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宗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宗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模型槍各壹枝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王年泰因投資生意欠缺資金,遂於民國105 年12月、106 年3 月中旬分別向張仁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400 萬元,張仁宗與其談妥利息後如數出借,然王年泰於106 年4 月現金周轉出現問題,無法依約定支付利息,且避不見面,而張仁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王年泰討債,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仿散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散彈槍)後,於同年月29日致電王年泰出面處理債務,王年泰仍不敢面對,遂請林峯民、傅振煌代其至張仁宗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協商債務,林峯民、傅振煌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張仁宗上址住處前,張仁宗即指示與其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男子4 人(均已成年,下同),將林峯民、傅振煌帶進其住處一樓辦公室內,嗣張仁宗見二人被帶進屋內後,旋徒手毆打傅振煌右耳,致其右耳挫傷(傷害部分業據傅振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並以「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等語恫嚇林峯民、傅振煌,且命林峯民撥打電話轉告王年泰,脅迫王年泰到場,再指示前揭身分不詳男子以束帶綑綁林峯民、傅振煌雙手,造成傅振煌左手腕挫傷(傷害部分業據傅振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張仁宗於此時將放在辦公室桌上前開散彈槍、另一枝扣案模型手槍(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及其自辦公室右側房間取出之散彈槍子彈(數量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未據起訴)一同交給前揭身分不詳男子,指示該等男子將子彈裝進散彈槍,並把林峯民、傅振煌帶到辦公室外看守。嗣穆定祺駕車載送王年泰至上址張仁宗住處後,穆定祺由前揭身分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外一併持槍看守,僅王年泰進入張仁宗住處一樓辦公室與張仁宗商談還款事宜,王年泰表示無法立即還款,而張仁宗認為林峯民既受王年泰之委託處理其與王年泰之債務,如其扣留林峯民所駕駛之甲車,必能脅迫王年泰還款,遂要求以林峯民之甲車作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王年泰見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尚遭張仁宗命人持槍壓制在外,不得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債務,張仁宗旋命人解開綑綁林峯民之束帶,將林峯民帶進辦公室,林峯民聽聞上情,在張仁宗前揭言語恐嚇及遭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亦同意以甲車作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並簽署甲車之讓渡書,將甲車留置張仁宗上址住處,張仁宗復對王年泰恫稱:隔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把甲車賣掉等語,始讓王年泰等4 人離去。嗣王年泰仍無法還款,恐甲車遭張仁宗變賣,林峯民又急於取回其車輛,遂先代王年泰還款35萬元給張仁宗,張仁宗即將甲車返還林峯民。 二、張仁宗與2 名身分不詳男子(均已成年,下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王年泰辦公處所,以自王年泰身體兩側架住其雙手之強暴方式,迫使王年泰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乙車)鑰匙,繼由張仁宗交付不詳槍枝1 枝(未扣案,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給同行之身分不詳男子,即駕駛乙車搭載王年泰前往其上址住處旁之鐵皮屋,途中由該身分不詳男子以衣物矇住王年泰之眼睛,並以前揭張仁宗所交付之不詳槍枝毆打王年泰頭部原已快癒合之舊傷口,再出拳毆打頭部同一位置及其他身體部位,末以束繩綑綁其雙手,造成王年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王年泰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張仁宗駕車抵達其住處後,由車上身分不詳男子將王年泰帶到張仁宗住處後方鐵皮屋內,並由張仁宗向王年泰恫稱:「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語畢張仁宗暫時離開,留下前揭2 名身分不詳男子看守王年泰,王年泰受張仁宗等人上開強暴及脅迫心生畏懼,同意將乙車抵押在張仁宗住處作為還款之擔保,張仁宗始讓穆定祺駕車前來搭載王年泰離去。 三、嗣經警於107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以持本院針對張仁宗上址住處核發之搜索票及逕行搜索之方式(業經本院准予備查),搜索新竹縣○○段000 地號617-5 號建物後,扣得事實欄一之散彈槍、模型手槍各1 枝、乙車(已發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仁宗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年泰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75頁反面)。然證人王年泰於警詢時對於向被告借款經過情形詳細證述(關於其他事發經過情形,仍以審理時經證人王年泰確認後之證詞為主,而不採其警詢所述),惟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記憶模糊,僅簡述:「因為我積欠被告的債務,被告把我帶去那邊要我處理債務」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3 頁),顯與警詢時能詳述案件經過情形有別,而依證人王年泰歷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係以開放性問題詢之,由證人王年泰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細陳述,無明顯瑕疵,復以證人王年泰之警詢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警察於詢問時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王年泰皆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衡以其當時尚無直接面對被告之壓力,相較於嗣後審判中之所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之證據,實有參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75頁反面),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進行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㈢ 被告主張警員於107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段00000 地號」上無門牌號碼之白色建物內扣得散彈槍1 枝,係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受理告訴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指證其等於同年4 