別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59至62頁、第71至73頁、第86至88頁、第105 至107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47 至14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7頁,卷二第16至20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聘書、證人黃秋晴、林惠婷、鄭建銘之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3 份及台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桃園縣議會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各1 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10至15頁、第38至44頁、第53至58頁、第63至69頁、第79至84頁、第94至103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4 頁、第126 至127 頁,偵字第1909號卷第8 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51 頁、第180 至191 頁、第194 至204 頁、第207 至217 頁、第230 至235 頁、第237 至242 頁、第244 至250 頁、第279 至281 頁、第283 至29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且被告就證人黃秋晴部分所為自白,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值採信。 二、關於證人林惠婷並未擔任公費助理部分: ㈠證人林惠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獨資創立「林婷髮舍」,並擔任負責人及設計師,我平日都在「林婷髮舍」上班,每月有5 天的休假日,王淳長需要我幫忙時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就會在休假日或是平日有空時,去幫忙跑行程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59至60頁),復於偵查中同稱:我主要是從事美髮工作,有空的時候才會去幫忙王淳長,我並不是王淳長的專職助理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71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休假或是有空時,才會去幫忙王淳長跑行程作選民服務,一個禮拜大概是1 次或2 次,或者王淳長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有空的時候才會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惠婷實未擔任王淳長之專職公費助理,此亦核與證人鄭素霞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惠婷是我今天聽到的公費助理,實際上固定出入的只有被告與證人王紹璿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證人王紹璿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林惠婷原先有擔任王淳長之助理,但在開設美髮店後,證人林惠婷應該就沒有跑過王淳長之行程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147 至149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也供稱:證人林惠婷只有幫忙跑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顯見證人林惠婷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間,絕大多數時間都是任職於自己創立之髮廊,而僅在被告、王淳長等人請求下,始會利用休假日或空閒時間幫忙王淳長跑行程或為其他之選民服務,則證人林惠婷上開跑行程之行為,是否即可認為係擔任王淳長之議員公費助理,誠然有疑。 ㈡又證人林惠婷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王淳長擔任議員時,支出都超過收入,我認為王淳長比較需要這筆錢,所以這些錢我沒有要領,我給王淳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然亦同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幫王淳長做你剛說的開車、綁告示牌等工作,妳當時的想法是你是要純幫忙的性質?還是妳要領薪水?)幫忙;(受命法官問:妳的意思是妳當時是想要無償幫忙擔任王淳長的助理?)對」等語,復參諸證人林惠婷於警詢時係稱:我有跟王淳長說我不用領薪水,王淳長也沒有給過我車馬費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60頁),且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無償擔任王淳長之助理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惠婷上開為王淳長從事選民服務之工作,究竟純然是基於親屬關係之幫助性質,抑或是基於擔任議員助理之職務而為之行為,證人林惠婷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已有不同,更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惟參諸證人鄭素霞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惠婷只是掛名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領取薪資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129 頁背面),並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證人林惠婷只有幫忙跑場,且有說不支薪,所以我是用證人林惠婷名義當人頭去領助理費用,證人林惠婷實際上並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偵緝字第19頁背面、第40頁),均核與證人林惠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與證人林惠婷於審判時證稱助理費用係證人林惠婷給予王淳長之證述不符。再參酌證人林惠婷與被告為表姊妹關係,被告於審理中在場,證人林惠婷之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節,衡酌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自應認證人林惠婷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則證人林惠婷一開始在被告、王淳長邀約時,既已明確表示不支薪,且因自身工作緣故,僅得在其空閒時到場幫忙,顯見證人林惠婷主觀上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義務幫忙從事選民服務,並非係受雇於王淳長擔任公費助理,故難認證人林惠婷主觀上有擔任王淳長公費助理之意思。 ㈢況證人林惠婷所有如附表核發撥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皆是交由被告、王淳長等人所保管使用,並對於帳戶內金錢之交易狀況均不清楚,甚至證人林惠婷收到助理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時,也全交由被告或王淳長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惠婷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61至62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緝字卷第40頁背面);並參酌證人林惠婷於附表申報之聘任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名稱係桃園縣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乙節,業據證人林惠婷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62頁),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909號卷第281 頁),益徵證人林惠婷係以從事「林婷髮舍」負責人及設計師為業,僅在休假日或有空閒時,因被告、林淳長等人之請求下,方會基於親屬關係而義務無償幫助被告、王淳長,從而本院實難認證人林惠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等相關法令,雖無公費助理助理須為專職之規定,亦無限制助理不得將薪資贈與議員,然公費助理每月薪資高達4 萬元,而證人林惠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不僅絕大多數之時間係在「林婷髮舍」擔任負責人及設計師,且僅在因被告、王淳長等人之請求下,才會在休假日或有空閒時協助幫忙,而其幫忙之頻率亦僅有1 個禮拜1 至2 次不等之情況下,若認證人林惠婷上開所為該當兼職助理者,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背離,自難為本院所憑採;況證人林惠婷自始既已表明不支薪,而被告亦自承是利用證人林惠婷當人頭助理等情,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三、關於浮報證人鄭建銘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㈠證人鄭建銘原先任職於百奇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並從事開車搭載王淳長跑婚喪喜慶行程等工作,而證人鄭建銘之聘書上記載每月薪資為4 萬元,然證人鄭建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每月僅領取薪資2 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鄭建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林惠婷、鄭素霞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72頁背面、第130 頁、第148 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9號卷第280 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供稱:證人鄭建銘有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並負責綁告示牌等工作,每個月給證人鄭建銘2 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證人鄭建銘雖於審理中證稱:王淳長當初有問我是否可以提供2 萬元以支應議員的紅白包,我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然觀諸證人鄭建銘於偵查中係證述:王淳長當初說我每個月薪水是2 萬元,當時我也沒想太多,且王淳長家裡也不是很好過,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並於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所以當初不是因為你還有要兼職工作,才自願只拿兩萬元?)