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641號、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被訴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免刑,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政益係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辦事員,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8 月間擔任該分行服務專員,負責對貸款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案進行徵信調查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且係為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處理事務之人;許世均(原名許哲維,綽號許如意,由本院通緝中)係土地仲介人,負責居間仲介土地買賣;張裕(原名張益裕,目前查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若其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認應為不同之認定,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係富之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之餘公司)負責人,且為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客戶。緣張裕因資金周轉問題而需用資金,經友人介紹認識許世均,因許世均聲稱與銀行人員熟識、有辦法貸款到較高金額,張裕遂於104 年3 月、4 月間,委託許世均協助富之餘公司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事宜,張裕要求許世均協助申請貸款額度需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至3,000 萬元間,雙方約定以本案核撥貸款額度之6 %作為酬謝,張裕嗣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2,559 平方公尺(約774. 09 坪)之買賣契約、富之餘公司之財力證明及個人資料等交與許世均,由許世均轉交蔡政益進行擔保品估價,詎蔡政益於收受該申請貸款資料後,發現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屬「農牧用地」,無法貸款2,000 萬元以上金額,許世均遂向蔡政益提議向張裕收取50萬元以上作為蔡政益之酬勞,由蔡政益協助製作虛偽不實之相關申請資料,蔡政益與許世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由銀行職員蔡政益違背職務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蔡政益先於104 年3 月底某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之辦公室及住家內,以電腦上網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本案土地周邊「使用分區或編定」內非都市編定欄位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後複製相關查詢畫面表格並貼在WORD文件,且將非都市編定欄位「甲種建築用地」竄改成「農牧用地」而變造私文書,以此方式製作9 筆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並取其中4 筆價格較接近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張裕申請貸款之檢附資料。 (二)蔡政益復於104 年4 月13日,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櫃臺值班期間,指示許世均要求不知情之張裕至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投遞申請貸款資料,由蔡政益受理收件承辦後,佯裝曾至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鄰近土地及房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授信審查紀錄表內,記載上開4 筆不實實價查詢資料,並檢附上開4 筆不實變造之實價查詢資料,且在該授信審查紀錄表之「訪價經過」欄位,不實填載有向鄰近不動產業者查詢鄰近土地及房屋買賣交易行情,以製造有就本案土地進行訪價之虛偽事項,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本案土地「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及「擔保品調查表- 其他」之「查定價格(仟元)」欄位不實填載「31,475」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上揭虛偽不實之實價查詢資料及「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及「擔保品調查表- 其他」等文書交由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審查審議小組,表示此即係其查核之結果,致該小組成員及核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政益前開製作之不實鑑價資料為真,而超估本案土地價值,並於104 年4 月16日同意貸款申請,復於同年4 月21日由不知情之該分行經理周伯樂批示准予核撥2,000 萬元,後於同年5 月15日將2,000 萬元撥入張裕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對於貸款授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前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核撥張裕2,000 萬元貸款額度後許世均認為與張裕係談妥以3000萬之6%作為報酬,且張裕業已事先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許世均供其直接領取報酬,許世均即先於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上填載「壹佰捌拾萬元整」之金額,並於「簽蓋原留印鑑」欄位上蓋印「張裕」印章,再由蔡政益交與不知情之友人李偲菁於104 年5 月15日前往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 萬元現金,並由蔡政益、許世均分別朋分60萬元、120 萬元。然蔡政益自本案土地貸款金額中自行抽取60萬元酬謝金額後,唯恐擔心遭人查悉資金流向,遂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指示李偲菁於104 年5 月15日將上開所分得之60萬元現金,連同其先前所交付與李偲菁之現金10萬元,以70萬元現金存入李偲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蔡政益於104 年5 月20日再利用保管李偲菁前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存入之款項轉帳60萬元至蔡政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私用,以上述方式切斷資金流向,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嗣該分行於104 年12月15日接獲通知張裕與銀行間有強制執行事件,本案土地已受查封登記,該分行徵信人員為確保債權,實地訪查擔保品時,認為有異,遂重新審核上開土地實際查估值為1,253 萬9,000 元,認定總價為1,381 萬8,000 元,始發覺可貸款額度僅為967 萬2,000 元,該銀行受有張裕超額貸款1032萬8,000 元之損失,且張裕於獲取前開貸款後,即於同日提領1,800 萬元,惟僅依約繳付9 期放款利息,後未再依約繳息,且迄今尚未償還本金,經相關人員通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業務部、稽核處、政風處,蔡政益恐事跡敗露,遂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由該銀行政風處人員陪同蔡政益於1 05年2 月25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四、案經蔡政益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供出共犯許世均,再由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張裕、李偲菁、徐慶明、全諺姐、王義泉等人所述相符(偵15641 卷一第31至32、34至36、38至40、43至46、52至65、67至69、71至74、86至91、116 至122 頁),且有「茂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茂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李偲菁,帳號:000000000000) 、李偲菁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李偲菁,帳號:000-000-00 00000-0)、張裕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請本案土地貸款申請之審核歷程影本、張裕104 年4 月7 日同意蓋章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貸款客戶須知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客戶明細查詢(客戶:張裕)、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 份(被查詢人:張裕)、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9 日桃院豪水104 年度司執字第8860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逾催組一般業務聯繫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個人戶授信覆審追蹤報告表、授信戶資金流向檢核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資料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放款支付計畫書、現金收入傳票、融透戶放款屬性內容變更、存摺存款融資戶查詢、放款融透戶明細查詢、額度查詢、授信戶相關資料查詢、監護輔助宣告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被查詢人:張裕)影本、104 年4 月22日財夠力融資契約(循環動用型專用)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切結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請核書、個人金融放款業務利率核計表、資金用途暨償還計畫書影本、104 