月29日遭被告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持槍恫嚇、告訴人王年泰並於同年9 月16日復遭被告與身分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上址辦公處所後持槍脅迫(地點均在被告上址住處)等犯罪情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王年泰確有於同年9 月16日遭二位不明人士自其身體兩側架住雙手將其帶離上址辦公處所,並查明其中一人為被告,故至被告上址住處勘查現場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本院據搜索票聲請書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明載受搜索人為被告、處所為「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有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1 、51頁),然警員到場後發現在該址旁另有被告稱其居住之白色木屋等情,為警員胡志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6 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因我居處區域還沒有正式使用執照,故我住處共有4 棟建物就只有這一個門牌地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警員於本案實施逕行搜索前,基於告訴人4 人之指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至現場附近勘查,已對被告進行調查蒐證,認為上開指述內容具一定之真實性,尚非毫無依據對被告實際住所進行搜索,且依告訴人4 人所述可認被告持有槍枝,且持槍之人可能不止1 位,槍枝至少2 枝(詳如後述),足認本件已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槍枝攜帶方便,容易更換位置,隨時可藏匿,或持以使用,倘遭他人拿取或移動,不僅危險性高,社會危害性更大,如不及時實施緊急搜索,任令被告繼續持有,日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持以搜索,被告很有可能將槍枝轉手、變換藏放地點致無從查獲,亦即該等證據恐有被湮滅、隱匿之虞,而有情況急迫之事實,顯已符合逕行搜索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自堪認在該處之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扣得散彈槍1 枝及相關證物,雖實際搜索之處所(「新竹縣○○段000 地號671-5 號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警員執行搜索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執行處所仍載「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然此一搜索經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未撤銷搜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1 月30日桃院豪刑法107 急搜2 字第1070003291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3、95頁),從而,本件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之,其搜索程序合法,所查獲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仁宗雖坦承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及王年泰於106 年4 月29日先後抵達其住處,其有拉扯告訴人傅振煌成傷,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而於告訴人王年泰到場後,與其商談債務問題,由告訴人林峯民簽立甲車讓渡書,將甲車留置在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傅振煌,只是拉扯他,且當時是林峯民、傅振煌自己把手伸出來給我綑綁,我只跟他們說「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但沒說「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等語,後來王年泰到場後,我與他在辦公室商談債務問題,並不知道有人在辦公室外持槍壓制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我是有要求先將甲車放在我那裡,但無強令無債務關係之林峯民簽署該車之讓渡書,而且他們是一夥的,王年泰是主謀,王年泰說的就算,也是因為王年泰同意後林峯民才答應簽甲車讓渡書給我,隔天王年泰再拿錢來把甲車開回去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74頁),被告之辯護人稱:告訴人王年泰坦承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授權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前往協商,被告主觀上認定二人係共同代表告訴人王年泰處理債務,其扣留告訴人林峯民之甲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40 頁),經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經過情形,據各證人陳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投資的公司需要周轉金,於105 年12月向張仁宗借款1,000 萬元,他請我到他上址住處當場拿1,000 萬元現金借給我,並約定我每月要給他5 分利息(約70萬元),我於106 年1 至3 月都有按時給他,然於106 年3 月中旬,因為公司周轉金又不夠,我再向他借了400 萬元,他便如數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給我,但我後來因為公司被人跳票導致現金周轉出問題,從106 年4 月後就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張仁宗便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要我到他住處談債務問題,但我不敢去找他,就請助理林峯民、傅振煌先過去了解,並跟張仁宗報告我現在目前的工作情形及還款事宜。林峯民即於同(29)日駕駛甲車載傅振煌到張仁宗上址住處,他們一進去就被張仁宗及好幾名小弟分別持槍控制行動自由,且遭毆傷、綑綁,張仁宗脅迫林峯民打電話給我,林峯民在電話中說:「我被張仁宗控制行動自由,你一定要到竹東張仁宗家裡,如果你不過來,我和傅振煌會被帶去埋掉,會有生命危險」,我才感覺到事態嚴重,立刻請我另名同事穆定祺駕車載我去張仁宗住處,當車開到張仁宗住處前有一個柵攔,前面有3 名身分不詳男子在站守,分別持黑色手槍、散彈槍、烏茲衝鋒槍各1 枝,我從該等槍枝之形狀、長度、大小等特徵判斷,可以很確定該黑色手槍、散彈槍分別就是偵字卷第104 、105 頁照片中所示槍枝,該等男子看到我和穆定祺就喝令我和穆定祺不要亂動,將我和穆定祺一起帶往張仁宗住處,後來穆定祺被帶去和手被束帶綑綁的林峯民及傅振煌一起看守,我雖然沒有被用槍架住身體,但看到現場情形,我就感到很害怕了,便自己走進張仁宗住處之辦公室,張仁宗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我先求張仁宗不要為難穆定祺、林峯民及傅振煌,先放了他們,還錢找我就好了,且我會想辦法分期付款,但張仁宗說要先保管林峯民的甲車,我擔心若不答應把甲車交出來做抵押,林峯民他們就會有危險,二方面也是想處理債務,故我當下只能同意,他們就把林峯民帶進辦公室簽署甲車的讓渡書,張仁宗才同意讓我們4 人離開,林峯民2 天後拿錢出來贖車,張仁宗就把車子還給我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第82至83頁、訴字卷㈠第173 至176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正、反面、第186 至189 頁、第191 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峯民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仁宗,但我看過他於105 年2 、3 月間來我們公司借錢給老闆王年泰。