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宏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受僱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告訴人康儀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儀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韌體開發及撰寫開發專案之裝置程式,並負責管理、保存相關軟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緣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向告訴人康儀公司表達離職之意後,於同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正式提出辭呈, 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同意後,被告即陸續休假及準備離職前之交接工作,詎被告竟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在告訴 人康儀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告訴人康儀公司已開發完成儲存在電腦內之電腦程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予以變更或刪除,使告訴人康儀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或檔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嗣告訴人康儀公司負責人陳德仁於105年5月5日親自與被告交 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各項電腦程式及檔案,發現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碼及檔案遭到變更或刪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竟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在告訴人康儀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編號A至E所示告訴人康儀公司已開發完成儲存在電腦內之電腦程 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予以變更或刪除,使告訴人康儀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附表所示之程式或檔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111年度蒞 字第1709號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本院訴卷三第57至62、205頁)補充、更正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竟基於無故取得、變更、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在告訴人康儀公司內,接續將如附表 編號A至E所示告訴人康儀公司已開發完成儲存在電腦內之電腦程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予以變更或刪除,且無故取得特定檔案,使告訴人康儀公司無法正常使用附表編號A至E所示之程式或檔案,並於告訴人康儀公司負責人陳德仁質疑被告所交付檔案不完整之際,始將如附表編號F所示 之Bike.7z檔案交還於告訴人康儀公司網路硬碟(型號NAS 220)內,經告訴人康儀公司清查發現內竟然有大量專案研 發資料與程式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儀公司,並就被告關於附表編號A至E部分所為變更或刪除程式碼或檔案之行為補充、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A部分:被告已完成附表編號A之程式,並於105 年3月9日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客戶燒錄、驗證,被告於同年 月10日向告訴人康儀公司報告時亦有相應紀錄,詎被告卻於105年3月11日11時42分許,在如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 之程式碼第1180行,在Uart_init();程式碼前加「//」 ,導致該行程式碼與其相關連程式碼第855至882行程式碼 等功能失效,以此方式變更程式碼。 ⒉附表編號B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康儀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 B 所示程式檔案,缺少心率移動平均程式碼(moving_av erage),以此方式刪除程式碼。 ⒊附表編號C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5日5時20分許,在如附 表編號C所示程式中,變更程式碼第1006行最後一個字 EI GHT,改為EIGHTH,以此方式變更程式碼。 ⒋附表編號D部分: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在如 附表編號D所示程式(除「DVT_HRM_ECG_V6_Impedance_RAW」外,新增「DVT_HRM_ECG_V6_impedance_switch」)中,以複製後刪改之方式,當場建立專案資料後,將該 不實程式碼檔案交付告訴人康儀公司,以此方式變更程式 碼。 ⒌附表編號E部分:由被告所交付之Bike.7z檔案內,發現被告向告訴人康儀公司交付之該檔案,被告曾刪除11項研發紀錄,以此方式刪除電磁紀錄。 ㈡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A至E部分所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僅係具體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A 至E部分所示程式或檔案所為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態樣,尚無影響於案件之同一性,檢察官嗣將被告為上開犯罪之時間更正為「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05 年5月5日期間」,亦無損於案件之同一性,是本院自得以檢察官此部分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至公訴檢察官另指稱被告無故取得含有大量專案研發資料與 程式碼之Bike.7z 