年4 月16日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影本、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擔保品調查表- 其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不動產擔保品歷史買賣成交資料查詢影本、張裕申請貸款提供予土地銀行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楊梅區下陰影窩段331 ~360 地號」、「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71 ~300 地號」及「楊梅區下陰影窩段361 ~390 地號」等4 筆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實際登錄資料、現場照片影本、衛星地圖照片、抵押品地籍圖各1 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楊梅區下陰影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12時59分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4 年4 月16日授信審查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總調規字第1040003292號函、南桃園分行104 年度桃園農地估價調整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張裕)之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4 年4 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影本、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富之餘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保證債務歸戶查詢、授信關係資料查詢、同一關係人資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104 年4 月7 日個人授信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總政預字第1060011670號書函及其附件:抵押品異動審核報告表(依104 年4 月15日查估報告)影本、調查意見依據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實際登錄資料影本5 份、不動產擔保品歷史買賣成交資料查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1月16日南桃存字第1065003099號函及其附件:(張裕)名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客戶基本資料、104 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1107125號函影本及其附件:(李偲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5057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04 年5 月15日取款憑條、104 年5 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641 卷一第37、47至51、66、76至84、99、101 、115 頁,偵15641 卷二第2 至4 、6 至61、67至96、99至104 、106 至109 、132 至135 頁,廉查北卷第23、65至73、96、97、102 至119 頁,他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 條之2 第1 項,並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前銀行法」均指該次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經查: 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原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則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不利。 3、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部分犯行之認定,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新法將舊法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以下均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防堵藉職務之便而牟取不法利益,危害銀行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任職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負責對貸款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案進行徵信調查業務,為銀行法125 條之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銀行職員,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來源罪。 三、被告與許世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利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授信審查審議小組及相關銀行人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李偲菁遂行該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競合 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成替張裕超貸以賺取佣金之同一目的及犯意,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各行為,應論以一個接續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中,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來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與許世均將「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之「查定價格(仟元)」欄位為上揭一(二)之不實記載,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等犯行前,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陳述其涉有上開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被告許世均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因而查獲共犯許世均涉犯該部分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60萬元等節,為檢察官詳敘於起訴書,並有被告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保字第1689號)、贓證物款收據(偵15641 卷二第123 至124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合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免除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然既已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就此部分即無再引用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該規定而適用。而被告自首時距離行為時已逾6 個月,且被告雖繳回其犯罪所得,惟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因超貸所受之損失非微而並未全部受償,且本件係因張裕已無法如期償還貸款,被告擔心犯行遭發覺方前往自首,加諸被告於偵查之初曾與許世均勾串供詞,向調查員偽稱許世均因本件超貸成功曾以20萬元現金欲贈給自己然為其婉拒、僅收取高山茶和酒等與本件洗錢犯罪有關之虛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認仍不宜完全免除其刑,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竟趁職務之便超貸款項後,反利用其任職銀行之便及使用帳務等理財管道之知識,利用不知情友人李偲菁為本件洗錢行為,侵害金融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如於宣告緩刑判決確定前後另犯他罪而受有罪宣告(例如偽證罪、頂替罪等),則本件緩刑可能會遭撤銷,請被告務必注意,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參酌此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已繳交之60萬元,為其犯本件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即現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該等金錢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不需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扣案之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雖係供本件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僅係表彰顯示帳戶內財務狀況,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何況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對於被告犯行亦業已知悉,認縱不宣告沒收,亦無再造成危害之風險,反而若再予宣告沒收,可能導致程序耗費,並干預相關當事人存證、保留或將來法律救濟,考量上揭因素,認宣告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及共犯許世均所有、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1項,銀行法第136 條之1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