王年泰後來還不出錢,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要我跟傅振煌去找張仁宗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事宜,我就開順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租購之甲車載傅振煌至張仁宗上址住處,由4 、5 名男子帶我跟傅振煌進入張仁宗住處一樓辦公室,張仁宗就一拳往傅振煌右耳朵揮下去,導致傅振煌的耳朵流血,張仁宗跟我們說:「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當時有一枝掌心雷插在張仁宗腰間,另拿起放在桌上深色口徑很大的散彈槍及黑色手槍給身分不詳男子後,進入大門右邊房間,拿出幾顆子彈出來給該等男子,要該等男子將子彈裝進散彈槍並到門口守著,我當時所看到的散彈槍,無論口徑、形狀皆與偵字卷第105 頁照片中之散彈槍相同,我會這麼印象深刻,是因為該槍枝口徑很大,而他們裝填到散彈槍的子彈都有彈頭,故我確定張仁宗及其他身分不詳男子(筆錄載小弟)持有真槍,我就打電話給王年泰,王年泰說要過來,我跟王年泰講完電話,張仁宗就要在場其他男子以束帶綁我跟傅振煌的手,因他們人多有持槍,我們不敢反抗就被綁起來了。後來穆定祺載王年泰過來,王年泰進入該處一樓辦公室與張仁宗談債務問題,我、傅振煌及穆定祺仍由身分不詳男子在外持搶看守,不久張仁宗過來叫人把我手上的束帶解開,帶我進入該辦公室,要我簽甲車之讓渡書,並說不簽就不讓我們走,且要王年泰隔天一定要還30萬元出來給他才能把車贖回去,並稱若他隔天沒拿到錢的話,就要把我的車子賣掉,但王年泰沒錢,等於是要我先幫王年泰去清償債務,因為當時門口還有人持槍看守,我無法反抗只能同意,不然無法離開,我簽完讓渡書張仁宗才讓我們4 人離開,後來我急著把車贖回來,就以自己的35萬元去找張仁宗贖車並取回車輛,替王年泰暫時處理,不然我車子就要被賣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28 至 129 頁、訴字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傅振煌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陪林峯民到張仁宗上址住處,我下車後就在屋外抽煙,張仁宗就要我進入該處1 樓辦公室,一進去他說話我沒聽清楚,他就從我身後揮拳打我右耳,造成我右耳挫傷,又跟我們說「今天王年泰沒有來,你們兩人不能走,相不相信我後山已經挖好洞」,並要林峯民打電話給王年泰,林峯民打完電話後,張仁宗叫人用束帶把我和林峯民的手綁在一起,造成我左手腕挫傷,而當晚我總共看到三枝槍,第一枝是張仁宗在我一進屋時拿手槍比著我;第二枝是張仁宗從辦公室右邊房間拿出大枝的長槍(即散彈槍)及子彈放在桌上,我確定當時看到的長槍即散彈槍是真槍,因為張仁宗還有拿散彈槍及子彈5 、6 顆給其他身分不詳男子(筆錄載小弟,下同),我能依形狀及外型特徵百分之百確定張仁宗當時所拿的手槍及散彈槍,分別就是偵字卷第104 、105 頁的那2 枝槍,且剛好隔天就有在電視新聞上另案被報導出查到同樣的散彈槍,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第三枝是看到他從口袋拿1 枝小槍在手上。後來張仁宗叫身分不詳男子把我跟林峯民帶到外面的庭院,王年泰跟穆定祺趕到時,穆定祺沒有被綁起來,但與我、林峯民一起在辦公室外等,有3 人持前揭散彈槍看守我們,由王年泰進辦公室內跟張仁宗談債務,之後有身分不詳男子叫林峯民進入該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們於翌日(30)凌晨1 時許就坐穆定祺開來的車一起回去,林峯民的甲車留在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29 頁正、反面、訴字卷㈠第201 至207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穆定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峯民打電話回來求救,說他和傅振煌在新竹山上被張仁宗控制行動,且說若王年泰不去找張仁宗,他和傅振煌就不能回來,我遂駕車載王年泰到張仁宗上址住處救林峯民、傅振煌,我們抵達該處時,看到現場有2 名身分不詳男子(筆錄載年輕人,下同),其中一人手持黑色手槍,我跟王年泰走斜坡到房子前面,看到張仁宗和另2 名身分不詳男子,即現場總共有4 名身分不詳男子,有2 位中等身材,其餘一位很胖、一位很瘦,很胖的那位拿一枝槍大約57公分的黑色長槍,中等身材的其中一位是剛開始持普通黑色手槍的那位,一共有2 把槍,當時張仁宗雖沒有直接指示,但那個地方是他的,且在場其他身分不詳男子年紀都比張仁宗小,且其中很胖的身分不詳男子說「人家有交代,你不要讓張仁宗難做人」,並說「不關你的事就過去那邊(涼亭)」,我才認為那位很胖的身分不詳男子是受張仁宗指示,持那枝黑色長槍把我押我過去涼亭,要我不准動,另外持普通黑色手槍的身分不詳男子帶王年泰進入辦公室,而我在涼亭看到林峯民、傅振煌各有一隻手被綁在一起,且傅振煌耳朵有流血,我們三人被限制行動在該處無法撥打電話,王年泰談完後走出來,與林峯民、傅振煌一起坐我的車離開,所以我知道甲車有被扣走。我當天所看到的普通黑色手槍和黑色長槍的形狀及大小都類似於偵字卷第104 、105 頁的那2 枝槍,但無法很確定是同一把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46 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⑸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依其等所證可知,證人王年泰因投資生意欠缺資金,遂於105 年12月、106 年3 月中旬分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400 萬元,被告與其談妥利息後如數出借,然證人王年泰於106 年4 月現金周轉出現問題,無法依約定支付利息給被告,且避不見面,被告致電證人王年泰出面處理債務,證人王年泰遂於106 年4 月29日請證人林峯民、傅振煌代其至被告上址住處協商債務,證人林峯民、傅振煌遂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車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前,即遭身分不詳之男子4 人帶進被告住處一樓辦公室內,被告見二人被帶進屋內後,旋徒手毆打證人傅振煌右耳,致其右耳挫傷,並以「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等語恫嚇證人林峯民、傅振煌,且命證人林峯民撥打電話轉告證人王年泰,脅迫證人王年泰到場,且指示前揭身分不詳男子以束帶綑綁證人林峯民、傅振煌雙手,造成證人傅振煌左手腕挫傷,被告於此時將放在辦公室桌上前開散彈槍、另一枝扣案之模型手槍及其自辦公室右側房間取出之散彈槍子彈一同交給前揭身分不詳男子,指示該等男子將子彈裝進散彈槍,並把證人林峯民、傅振煌帶到辦公室外看守。嗣證人穆定祺駕車載送證人王年泰至被告上址住處後,證人穆定祺由前揭身分不詳之男子在辦公室外一併持槍看守,僅證人王年泰進入被告住處一樓辦公室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證人王年泰表示無法立即還款,而被告即要求扣留證人林峯民所駕駛之甲車作為證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證人王年泰見證人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尚遭被告命人持槍壓制在外,不得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債務,被告旋命人解開綑綁證人林峯民之束帶,將證人林峯民帶進辦公室,證人林峯民聽聞上情,在被告前揭言語恐嚇及遭人持槍脅迫之恐懼延續下,亦同意以甲車作為證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並簽署甲車之讓渡書,將甲車留置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始讓證人王年泰等4 人離去。