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揚 林家良 邱義傑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家良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義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黎宥夆犯如附表二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博揚於民國106年3月6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得黃文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廠牌白色馬自達),並駕駛該車離去。 二、許博揚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46分至106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手法將上開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8720-QV 號(下稱A 車牌),並將A 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許博揚於106 年3 月19日駕駛懸掛A 車牌之上開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某處搭載林家良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並於路途中告知林家良所駕車輛為贓車,其等為規避員警案發後之追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至下午2 時期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163 號附近,由許博揚把風,林家良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竊取林憲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將上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下稱B 車牌)。 四、許博揚駕駛上開懸掛B車牌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金旺來彩券行附近,與林家良協議改由林家良接手駕駛,林家良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 五、許博揚與林家良,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許博揚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B 車牌車輛搭載林家良至金旺來彩券行前,由林家良進入店內,先假意向該店負責人之子廖育辰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大樂透2 張、價值500 元之刮刮樂1 張,以鬆懈廖育辰心防。林家良繼向廖育辰佯稱欲購入每張300 元刮刮樂100 張,於廖育辰回應店內僅有每張200 元刮刮樂100 張可出售,欲將每張200 元第223 期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 號麻將刮刮樂共100 張(下稱系爭刮刮樂)交付林家良察看時,趁廖育辰不備,徒手搶奪系爭刮刮樂彩券100 張,得手後,隨即搭乘許博揚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逸至桃園市龍潭區某山區,以此手法公然掠取系爭刮刮樂100 張得手。 六、嗣許博揚與林家良為規避查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將上開竊得之B車牌,變造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下稱C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二人將系爭刮刮樂平分後,許博揚搭乘友人車輛,林家良則駕駛懸掛C 車牌之上開車輛各自離去。 七、林家良旋於106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開懸掛C車牌之車輛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搭載黎宥夆、邱義傑,在車內將其所分得系爭刮刮樂分配與黎宥夆、邱義傑,要求黎宥夆、邱義傑協助兌獎,所得獎金由3 人平分花用。黎宥夆、邱義傑固可預見林家良所交付之系爭刮刮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其後,被告許博揚、林家良、黎宥夆、邱義傑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刮刮樂兌獎領現完畢,並將所領取之款項花費殆盡。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博揚、林家良、邱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黎宥夆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許博揚、林家良、邱義傑均同意及黎宥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博揚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86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7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第48頁、訴字卷第67、131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害人黃文君調查筆錄、106 年3 月6 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256-266 、48-51 頁),足認被告許博揚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揚於106 年3 月6 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一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博揚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偵卷第7 頁背面;桃園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第48頁、訴字卷第68、132 頁),此外,復有變造後懸掛車牌8720-QV 號車牌之車輛監視器畫面及與失竊車輛特徵比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主提供之特徵照片、車輛行使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52-59 、255 頁),足認被告許博揚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揚行使變造A 車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許博揚、林家良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偵卷第13頁背面;桃園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第47頁背面、訴字卷第68、132 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照片、林憲忠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52-59 頁),足認被告許博揚、林家良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揚及林家良共同以十字起子竊取B 車牌2 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良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偵卷第13頁背面;桃園偵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69、132 頁),此外,復有106 年3 月19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52-59 頁),足認被告林家良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良收受許博揚竊得之上開車輛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許博揚、林家良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偵卷,第6 頁;桃園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第48頁、訴字卷第68、132 頁),並與證人廖育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 年3 月19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30-32 、41-47 頁),足認被告許博揚、林家良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揚與林家良於起訴書上開時、地搶奪系爭刮刮樂100 張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許博揚、林家良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偵卷第7 、14頁;桃園偵卷第40頁;本院審訴第48頁、訴字卷第68頁),此外,復有變造後懸掛車牌C 號車牌之車輛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52-59 、255 頁),足認被告許博揚、林家良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博揚及林家良行使變造C 車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1.