檔案等語,惟此部分核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亦未另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康儀公司負責人陳德仁、告訴代理人呂嘉坤律師及廖凱民律師之指述、告訴人康儀公司遭被告變更、刪除之電腦程式碼及程式發展紀錄檔案相關比對資料、被告交接時提供之檔名「Bike.7z 」檔案列印資料、陳德仁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康儀公司與被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康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人事資料卡、被告任職康儀公司簽署之保密切結書、被告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被告寄發之離職通知電子郵件、鑑定光碟中佐證資料、將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E檔案之內容與時間,再比對起訴書 附表編號F檔案內之Readme.txt檔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在告訴人康儀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①附表編號A程式涉及之專案計畫KY-ATSHC-C 並未在105年3月9日全案完成,且需要眾多條件配合,方能 使裝置在燒驅動程式後正常運作發揮效能,告訴人康儀公司自稱成功連線與否一事,從未提出具體細節說明應予配合之前提條件,更遑論舉證證明;公訴意旨所稱在Uart_init() ;程式碼部分,並非有關建立藍芽連線之程式碼,縱令在在Uart_init();程式碼前加「//」,自始也不會導致無法與 其他廠牌之HRM連線或無法建立藍芽連線之情形,自無告訴 人康儀公司所稱之損害存在。②附表編號B所示資料夾內程式 中,告訴人康儀公司電腦中並無心跳移動平均程式組之程式碼,而被告提交之「Bike.7z」壓縮檔內卻有該程式碼,係 因被告任職告訴人康儀公司時,針對韌體程式編撰工作,除使用公司電腦執行外,亦有使用自己之電腦編撰,因而在同一專案中,公司電腦內之檔案與被告自己電腦內之檔案會有落差下所致。③附表編號C部分,被告在1006行變更程式碼一 個字,將EIGHT改為EIGHTH,是因為使用不同電腦編撰並執 行軔體程式時,配合執行之程式碼有差異所致。④附表編號D 所示資料內程式,是被告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處理告訴人康儀公司所交付之最後一個相關工作,將心電圖部分在告訴人康儀公司電腦內另開資料夾儲存,此部分整合工作並未完成,其內編撰之程式本來就無法達到預定功能,並不會造成公眾或告訴人康儀公司損害。⑤被告所提交之ReadMe.txt檔案,僅是被告就自己工作內容之摘要紀錄,目的僅是提醒自己,不是作為「程式版本控管與功能修改描述等重要資訊」之檔案,且因被告有使用不同電腦在不同時間編撰告訴人康儀公司不同內容之韌體程式,因而導致被告自己個人電腦內之ReadMe.txt檔案與告訴人康儀公司電腦內之ReadMe.txt檔案有差異,並非被告有在ReadMe.txt檔案刪除11項內容之情形,況被告已將2份ReadMe.txt檔案交付告訴人康儀公司,更 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康儀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5月5日之期間,在告訴人康儀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韌體開發及撰寫開發專案之裝置程式,並負責管理、保存與被告負責專案相關軟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嗣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正式提出辭呈,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同意後,被告即陸續休假及準備離職前之交接工作,且於10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起至105年5月5日期間將附表編號A至E所示程式檔案及Bike.7z檔案交付予告訴人康儀公司負責人陳德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五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陳德仁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有康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人事資料卡、被告簽署之離職申請書、被告寄發之離職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他卷第8、9、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A部分: ⒈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康儀公司於105年3月10日之簡報檔,就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檔案涉及之KY-ATSHC-C專案,記 載「LED master connect with other device-Done」 等語(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反面、第106頁;本院訴卷三 第257至261頁),證明被告已完成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 檔案,並於105年3月9日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客戶燒錄、驗 證等情,然依告訴人康儀公司於105年4月26日之簡報檔,就該專案之進度顯示「Security test and design(Bonding method)-On going」(本院訴卷三第151頁),由此可知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檔案涉及之專案仍在持 續進行中,縱使已完成建立藍芽連線功能,但藍芽連線至綁定裝置功能仍未完成,尚未達到具備其應有完整功能之程度,更遑論有將該專案結果交付告訴人康儀公司驗收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檔 案已經告訴人康儀公司客戶燒錄、驗證等情,尚非可採。 ⒉被告雖自承有於105年3月11日11時42分許,在如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之程式碼第1180行,在Uart_init();程式碼前加「//」等情(本院訴卷四第64頁),並有軟體比較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卷二第59頁,告證17),衡諸工程師在專案開發及編撰程式語言之過程中,於該專案尚未完成前,因應客戶需求變動或專案方向調整等情形,本有可能隨時增減修改程式碼,則被告此部分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不論係涉及建立藍芽連線功能或藍芽連線至綁定裝置功能,因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檔案涉 及之專案內容並未完成,被告此部分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無法排除係隨著客戶需求變動或專案方向調整而因應修改之可能性,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⒊附表編號A所示程式檔案涉及之專案內容既未完成應有之 完整功能,自難認告訴人康儀公司有何受到具體損害,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使相關程式無法被編撰,導致產品無法依心律值顯示LED燈號,進而無法生產與銷售 ,受有商業損失等語,自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B部分: ⒈證人陳德仁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 開始交接,抽查公司電腦程式時,發現附表編號B部分 缺少心跳移動平均功能之程式等語(他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經比較被告於105年5月5日交接時所提出公司電腦中之檔案與被告當 日從自己電腦中提出之「Bike.7z」壓縮檔案,發現附 表編號B部分缺少「moving_average」等語(本院訴卷 三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5月5日 當天,我檢測被告交接的電腦,發現附表編號B部分缺 少心率移動平均程式碼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57頁), 是依證人陳德仁前揭所述,其係比對「被告於交接當日提交公司電腦中關於附表編號B所示程式檔案」及「被 告於交接當日提交自個人電腦內『Bike.7z』壓縮檔案關 於附表編號B所示程式檔案」,認前者較後者缺少心跳 移動平均程式碼(即moving_average),進而認被告有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惟不論「被告於交接當日提交公司電腦中關於附表編號B所示程式檔案」或「被告於交 接當日提交自個人電腦內『Bike.7z』壓縮檔案關於附表 編號B所示程式檔案」,均係被告於交接當日交接予告 訴人康儀公司之電磁紀錄,而告訴人康儀公司既未明確規範員工不得私自在個人電腦內存取或編撰與公司營業資訊有關之專案程式檔案,是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在公司電腦與個人電腦內編撰其工作上有關之專案程式檔案,自然會產生內容有所差異之情事,亦屬合理,自無從僅以被告於交接當日前後所提交之檔案比對結果,遽以推認被告有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又檢察官另提出軟體比對畫面擷圖(本院訴卷五第201頁,告證60),至多 僅能說明被告於交接當日所提交之2份附表編號B所示程式檔案不同,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縱令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然公訴意旨僅稱會發生編譯錯誤無法使用、造成產品研發投入及商業損失,尚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實難認告訴人康儀公司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自無從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相繩。 ㈣附表編號C部分: ⒈證人陳德仁於偵查中指稱:交接當日我抽查附表編號C檔 案,發現公司電腦沒有附表編號C檔案,經我詢問被告 後,被告就從個人電腦內複製附表編號C檔案至公司電 腦內,我又測試該複製的編號C檔案,卻無法編譯使用 ,出現錯誤訊息,被告說程式碼有錯字,當場修改後即可使用,被告修改錯字的時間是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 ,檔案名稱是「main.c」,這明顯是有遭到修改等語(他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編號C部分,是因為編譯失敗,我質問被告後 ,被告當場做修改,事後才知道被告將這個程式碼第1006行最後一個EIGHT變更為EIGHTH,會導致與「Bike.7z」檔案的程式碼不相容等語(本院訴卷三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5月5日當天,我檢測被 告交接的電腦,發現附表編號C部分缺少專業檔案,被 告當場從私人電腦拷貝歸還給公司,我就繼續驗證資料,發現不能編譯的問題,被告馬上就說有一個錯字,這時就將錯就錯改掉一個字,被告修改主程式碼EIGHT後 面多加一個H,變成EIGHTH,但這是錯的,編號B、C、D部分都會去呼叫到這個eight程式碼,就會變成不相容 共用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57至258頁),並提出資料夾檔案目錄畫面擷圖及程式碼列印畫面資料為憑(本院訴卷二第69頁,告證22;本院訴卷五第237頁,告證64) ,是依證人陳德仁上開所述及前揭資料夾檔案目錄畫面擷圖及程式碼列印畫面資料,僅可知被告自個人電腦中提交附表編號C所示程式檔案後,經證人陳德仁質疑何 以無法編撰一事,進而在程式碼「EIGHT」後方增加「H」。惟被告既係於交接當日之交接過程中,為解決證人陳德仁所提出之問題,而設法除錯方在程式碼「EIGHT 」後面增加「H」,且證人陳德仁當下亦未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得否遽認被告係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實非無疑。 ⒉況證人陳德仁就附表編號C所示程式檔案經過上開修改程 式碼後,是否已可正常運作一節,證人陳德仁於偵查中稱可正常使用等語,參酌證人陳德仁於被告離職後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解釋檔案經驗證而有問題之項目,並未提出附表編號C部分所示程式檔案有何無法正常運 作之情事(他卷第49頁),益徵證人陳德仁所述附表編號C部分可正常運作等情,尚屬合理,反而是證人陳德 仁於本院中改稱因被告上開變更稱電磁紀錄之行為,致附表編號C部分所示程式檔案無法與其他相關程式碼相 容等情,除與先前所述顯有齟齬外,亦與其與被告交接日後呈現之反應大相逕庭,自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康儀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㈤附表編號D部分: ⒈證人陳德仁於偵查中指稱:我與被告交接時,抽檢附表編號D部分,發現燒錄程式後無法使用,我詢問被告後 ,被告從私人電腦複製一份「Bike.7z」檔案至公司交 接電腦等語(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編號D部分,測試發現後無法使用, 後來查看檔案是為了交接而新建立,建立日期是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44分等語(本院訴卷三第42頁),是依 陳德仁上開所述,僅可知證人陳德仁認被告所交接之檔案中,就附表編號D所示程式檔案,經測試後無法使用 ,然無從推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4月28日16時32分許,在如附表編號D所示程式檔案中,以複製 後刪改之方式,當場建立專案資料後,將該不實程式碼檔案交付告訴人康儀公司等事實。