數日後證人王年泰仍無法還款,證人林峯民急於取回其車輛,遂交付35萬元給被告,被告即將甲車返還證人林峯民等情,且證人傅振煌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耳、左腕挫傷等傷勢,有敏盛醫院106 年4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亦與其所證遭被告毆打右耳及命人綑綁手部之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找出證人王年泰出面處理債務,有因其行為導致證人傅振煌耳朵受傷,待證人王年泰到場後,其有要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將甲車留在其住處抵押,並請證人林峯民簽立甲車之讓渡書等節(見訴字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74頁),故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所證各節,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夥同身分不詳男子至少4 人,先毆打證人傅振煌成傷,又以言語恐嚇證人林峯民、傅振煌之方式迫使證人王年泰到場,再以持槍、亮槍之脅迫手段,看守證人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王年泰,並強迫證人王年泰立即還款,且令證人林峯民為證人王年泰處理債務等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應堪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證人林峯民、傅振煌主動伸手任其一人綑綁,其雖對二人稱「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但沒說「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云云,惟此等事實,已據證人傅振煌、林峯民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峯民、傅振煌均為體格健全之成年男子,依一般經驗,實難以想像被告能獨自一人將該二人綑綁,且一般人怎可能在無受到脅迫之情形下,自願讓他人綑綁自己,被告此節所辯顯違背一般常情,反徵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所證係被告命在場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將其二人綑綁等證詞,較為可採。又證人王年泰係因不敢自己出面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始委託證人林峯民、傅振煌到場與被告協商,若非證人林峯民在電話中轉達證人王年泰上開被告所稱「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等恐嚇言語,而僅稱「你們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證人王年泰怎會認為事態嚴重,必在當日立刻與證人穆定祺一同趕至被告住處,是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於偵訊時一致所證被告有對二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當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 ⑺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對於證人林峯民所交付之甲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王年泰是20幾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高爾夫球球友,而王年泰、林峯民以前在服刑時是室友,他們出監後共組詐騙公司,王年泰用投資晶圓機器的名義騙我出錢,並稱可在短期得到1 倍的獲利,當初林峯民也有陪王年泰到我住處來談,我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2 至3 月間陸續將總共1,400 萬元匯給王年泰,但他屆期都沒給我1 倍的獲利,而是陸續開支票、本票給我擔保,但這些票後來都沒兌現,他就以勞斯萊斯轎車給我擔保,然該車還有貸款未清償,我於106 年4 月29日打電話請他處理,卻是林峯民、傅振煌過來我住處,林峯民說是王年泰派他過來的,但我認為是王年泰欠我錢,就請林峯民打電話請王年泰出面處理,之後穆定祺開車載王年泰過來我住處,其他人在屋外等,由王年泰進屋跟我談,並提議將林峯民開過來的甲車留在我這邊擔保,而甲車雖是林峯民在使用的,但林峯民與王年泰是共犯,所以王年泰可以決定將甲車給我擔保,林峯民也同意,隔幾天忘記是林峯民或是王年泰有來還35萬元,並把甲車開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4 頁反面、聲羈更一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訴字卷㈠第17頁反面)。 ②證人王年泰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張仁宗是20年前打高爾夫球所結識,我因投資的公司於需要周轉金,分別於105 年12月、106 年3 月中旬向張仁宗借款1,000 萬元、4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約70萬元,後來我現金周轉出問題,就將我公司有一輛市價約1,280 萬元勞斯萊斯的租賃轎車先抵押給張仁宗,後來我一直無法還款,張仁宗便於106 年4 月29日打電話要我到他上址住處談債務償還問題。但我不敢去找張仁宗,就請林峯民及傅振煌先過去了解,並跟張仁宗報告我現在目前的工作情形以及還款事宜,但我後來還是有到場,張仁宗要我還錢,我請他給我一點時間,他卻要求將甲車留在現場,我與林峯民只能答應,後來是林峯民幫我處理,拿35萬元出來贖回甲車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第180 至181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 ③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年泰之證述可知,被告認為其交付金錢給證人王年泰係投資晶圓機器,可定期獲利,證人王年泰則認為係向被告借用資金供公司周轉,每月支付利息給被告,雙方認知固有差易,惟不論何者,均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對證人王年泰有1,400 萬元之債權,即其二人間有1,4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王年泰已提供一輛貸款未還清之勞斯萊斯車給被告擔保其債權。又證人林峯民於審理時證稱:甲車是我跟朋友共同出資成立的順發公司跟聯邦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購的,登記名義人並非王年泰,張仁宗因此要求我簽立讓渡書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00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時係由證人林峯民簽立甲車之讓渡書予其收執乙節(見訴字卷㈠第17頁反面),然如被告確欲強令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證人林峯民讓渡甲車給自己,則其何需要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林峯民、傅振煌以脅迫證人王年泰到場處理債務,且在被告亮出扣案散彈槍時(詳如後述),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早已不敢動彈,任令被告所命身分不詳男子綑綁其等手部,被告此時若要求證人林峯民讓渡甲車,簽立甲車之讓渡書,證人林峯民必定不敢不從,然被告捨此不為,待證人穆定祺載證人王年泰到場後,指明僅證人王年泰一人進辦公室與其談償債事宜,其所針對者為證人王年泰甚明,已難認被告對於證人林峯民之甲車有不法所有意圖。