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隆 鄭婉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婉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朱明隆原係台灣系統居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下稱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負責人,鄭婉吟、徐筱筑(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判決確定)則均係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員工,因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支票帳戶於民國 103年8 月間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陸續有債權人至公司催討債務,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復遭往來廠商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朱明隆乃亟思另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與廠商往來,俾掩飾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信用、財務不良狀況,遂商請鄭婉吟擔任其欲新設立之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工坊公司,地址同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商請徐筱筑擔任其欲新設立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地址同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鄭婉吟、徐筱筑允諾,鄭婉吟、徐筱筑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鄭婉吟、徐筱筑、朱明隆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鄭婉吟、徐筱筑僅係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繳納任何股款,然為使幸福工坊公司、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及達到一定額度資本額之目的,鄭婉吟與朱明隆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徐筱筑與朱明隆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㈤至㈦所示之行為: ㈠、由鄭婉吟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3 月3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戶名為「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鄭婉吟、徐筱筑各繳納股款8 萬元、2 萬元),並由林家聲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上開股款10萬元未實際用於公司經營,鄭婉吟即依朱明隆之指示,陸續於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16日各提領6 萬3,000 元、2 萬元、1 萬5,360 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幸福工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幸福工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幸福工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3 月24日核准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幸福工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0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幸福工坊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㈡、由鄭婉吟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3 月25日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將朱明隆所提供之現金50萬元存入「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繳納增資50萬元股款之證明,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鄭婉吟、徐筱筑各繳納股款42萬元、8 萬元),並出具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鄭婉吟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3 月26日將該50萬元款項領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幸福工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幸福工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4 月8 日核准幸福工坊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幸福工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60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幸福工坊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㈢、由鄭婉吟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3 月30日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戶名為「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提供之現金50萬元,作為繳納增資50萬元股款之證明,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鄭婉吟、徐筱筑各繳納股款30萬元、20萬元),並出具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鄭婉吟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7日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49萬8,000 元、2,000 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幸福工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幸福工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4 月20日核准幸福工坊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幸福工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10 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幸福工坊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㈣、由鄭婉吟依朱明隆指示,於104 年4 月27日在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戶名為「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當日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現金21萬元,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徐筱筑繳納股款21萬元),並出具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鄭婉吟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4 月29日提領20萬9,904 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幸福工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幸福工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5 月1 日核准幸福工坊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幸福工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31 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幸福工坊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㈤、另由徐筱筑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3 月5 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戶名為「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所提供之30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徐筱筑、鄭婉吟各繳納股款28萬元、2 萬元),並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上開30萬元股款,未實際用於公司經營,徐筱筑即依朱明隆指示陸續於 104年3 月6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各提領款項10萬元、6 萬元、13萬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3 月26日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㈥、由徐筱筑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3 月27日在大眾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戶名為「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提供之現金44萬元,加計前開「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入之10,017元,作為繳納增資45萬元股款之證明,取得該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徐筱筑、鄭婉吟各繳納股款32萬元、13萬元),並出具該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徐筱筑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0日將該45萬元款項領出,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4 