又檢察官雖以資料夾檔案畫面擷圖(本院訴卷二第171頁,告證39;本院訴 卷二第315頁,告證41)、程式碼列印畫面資料(本院 訴卷五第239至274頁,告證65;本院訴卷五第275至304頁,告證66)等證據,說明被告建立該資料夾之時間與最後修改該資料夾之時間相距甚短,以證明被告以複製後刪改之方式,建立含有附表編號D所示程式檔案之資 料夾後,將該不實程式碼檔案交付告訴人康儀公司,惟告訴人康儀公司既未明確規範員工不得私自在個人電腦內存取或編撰與公司營業資訊有關之專案程式檔案,是被告為完成交接工作,整合其於不同時間分別在公司電腦與個人電腦內編撰其工作上有關之專案程式檔案,縱使另開啟資料夾後再行編撰,導致各該資料夾產生時間上落差,尚難認有悖於事理常情,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 ⒉縱令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康儀公司究竟受有何具體損害,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依告訴人康儀公司於資料夾目錄畫面擷圖上記載「『DVT_HRM_ECG_V6_Impedance_sw itch』程式是被告離職前的最後工作,其目的是將C項( 心跳)與D項(心電圖)兩程式合併成一程式(可切換 心跳與心電圖),當時被告完成率約90%僅剩下切換不 順暢的小問題」等語(他卷第54之1頁),足見附表編 號D所示程式檔案涉及之專案內容尚未完成,自難遽認 告訴人康儀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㈥附表編號E部分: ⒈證人陳德仁於偵查中指稱:ReadMe.txt是一個程式開發名稱版本記錄,我發現被告刪除其11項紀錄,後來我在被告給我的「Bike.7z」資料夾中找到等語(他卷第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經比較被告於105年5月5日交接時所提出公司電腦中之檔案與被告當日從自己 電腦中提出之「Bike.7z」檔案,就附表編號E部分,發現共有11條是被告正式交接時公司電腦檔案中遭刪除等語(本院訴卷三第41至42頁),是依證人陳德仁前揭所述,其係比對「被告於交接當日提交公司電腦中關於附表編號E所示ReadMe.txt檔案」及「被告於交接當日提 交自個人電腦內『Bike.7z』壓縮檔案關於附表編號E所示 ReadMe.txt檔案」,認前者較後者缺少11條程式碼,進而認被告有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惟不論「被告於交接當日提交公司電腦中關於附表編號E所示ReadMe.txt檔 案」或「被告於交接當日提交自個人電腦內『Bike.7z』 壓縮檔案關於附表編號E所示ReadMe.txt檔案」,均係 被告於交接當日交接予告訴人康儀公司之電磁紀錄,而告訴人康儀公司既未明確規範員工不得私自在個人電腦內存取或編撰與公司營業資訊有關之專案程式檔案,是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在公司電腦與個人電腦內編撰其工作上有關之專案程式檔案,自然會產生內容有所差異之情事,亦屬合理,自無從僅以被告於交接當日前後所提交之檔案比對結果,遽以推認被告有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又檢察官另提出軟體比對畫面擷圖(本院訴卷二第133頁,告證28),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於交接當日所提 交之2份ReadMe.txt檔案不同,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縱令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然公訴意旨僅泛稱會影響程式檔案無法識別用途等語,而ReadMe.txt檔案係專案開發者編寫與該專案程式有關之環境設定需求、程式系統架構、相關指令及注意事項等內容,以作為自己或後續參與專案程式開發者之指引,有關撰寫ReadMe.txt檔案之簡繁程度,並無一定規範,而係繫諸於各公司或個人之需求,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康儀公司究竟對於編撰ReadMe.txt檔案有何特殊規範下,充其量僅係被告在開發專案程式過程中自我紀錄而已,尚難認告訴人康儀公司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害,更遑論檢察官對於告訴人康儀公司所受損害,始終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故變更或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程式或檔案名稱 變更或刪除之行為 備註 A BLE_Bike_HRM_ECG_real_test_V6_LED_NIKE_c3_B_A(起訴書誤載為「LE_Bike_HRM_ECG_real_test_V6_LED_NIKE_c3_B_A」,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變更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失去部分功能。(註:此檔案為開發專案心跳訊號接受器中的程式之一,功能在接受來自心跳訊號發射器的訊號,加以判讀,判斷心跳頻率情形,轉換成輸出訊號,該檔案可讓訊號接受器與各廠牌的儀器搭配。) 起訴書 B DVT_HRM_ECG_V6_Impedance 刪除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缺少「心跳移動平均程式組」。(註:此檔案為心跳發射器上的程式,任務在於將感測自人體的訊號轉換,並予以計算。) 起訴書 C DVT_HRM_ECG_V6_Impedance_Plus_One 變更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無法編譯使用,出現錯誤訊息。(註:此檔案為心跳發射器上的程式,任務在於將感測自人體的訊號轉換,並予以計算。) 起訴書 D DVT_HRM_ECG_V6_Impedance_RAW 變更部分程式碼,使該程式無法運作。(註:此檔案之功能在將感測自人體之心電訊號轉換成心電圖型態之訊號。) 起訴書 E ReadMe.txt 刪除其中11條紀錄。(註:此檔案為記載專案程式發展之重要紀事。) 起訴書 F Bike.7z 檔案 無故取得含有大量專案研發資料與程式碼之Bike.7z 檔案。 檢察官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新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