嗣於協商債務過程中,證人王年泰請求暫緩清償債務,惟被告仍希望其盡速還款,並要求將甲車扣留,以逼迫證人王年泰還款,其討債之對象,始終為證人王年泰,又據證人王年泰於警詢時證稱甲車價值約210 萬元(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然被告扣留甲車,係要求證人王年泰隔天要先還35萬元出來即可將車贖回,否則要將該車出售取償,但因證人王年泰暫無資力,證人林峯民又急著將車贖回,便以自己的35萬元交付被告將車贖回,替證人王年泰暫時處理,已如前述,而甲車當時中古市價至少仍超過100 萬元,如被告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可能在證人林峯民提出與該車市價顯不相當之35萬元時,即返還甲車給證人林峯民,且證人林峯民於偵訊時證稱:我雖拿出35萬元給張仁宗贖回甲車,但只針對張仁宗 106 年4 月29日對我的上開行為提告,至於35萬元部分王年泰事後有還給我,錢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9 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王年泰沒錢,我只好先幫他處理,不處理的話,我車子也拿不回來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9 頁反面),證人王年泰亦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是林峯民拿錢出來贖回甲車,是他幫我處理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81 頁),可見在證人林峯民、王年泰之認知上,被告討債對象亦為證人王年泰,但因證人王年泰當時經濟困難,被告又以扣留甲車之方式為逼債手段,始由證人林峯民為證人王年泰處理債務,先代證人王年泰償還35萬元給被告,並取回甲車,事後再由證人王年泰還款35萬元給證人林峯民,是證人林峯民交付被告之35萬元是代證人王年泰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其亦因此對證人王年泰產生35萬元之債權,並非平白無故遭受損失。從而,被告顯係以扣留證人林峯民之甲車方式,對證人王年泰施加壓力,迫使證人王年泰清償債務,且主觀上既認知證人林峯民是為證人王年泰代償債務,其受領證人林峯民交付款項,係有權限受領,是被告無論係請求證人林峯民交付甲車供擔保,或受領證人林峯民所交付之35萬元,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④至於證人林峯民向被告贖回甲車之金額,證人林峯民於偵訊時稱係35萬元(見偵字卷第129 頁),然於審理時改稱係30萬元(見訴字卷㈠第194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本院考量證人林峯民在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證人王年泰於偵訊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之35萬元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第82頁反面),應為可信,故贖車金額為3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援引在前;另關於證人王年泰是否已還款35萬元給證人林峯民乙節,證人林峯民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證人王年泰已返還其代償之35萬元(見偵字卷第129 頁),於審理時改稱證人王年泰尚未還其代償之30萬元(見訴字卷第199 頁反面),酌以證人林峯民於偵訊時記憶猶新,且較無時間思索自身利害關係,其當時具體表示「我要針對106 年4 月29日被告對我的行為提告,至於35萬元部分王年泰事後有還給我,錢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9 頁),審酌35萬元非少,若證人王年泰未確實還款,證人林峯民於偵查中實無必要如此陳述,其於審理時或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或基於不詳原因,而改變證詞,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其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亦據本院援引如前。 ⒉關於事實欄一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援引前揭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之證述及後述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於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將一枝口徑很大的散彈槍放在辦公室桌上,並從辦公室右邊的小房間拿出散彈槍之子彈,命現場身分不詳男子填裝到散彈槍內,由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散彈槍在辦公室外看守等情(見訴字卷㈠第194 、195 頁、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第205 至206 頁),核與證人穆定祺、王年泰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其二人抵達被告住處前即有身分不詳男子持1 枝散彈槍看守在前等證詞(見偵字卷第146 頁正、反面、訴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在時序發展上脈絡一貫,應非子虛。尤以證人王年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前為交情甚好之朋友(見訴字卷㈠第184 頁反面),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而不欲興爭之意,且處處澄清警詢時所述不利被告部分(見訴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91 至192 頁),之後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42 頁),則其並無特別就此持有散彈槍部分誣指被告之理,其所證當更加可信。雖槍枝相較於人別,更難特定其特徵,然酌以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論在長度、外型上,均較特殊,有該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 頁正、反面),而一般人若遭持槍恫嚇,應為畢生難忘之經歷,如該槍枝之形狀、長度、口徑大小等外型特徵明顯,當能留下較深刻之印象,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於審理時,亦依槍枝外型特徵,確認其等當日所見被告交給身分不詳男子之散彈槍即為偵字卷第105 頁之扣案槍枝,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皆再次堅證該槍枝即為其等當日所見之散彈槍等情不移(見訴字卷㈠第191 頁反面、第198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末考量扣案槍枝確係於案發後為警在被告所管領之工務所之房間起獲,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庭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4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29至37頁),是凡散彈槍所出現之場合,均與被告有關聯,益徵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應無誤認該散彈槍之同一性,準上各情,該扣案散彈槍應為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而於該(29)日交付身分不詳男子持之與其共同剝奪證人林峯民、傅振煌、王年泰、穆定祺等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可認定。