是王淳長說要支應紅白帖,才要我拿兩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故細究證人鄭建銘關於每月僅領取薪資2 萬元之緣由,乃係因證人鄭建銘在一開始受邀擔任王淳長之助理時,即被要求每月僅能領取2 萬元,並非證人鄭建銘主動表示其每月只要領取薪資2 萬元,而將其餘2 萬元贈送與王淳長之事實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稱證人鄭建銘係將2 萬元薪資贈與王淳長等情,洵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惠婷、鄭建銘擔任助理乙事,係由王淳長個別單獨與證人林惠婷、鄭建銘議談,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背面)。惟查,證人黃秋晴、林惠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未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且證人鄭建銘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雖其聘書上記載每月薪資4 萬元,然證人鄭建銘每月僅領取2 萬元薪資,其餘2 萬元係非出於證人鄭建銘之意思而由王淳長自行領取或被告領取後交由王淳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我是服務處的主要管理者,服務處的開銷、聘用助理等事項都是我在處理,當時邀請證人鄭建銘當助理時,係向證人鄭建銘表示請他幫忙,會多少給他一點錢,而證人林惠婷部分也是請她幫忙,且證人林惠婷有表示不支薪,所以我就沒有給證人林惠婷薪資,至於證人黃秋晴則是人頭助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頁、第39至41頁),與證人黃秋晴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掛名擔任王淳長的助理,但實際上並未從事助理工作,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況且我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至87頁);證人鄭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王淳長跟被告都有問我要不要當助理,我答應以後,聘書上關於薪資等事項當時都已經填載完成,因為我字醜之緣故,所以我係請被告幫我簽名,我後來也有把如附表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使用,嗣後被告也會拿我的2 萬元薪資來給我等語(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提領證人黃秋晴、鄭建銘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019號卷第8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偵字第1909號卷第285 至286 頁、第287 頁),足認被告明知證人黃秋晴、林惠婷並未擔任王淳長之公費助理,且證人鄭建銘有上開浮報薪資之情事,卻仍與王淳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負責招募並撰寫證人林惠婷、鄭建銘、黃秋晴之聘書,及收取、保管證人鄭建銘、黃秋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與王淳長花用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王淳長為桃園縣議會第17屆之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桃園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故而被告與王淳長利用擔任縣議員之機會、期間,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致桃園縣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顯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既與王淳長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與王淳長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王淳長2 人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聘用證人林惠婷、鄭建銘、黃秋晴等事由,製作「聘書」,使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向桃園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惟此係在王淳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期間內,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其提領證人鄭建銘、黃秋晴帳戶內之款項,亦已交由王淳長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且參以被告與王淳長為父女關係,被告上開所述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觀諸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應認被告核符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惟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 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領之金額,雖全數交由其父親王淳長使用,而其個人未獲任何不法利益,然被告係與王淳長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王淳長所得利益既已超過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負責招募人頭助理,並填寫聘書及提領、交付本案詐得款項與王淳長等而參與本件犯行,且詐得金額合計高達447 萬餘元,所為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自應嚴予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時,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係被告、王淳長共同為之,但該等貪污所得都歸王淳長所有乙情,已如上所述,按前揭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黃瑞盛、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申報之│申報之│申報之│桃園縣議會核│核發撥入之帳│助理實領金額│王淳長、被│ │ │公費助│聘任期│月薪(│發之助理補助│戶 │ │告王倩儀詐│ │ │理 │間 │新臺幣│費(含春節慰│ │ │得之數額 │ │ │ │ │) │勞金) │ │ │ │ ├───┼───┼───┼───┼──────┼──────┼──────┼─────┤ │ 1 │林惠婷│100 年│4萬元 │合計1,910,96│臺灣銀行中壢│0元 │合計1,910,│ │ │ │1 月1 │ │8元 │分行帳號號帳│ │968元 │ │ │ │日起至│ │ │戶(戶名:林│ │ │ │ │ │103 年│ │ │惠婷) │ │ │ │ │ │12月25│ │ │ │ │ │ │ │ │日 │ │ │ │ │ │ ├───┼───┼───┼───┼──────┼──────┼──────┼─────┤ │ 2 │黃秋晴│100 年│4萬元 │合計1,910,96│臺灣銀行南崁│0元 │合計1,910,│ │ │ │1 月1 │ │8元 │分行帳號號帳│ │968元 │ │ │ │日起至│ │ │戶(戶名:黃│ │ │ │ │ │103 年│ │ │秋晴) │ │ │ │ │ │12月25│ │ │ │ │ │ │ │ │日 │ │ │ │ │ │ ├───┼───┼───┼───┼──────┼──────┼──────┼─────┤ │ 3 │鄭建銘│100 年│4萬元 │合計1,200,00│臺灣銀行南崁│合計960,000 │合計953,44│ │ │ │1 月1 │ │0 元 │分行帳號1230│元 │1元 │ │ │ │日起至│ │ │00000000號帳│ │ │ │ │ │103 年│ │ │戶(戶名:鄭│ │ │ │ │ │12月25│ │ │建銘) │ │ │ │ │ │日 │ │ │ │ │ │ ├───┴───┴───┴───┼──────┼──────┼──────┼─────┤ │ 備 註 │合計5,735,377元 │合計960,000 │合計4,775,│ │ │ │元 │377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