月1 日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㈦、由徐筱筑依朱明隆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在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戶名為「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該日存入朱明隆提供之現金45萬元,加計前開於104 年3 月30日自「關於家庭生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所提領之45萬元,作為繳納增資90萬元股款之證明,於104 年4 月1 日取得該銀行簽證之存款額證明書後,即將該存款餘額證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授權林家聲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徐筱筑、鄭婉吟各繳納股款85萬元、5 萬元),並出具該公司發行新股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上開90萬元股款未實際用於公司經營,徐筱筑即依朱明隆指示陸續於 104年4 月1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7日各提領84萬元、2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惟仍委由林家聲檢具上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4 年4 月9 日核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65 萬元及股東董事之各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請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朱明隆、被告鄭婉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第38頁背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2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朱明隆、被告鄭婉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明隆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7頁, 107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第36頁背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徐筱筑、鄭婉吟、林家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卷第77至7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105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32至35頁、第46至47頁、第60頁、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4 年3 月26日函暨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104 年3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04 年4 月1 日函暨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4 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3 月27日為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經濟部104 年4 月9 日函暨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3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 104年3 月31日為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及董事會簽到簿、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106年1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543300 號函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4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准予關於家庭生活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登記之函文、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5 日簽證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籌備處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大眾銀行104 年3 月6 日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關於家庭生活公司104 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3 月27日為發行新股增資基準日)及董事會簽到簿,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27日簽證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大眾銀行於104 年3 月30日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31日簽證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同日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於104 年4 月1 日簽證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大眾銀行104 年5 月8 日函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9 日函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大眾銀行106 年2 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054號函檢附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 至6 頁、第9 至第10頁背面、第11至52頁背面、第60至61頁,105 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卷一第155 至156 頁,105 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二第2 至10頁、第27至29頁、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以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1 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690717602 號函檢附之幸福工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幸福工坊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4 年3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104年3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 年3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3 月25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及簽到簿、104 年3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3 月30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及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4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4 月27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及簽到簿,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3 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4 日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25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26日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30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4 月27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簿影本、新光銀行壢新分行於104 年4 月28日簽發之幸福工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12日函檢附之幸福工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聯邦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1 月24日聯壢字第2 號函檢附之幸福工坊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7694卷卷一第45至64頁背面、第75至105 頁、第 168至171 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朱明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明隆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婉吟固坦承其為幸福工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上開3 次增資,其確均未出資,且其於各次取得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之交付林家聲會計師辦理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增資變更登記,復依朱明隆之指示將前揭款項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不瞭解公司設立、增資之流程,其僅係單純聽命朱明隆指示而行事之員工,無權過問目的及細節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婉吟就其為幸福工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上開3 