訊據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固不否認有受林家良之託,至各 彩券行協助兌換領款等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訴字 卷第68頁),惟均否認有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被告邱義傑 辯稱伊不知悉系爭刮刮樂彩券為贓物,亦不覺得林家良會 去行搶或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黎宥夆 辯稱伊與林家良為朋友,伊不知悉系爭刮刮樂彩券為贓物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2.查被告邱義傑及黎宥夆依被告林家良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至各該彩券行兌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 為被告邱義傑、黎宥夆所承認,核與證人林家良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彩券中心所附系爭刮刮樂兌獎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各彩券 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邱義傑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60-1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3.又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受當時,對其 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 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查被告邱義傑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林家良知道伊與黎宥 夆沒有錢,就說刮刮樂分伊等一點,叫伊跟黎宥夆自己去 換錢,伊不知道是林家良搶來的,但伊知道怪怪的等語( 見新竹偵卷第18頁);被告黎宥夆於警詢時亦供稱:林家 良知道伊與黎宥夆缺錢花用所以叫伊與邱義傑把刮刮樂拿 去換錢,然後三個人平分,林家良將刮刮樂給伊時,伊有 覺得怪怪的,曾詢問林家良如何取得刮刮樂,然林家良僅 要伊刮就對了等語(見新竹偵卷第21頁反面),顯示被告 邱義傑與黎宥夆於受林家良指示,兌領系爭刮刮樂時,對 該刮刮樂來源是否屬於合法,已有疑慮;又衡諸常情,被 告林家良交付之系爭刮刮樂彩券若是以正當手法取得,自 可明示交代其取得來源,其故稱無須多問,顯係欲蓋彌彰 ,無非意指其來源不明,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均係有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又與林家良為好友,對於林家良話語中之 真意即係暗指刮刮樂來源不明,豈有不知之理;再者,渠 等於短短30小時內,連續兌換數十張中獎刮刮樂,分散由 渠等三人於不同彩券行兌換數張,其舉措無非係降低同一 人於同一彩券行同時兌換多張刮刮樂,容易引人注意而遭 查緝之風險,足認被告邱義傑、黎宥夆可得預見林家良所 交付之系爭刮刮樂彩券為贓物,而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仍 同意兌領系爭刮刮樂彩券,顯有縱使系爭刮刮樂為贓物亦 不違背渠等本意之認知,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主觀上具有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渠等空言否認不知 悉系爭刮刮樂為贓物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收受贓物之犯行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及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A 、C 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核被告林家良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特種文書(C 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核被告邱義傑、黎宥夆就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被告許博揚與林家良間,就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義傑與黎宥夆間,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博揚所犯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書文書2 罪、搶奪罪間;被告林家良攜帶凶器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搶奪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1.許博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2.邱義傑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揚前有多次竊盜前案;被告林家良前有詐欺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又其等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或搶奪之方式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行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許博揚與林家良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邱義傑及黎宥夆可預見系爭刮刮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仍收受予以兌獎,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亦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益徵其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皆無特別可原之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許博揚、林家良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邱義傑、黎宥夆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博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部分,被告林家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部分,被告邱義傑及黎宥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許博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三及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林家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博揚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一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文君,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新竹偵卷第256 頁),是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博揚與林家良竊取7136-MY 號車牌號碼2 面,嗣又將之變造為7186-MY 號車牌,該2 面車牌,業經變造,已失去原有效用,日後須否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認定,且該車牌亦經員警查獲扣案,可徵該變造後之號牌特許證流通(懸掛)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被害人林憲忠於警詢中復表示無欲追究之意(見新竹偵卷第28頁),且本院認該物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林家良犯如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雖為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惟被告林家良等人所有,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許博揚所搶得並分得之刮刮樂彩券50張,其中10張經兌得現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3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10張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因已遭刮開而無客觀價值,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為兌得之現金3,300 元。