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口徑00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13549號鑑定書(含照片5 張)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扣案散彈槍為已過世之蔡進福所有,其曾看過蔡進福把玩該散彈槍,其以為是玩具槍,且槍枝起獲地點雖為其管領,然皆由蔡進福實際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13頁、訴字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提出受文者均為蔡進福之新竹縣政府102 年11月4 日府農保字第1020160277號、103 年1 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30004609號、103 年3 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048480號、103 年6 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30095477號函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 年1 月9 日竹鎮農字第1035000155號函及當事人為蔡進福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各1 份(均為影本,見訴字卷㈠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以證明扣案散彈槍起獲之房間前為蔡進福所使用,其後亦有不特定工作人員可進出等情(見訴字卷㈠第54頁),然蔡進福已不在人世,被告上開所辯槍枝係蔡進福所有乙節已有幽靈抗辯之嫌疑,縱認蔡進福曾實際居住該散彈槍所起獲之房間,惟蔡進福已死亡多時,人事已非,且該處管理者仍為被告,故無從以蔡進福曾居住該處之事實,推認該散彈槍為蔡進福所有。再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不特定出入之人所放置云云,然因法律禁令,具殺傷力之槍枝價值甚高,取得不易,一般人取得持有後,應不致將如此重要而具價值之違禁物品置於自己所不能管領之地點藏放,以避免損失,此辯解已不符合一般經驗,況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在其辦公室所交付不詳男子之散彈槍外型特殊,並不常見,怎麼恰與他人隨意藏放在被告所管領之工務所之散彈槍之外型幾乎一致?唯一合理之解釋即該先後出現之散彈槍為同一,且為被告所持有。從而,本院係綜合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等人之證詞、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等證據,並衡酌該槍枝之特徵,為上開之認定,並非單依該散彈槍係在被告管領之工務所起獲,逕認被告持有該散彈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⑶關於被告持有散彈槍起訖時間及原因,因被告全盤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無從得悉,其是否因證人王年泰於106 年4 月間開始付不出利息,且避不見面,其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證人王年泰還款,遂於該時起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扣案散彈槍而持有,抑或其在此之前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尚屬有疑,依罪疑惟輕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係為遂行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而持有改造槍枝。 ⑷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就案發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業如前述,而其4 人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案發時、地所見槍枝之種類(散彈槍、烏茲衝鋒槍、手槍、掌心雷)、數量(2 至4 枝)等細節證述不一(詳參歷次筆錄),然其4 人均非槍械專業人士,可能因此誤用槍枝名稱(如證人王年泰、傅振煌於審理時稱偵字卷第105 頁之「散彈槍」即為其所稱之「長槍」,證人穆定祺於偵訊時證稱其所稱之黑色長槍即為偵字卷第36至37頁之散彈槍,見訴字卷㈠第179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偵字卷第146 頁正、反面),或因視線遮蔽,並非每人皆見現場所有槍枝,故各人縱依能力及記憶陳述仍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本院仍得將各證人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不得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已認定事實如前。 ㈡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至告訴人王年泰上址辦公處所,以自告訴人王年泰身體兩側架住其雙手之方式,強迫其交出乙車鑰匙,再由被告駕駛乙車將告訴人王年泰載至其上址住處,嗣告訴人王年泰將乙車抵押給被告後始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因為王年泰欠我1,400 萬元,是他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把乙車給我抵債,我才到他辦公室找他,但他很狡猾每次都會想辦法抵賴,所以我才會用雙手架住他,逼他還錢,他也因為我架住他而交出乙車鑰匙,我就開乙車載他回我住處,車上雖有其他人,但在途中沒人毆打他,他的傷勢是前一日遭他人毆打所致,且乙車是他自己願意留下來給我抵債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與告訴人王年泰確實有金錢往來,故被告對乙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0頁正、反面),經查:⒈關於事實欄二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都無法還1,400 萬元給張仁宗,就躲著他,但他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古卡貿易公司找我,直接到我2 樓辦公室把我押走,他字卷第18頁左下角照片編號5 穿白衣服戴帽子的人是張仁宗,照片編號7 中間頭上有包紮的人是我,而照片編號7 、8 、10、11都是身分不詳男子扣著我,逼迫我交出乙車鑰匙,我不肯張仁宗就直接強行伸手從我褲袋把我乙車鑰匙拿走,並指示身分不詳男子(筆錄載小弟,下同)左右各一名把我強押到乙車上,我一直想掙脫他們,他們就一直推我,造成我的手腕受傷,最後被推進車後座中間,我上車後就被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用衣服矇住眼睛,導致我本有撕裂傷但已縫好快痊癒的頭去撞到汽車中控椅,我頭部當場血流如柱,但他還用拳頭一直重擊我流血的傷口,直到我無法反抗後用束繩將我雙手綁住,由張仁宗開車把我載到他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抵達後把我帶進鐵皮屋,恐嚇我說:「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講完後張仁宗先離開,留下2 名身分不詳男子看守我,我當然心生畏懼,當下對方要什麼我都會給,我在鐵皮屋裡面待了2 小時,我行動被控制、生命都快不保了,只好同意張仁宗把乙車留在他那裡抵債,由穆定祺開車來載我回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82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第189 至19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和朋友於106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至王年泰上址辦公室,用雙手架住他身體兩側,要他跟我討論還錢細節,希望透過架住他的方式逼他還錢,他也因此交出乙車鑰匙給我,我就開乙車載他回我住處,最後他留下乙車給我抵債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㈠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參以證人王年泰於案發後翌日緊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與證人王年泰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在車上矇住眼睛後,頭部撞到汽車中控椅致頭部甫癒合之傷口再度裂開流血,又遭車上身分不詳男子出拳重擊其頭部流血的傷口,且毆打身體,再以束繩綁其雙手等傷害手段屬相當,是證人王年泰所證各節,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不承認有命身分不詳男子毆打證人王年泰,並稱證人王年泰之傷勢為舊傷云云,而否認有對證人王年泰施以強暴行為,惟證人王年泰於審理時就其頭部有已快癒合之舊傷,因遭與被告同行身分不詳之男子矇眼致其撞到汽車中控椅後傷口裂開流血,再遭該身分不詳男子重擊該頭部流血傷口等具體經過情形詳述(見訴字卷㈠第189 頁反面),而因於審理時與被告已處於相對友好之關係,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多所迴護,業如前述(理由欄㈠⒉⑴),甚至證稱被告有出言阻止該身分不詳男子之強暴行為,係該身分不詳男子為求表現始繼續為之云云(見訴字卷㈠第177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然並未改變其確實有在車上遭身分不詳男子毆打之證詞,顯見其確實有在車上遭與被告同夥之身分不詳男子毆打。