至於其餘未中獎之40張刮刮樂彩券,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縱沒收該40張刮刮樂彩券,該40張彩券因已遭刮開而無客觀價值,是被告許博揚就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應為該40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8,000 元(每張面額200 元,價值合計8,000 元),是被告許博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是被告許博揚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家良所搶得並分得之刮刮樂彩券50張,其中29張刮刮樂彩券雖未中獎,然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29張彩券因已遭刮開而無客觀價值,縱沒收該40張刮刮樂彩券,亦無實益,是認被告林家良就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應為該29張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5,800 元(每張面額200 元,價值合計5,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林家良所搶得並分得之刮刮樂彩券50張中,其中21張經兌得現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900 元,該21張中獎之刮刮樂彩券,因已遭刮開而無客觀價值,是被告林家良將前開21張刮刮樂彩券所兌得之現金8,900 元部分,亦屬被告林家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刮刮樂彩券所兌得之現金8,900 元部分,亦屬被告邱義傑、黎宥夆因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林家良、邱義傑及黎宥夆供述渠等3 人兌領之現金均交由被告林家良,嗣再由被告許博揚以該等金錢提供渠等油錢、飯錢等以為獎勵而朋分花用殆盡(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09 、114 、115-116 、123-124 頁),是可認被告林家良、邱義傑及黎宥夆3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之比例劃分,可認渠等對於上開不法犯罪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說明,認被告林家良、邱義傑及黎宥夆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負擔追徵其價額之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系爭刮到樂│對獎金額│兌獎人 │同行者 │所使用交│ │ │ │ │編號 │(新臺幣)│ │ │通工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民國106年3月│桃園市平鎮區中│000000000 │200元 │被告林家│不詳 │懸掛C車 │ │ │19日下午3時 │豐路山頂段2847├─────┼────┤良 │ │牌車輛 │ │ │25分許 │號1樓妞妞投注 │000000000 │1,000元 │ │ │ │ │ │ │站 ├─────┼────┤ │ │ │ │ │ │ │000000000 │200元 │ │ │ │ ├──┼──────┼───────┼─────┼────┼────┼────┼────┤ │ 2 │106年3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普│000000000 │200元 │被告邱義│被告林家│懸掛C車 │ │ │晚間7時47分 │義路166號1樓中├─────┼────┤傑 │良 │牌車輛 │ │ │許 │橋商行 │000000000 │3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2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2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1,5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1,000元 │ │ │ │ ├──┼──────┼───────┼─────┼────┼────┼────┼────┤ │ 3 │106年3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新│000000000 │400元 │被告許博│不詳 │不明。 │ │ │晚間7時59分 │生路295號1樓二├─────┼────┤揚 │ │ │ │ │許 │六八彩券行 │000000000 │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6年3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中│000000000 │400元 │被告林家│被告邱義│懸掛C車 │ │ │晚間8時4分許│山路20號1樓美 ├─────┼────┤良 │傑 │牌車輛 │ │ │ │夢成蓁彩券行 │000000000 │4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500元 │ │ │ │ ├──┼──────┼───────┼─────┼────┼────┼────┼────┤ │ 5 │106年3月19日│桃園市中壢區中│000000000 │200元 │被告邱義│無 │證人張錦│ │ │晚間11時許 │北路2段424號心├─────┼────┤傑 │ │梅所有車│ │ │ │羚彩券投注站 │000000000 │200元 │ │ │號0897-C│ │ │ │ │ │ │ │ │2號自用 │ │ │ │ │ │ │ │ │小客車 │ ├──┼──────┼───────┼─────┼────┼────┼────┼────┤ │ 6 │106年3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南│000000000 │200元 │被告許博│真實姓名│懸掛C車 │ │ │上午8時2分許│祥路81之1號1樓├─────┼────┤揚 │及年籍資│牌車輛 │ │ │ │鑫鑫旺彩券行 │000000000 │200元 │ │料不詳、│ │ │ │ │ │ │ │ │綽號「良│ │ │ │ │ │000000000 │200元 │ │哥」成年│ │ │ │ │ │(起訴書漏│ │ │男子 │ │ │ │ │ │列,爰更正│ │ │ │ │ │ │ │ │之) │ │ │ │ │ ├──┼──────┼───────┼─────┼────┼────┼────┼────┤ │ 7 │106年3月20日│桃園市楊梅區秀│000000000 │300元 │被告邱義│被告黎宥│車號000-│ │ │上午9時17分 │才路225號添財 ├─────┼────┤傑 │夆 │CJY號重 │ │ │許 │商行 │000000000 │400元 │ │ │型機車 │ ├──┼──────┼───────┼─────┼────┼────┼────┼────┤ │ 8 │106年3月20日│桃園市龜山區南│000000000 │300元 │被告許博│無 │懸掛C車 │ │ │上午9時34分 │祥路36號連發彩├─────┼────┤揚 │ │牌車輛 │ │ │許 │券行 │000000000 │2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300元 │ │ │ │ │ │ │ ├─────┼────┤ │ │ │ │ │ │ │054T36020 │1,000元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200元 │ │ │ │ ├──┼──────┼───────┼─────┼────┼────┼────┼────┤ │ 9 │106年3月20日│添財商行 │000000000 │300元 │被告黎宥│無 │車號000-│ │ │中午12時54分│ ├─────┼────┤夆 │ │CJY號重 │ │ │許 │ │000000000 │400元 │ │ │型機車 │ ├──┼──────┼───────┼─────┼────┼────┼────┼────┤ │ 10 │106年3月20日│桃園市中壢區元│000000000 │200元 │被告林家│無 │因店外未│ │ │晚間7時29分 │化路1 之4 號1 ├─────┼────┤良 │ │裝設監視│ │ │許 │樓順風萊投注站│000000000 │500元 │ │ │器影像而│ │ │ │ ├─────┼────┤ │ │不明 │ │ │ │ │000000000 │300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許博揚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犯罪事實三 │許博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林家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四 │犯罪事實四 │林家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五 │許博揚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林家良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與邱義│ │ │ │傑、黎宥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六 │犯罪事實六 │許博揚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林家良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犯罪事實七 │邱義傑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與林家良、│ │ │ │黎宥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黎宥夆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與林家良、│ │ │ │邱義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