況證人王年泰當日之傷勢非僅頭部一處,其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亦均有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且醫生在為證人王年泰驗傷診斷時,依其醫療經驗,當能輕易判斷傷勢新舊情形,如非最新傷勢而為舊傷,亦應會有所註記,然證人王年泰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特殊註記,故證人王年泰之頭部縱有舊傷,非不能在同處傷口再添新傷,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至於證人王年泰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出言阻止該身分不詳男子之傷害行為,並稱被告當日負責駕駛乙車,看不到後座情況,未再繼續阻止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0 頁),然被告當日夥同至少2 名身分不詳男子一同以架住證人王年泰之強暴方式強取證人王年泰身上乙車鑰匙,將其強押上乙車,縱認被告確有一度出言阻止身分不詳男子毆打證人王年泰,以其身為事主之立場口出此言是否出於真摯,已有懷疑,且身分不詳男子在被告駕車行進中之車內狹小密閉空間內,對證人王年泰施以強暴,證人王年泰當時必然會因為疼痛而發出一定之哀嚎或慘叫,被告在開車雖然看不到,但至少能聽到證人王年泰之聲音,但其卻完全置之不理,容任該身分不詳男子繼續毆打證人王年泰,可見此本為其事前所授意或默示同意,否則該等身分不詳男子豈會肆無忌憚在車上毆打證人王年泰,此時被告未加阻止乃屬當然,然證人王年泰卻稱「當時張仁宗在開車,也看不到,且我坐在後座,所以他就沒有再繼續阻止小弟打我」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90 頁),迴護之情,不言可喻,惟仍不改其當時確有在車上遭身分不詳男子毆打乙情,更徵其證稱確實在車上有遭與被告同夥之身分不詳男子毆打情節之可信。 ⒊被告雖否認有對證人王年泰恫稱「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等語,然證人王年泰於記憶猶新之警詢及偵訊時均堅證此情(見他字卷第59頁、第82頁反面),且該言語相當具體,係結合被告上址住處後方之鐵製建物、地勢環境所述,證人王年泰應無虛捏該言語之情,嗣其雖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的小弟即身分不詳男子對其恫稱上開言語云云(見訴字卷㈠第190 頁),然細繹該言語內容提及「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等詞,而證人王年泰係遭被告駕駛乙車載至其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該鐵皮屋附連圍繞土地,應在被告之管領範圍,故所謂「蓋鐵皮屋」、「埋在這裡」為被告所出之言,較為合理,且證人王年泰於審理時對被告已多所顧忌或同情,當庭亦表示不願追究此事之意(見訴字卷㈠第192 頁反面),其翻異前詞實有跡可循,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係被告對證人王年泰恫稱該等言語,應可認定。 ⒋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對於證人王年泰所交付之乙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經查:依證人王年泰於審理時證稱:我分兩次跟張仁宗借款共1,400 萬元,但我一直還不出來,在106 年9 月16日還是欠他1,400 萬元債務,而乙車是價值約200 多萬元的車,相對這個債務差太多了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86 頁反面、第191 頁),可認證人王年泰與被告間確有前開債務存在,被告對證人王年泰既有高達1,400 萬元之債權,乙車之價值仍在其債權額度內,其雖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方式迫使證人王年泰交付乙車,然其意在抵償債務,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強盜罪。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1 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均係因其對告訴人王年泰索討債務,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分別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此等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事實欄一、二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王年泰恫稱「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等恐嚇言語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剝奪動自由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剝奪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行動自由期間,雖對二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並毆打告訴人傅振煌成傷,且命告訴人林峯民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年泰到場處理債務、簽立甲車讓渡書而為告訴人王年泰處理債務,使告訴人林峯民行無義務之事,另剝奪告訴人王年泰、穆定祺行動自由期間,亮槍看守以達恫嚇效果,脅迫告訴人王年泰立即處理債務,使告訴人王年泰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恐嚇、強制(僅告訴人林峯民、王年泰)及傷害(僅指告訴人傅振煌)部分既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王年泰、穆定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傅振煌撤回告訴)。 ⒍被告與4 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同一對告訴人王年泰討債之目的,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恃眾威勢、恫嚇、毆打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之行動自由,嗣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以恃眾持槍威勢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王年泰、穆定祺行動自由,時間、地點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林峯民、王年泰、傅振煌、穆定祺等4 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⒎被告於事實欄二於剝奪告訴人王年泰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王年泰成傷,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脅迫其以交付乙車之方式抵償債務,而使告訴人王年泰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強制、恐嚇及傷害等部分既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王年泰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王年泰撤回告訴)。 ㈣ 共犯 ⒈被告事實欄一部分與身分不詳男子4 人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事實欄二與身分不詳男子2 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罪數 ⒈按被告持有槍枝以犯罪,其所犯兩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端視最初持有槍枝之原因為斷,如為單純非法持有槍、彈,嗣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特定之罪,兩罪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係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而持有改造槍枝,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事實欄二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 枝,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對告訴人王年泰雖有借款債權,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索討債務,竟持扣案散彈槍及模型手槍,以內含恐嚇、傷害及強制等剝奪自由之方式討債,造成告訴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等人惶惶不安,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治,且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實未見悔意,另在客觀事證已明確之情形下,取巧自稱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就所施強暴、脅迫手段之供陳始終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並非真誠認罪,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剝奪告訴人4 人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共犯間之分工係立於主導地位,槍枝種類及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王年泰、傅振煌無條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 沒收 ⒈扣案散彈槍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事實欄一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得原為甲車、甲車讓渡書,惟已經告訴人林峯民提出35萬元,均由被告返還告訴人林峯民,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該35萬元為告訴人林峯民代告訴人王年泰返還被告之款項,而告訴人王年泰已返還告訴人林峯民所代償之35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王年泰雖對於被告負有債務,然其並無義務以上開方式還款,故此部分仍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告訴人王年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且被告亦將上開35萬元扣抵告訴人王年泰之負債數額,如再對於該35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乙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年泰一節,有車輛領回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模型槍1 枝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一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事實欄二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不詳槍枝,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無從認係違禁物,又無從認定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為沒收諭知。 ⒌未扣案供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綑綁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王年泰手部之束帶、束繩、用以矇住告訴人王年泰之衣物,縱認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然皆價值低微,屬一般隨處可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沒收、追徵。 ⒍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傅振煌右耳,致其右耳挫傷,並指使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男子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傅振煌之手,造成其左手腕挫傷;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駛乙車載告訴人王年泰至其上址住處,途中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王年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告訴人傅振煌、王年泰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傅振煌、王年泰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之情,有和解書共2 紙(內有載明撤回告訴之意)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42 、25 1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傅振煌、王年泰普通傷害者,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㈨ 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勘驗扣案槍枝起獲地點(見訴字卷㈠第240 頁正、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以證明扣案槍枝起獲房間非被告實力支配,且由不特定人進出使用堆置物品,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警方在107 年1 月23日搜索時所見4 棟建物皆為其所有,其實際居住在白色建物外有階梯之2 樓,其他建物皆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可見當時槍枝起獲房間確實在被告所居住而可管領之區域內,而縱然在平日白天時間有不特定人可進出該處,惟如理由欄㈠⒉⑵之理由,不足以認定係不特定人所藏放該處,故自無至起獲槍枝現場勘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