次增資,其確均未出資,於各次取得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將之交付林家聲會計師辦理公司之設立、增資變更登記,復依朱明隆指示將前揭款項領出等事實,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卷第65至66頁,107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第37頁及背面,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朱明隆、林家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5 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卷一第109 至 111頁、第158 至161 頁,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52頁及背面、第54至57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98至 10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 月7 日府經登字第10690717602 號函檢附之幸福工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幸福工坊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4 年3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 104年3 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 年3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3 月25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及簽到簿、104 年3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3 月30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及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4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訂定104 年4 月27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及簽到簿,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3 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4 日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25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26日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3 月30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31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於104 年4 月27日簽證之幸福工坊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同日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幸福工坊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簿影本、新光銀行壢新分行於104 年4 月28日簽發之幸福工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1 月12日函檢附之幸福工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以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1 月24日聯壢字第2 號函檢附之幸福工坊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76 94 卷卷一第45至64頁背面、第75至105 頁、第168 至17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鄭婉吟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有同意要擔任幸福工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關於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等變更登記之文件,都是朱明隆與會計師經過其同意後,才刻其的印章去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增資等變更登記之程序。經檢察官詢之:「(提示聯邦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幸福工坊公司設立登記之開戶時間是104 年3 月3 日、開戶金額是10萬元,第1 次增資時間是104 年3 月25日、增資金額是50萬元,第2 次增資時間是104 年3 月30日、增資金額是50萬元,第3 次增資時間是104 年4 月27日、增資金額是21萬元,上開各次時間及金額是否無誤?」,亦答稱「無誤,都是朱明隆拿上開款項請我去辦理的,資金來源,我自己部分完全沒有出資」,經檢察官再詢以「後續3 次增資後又陸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存款,是否是妳去提領的?」,仍答稱「第1 次增資50萬元,隔日就提領出50萬元,是朱明隆叫我提領的。第2 次增資50萬元,104 年4 月17日就領出49萬 8,000元、2,000 元,是否為我去提領的,我已經忘記了。第3 次增資21萬元,之後於104 年4 月29日提出20萬9,904 元,也是朱明隆叫我去領取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卷二第129 至131 頁);其在台灣系統公司的時候,有看過債權人來討債。其有依朱明隆之指示去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都是朱明隆將資金給其,其就依照朱明隆之指示去存款,但幸福工坊公司沒有實際營運等語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46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經法官詢以「你認為擔任登記負責人不用出資嗎?」,亦答稱「要」,但其沒有出資等語屬實(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第37頁背面)。足認被告鄭婉吟對於其擔任幸福工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必須出資,然其卻未繳納任何資金,且幸福工坊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等情,均知之甚詳。 ㈢、再者,證人朱明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因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發生跳票,財務週轉不靈,才把業務分成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及幸福工坊公司,我有把這個想法與鄭婉吟、徐筱筑講,也有經過鄭婉吟的同意以她的名義擔任幸福工坊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發生財務狀況,有一家廠商對我們在網路購物平台寄售的產品及應收帳款聲請假扣押,所有網路平台因此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問題,就把公司的網路供應商帳號停權,也把商品下架,我跟所有網路購物平台協商,表達想要繼續經營的意願,如果我們換一間新的公司,新的合約,能否讓我們繼續經營下去,網路購物平台也同意,因為台灣系統公司在網路購物平台已經經營很久了,所以我才想要成立新公司。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後,員工只剩下我、徐筱筑及鄭婉吟,我們3 人都想要繼續經營下去,我跟徐筱筑講說,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請她當負責人,幸福工坊公司部分請鄭婉吟當負責人,我去經營實體建材銷售繼續經營。我就開始找林家聲會計師,林家聲本來就是台灣系統居家公司的會計師,我詢問林家聲會計師,要辦新的公司執照的程序及費用為何。鄭婉吟知道台灣系統居家公司有發生財務狀況及上開網路購物平台將我們的帳號停權、網路商品下架的事實。因為廠商來假扣押的時候,只有鄭婉吟在,還是鄭婉吟通知我的。台灣系統居家公司在網路購物平台所有的供應商帳號都是鄭婉吟在管理的,鄭婉吟每天要開單、收單,所以鄭婉吟知道我們被停權。當時公司的財務非常嚴峻,一開始要辦理幸福工坊公司的營業登記時,要符合各個網路購物平台規定的公司最低資本額,幸福工坊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就打算要分3 次增資,因為如果要符合網路平台規定的公司最低資本額200 萬元,我沒有辦法一次存入200 萬元到公司帳戶,所以才要分3 次增資,分3 次存現金,所以就委託會計師辦理,辦理3 次增資是我決定的。增資之後,把錢領出來也是我決定的,就是把錢領出來,再換一間銀行存入,就可以再拿到1 份存款餘額證明。鄭婉吟應該知道這樣的規劃,因為我們要符合網路平台的換約,所以我們一直在催會計師,在抓時間要馬上辦存款餘額證明,再做下一次的增資,那個時間點,就是1 週內就辦1 次增資,因為我們在趕平台的換約,鄭婉吟應該知道這些事情,因為我自己有催會計師,我也有請鄭婉吟催會計師。拿到存款餘額證明後,要影印存摺與存款餘額證明,馬上傳真給會計師,並告訴會計師我們已經拿到資料,請他趕快辦增資,我有請鄭婉吟與會計師去確認這件事。而且鄭婉吟是幸福工坊公司的負責人,要她本人才能向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增資之後我立刻要鄭婉吟將錢領出來,我有跟鄭婉吟說錢存到另外一間銀行,第3 天就可以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我有告訴鄭婉吟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的目的是要辦公司登記,鄭婉吟知道要辦公司登記。錢存1 天,第3 天才可以領出來,這些鄭婉吟都知道。錢存1 天,第3 天就可以申請存款餘額證明。鄭婉吟知道這個事情,鄭婉吟也有答應要當幸福工坊公司的負責人。就幸福工坊公司部分,鄭婉吟都知道辦存款餘額證明目的是為了要辦理幸福工坊公司的設立與增資,只是當時我們不知道名稱叫做「增資」,是後來被起訴才知道那個名稱叫增資。分3 次不斷增加存款,是為了符合網路平台的規定。我們只提供公司的存款餘額證明及大小章、存摺影本給會計師,剩下的會計師都會幫我們辦理。幸福工坊公司設立及增資的款項都是我自己跟人家借的,因為借款的時間很短、利息很高,所以才需要快速的立即辦理增資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52頁及背面、第54至56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家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幸福工坊公司之負責人是鄭婉吟。印象中鄭婉吟有用電話與我聯絡確認董事簽名的文件,我跟她說請她提供董事會的簽到簿,上面要有董事的簽名,她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董事會簽到簿、願任董事同意書的掃描檔給我,讓我辦理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增資登記。我有跟鄭婉吟電話聯繫過,才會知道他們後續要設立公司與增資的事,如果沒有會議記錄與簽到簿的簽名,也無法送件。第一次在辦理公司設立時,就有請鄭婉吟提供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不過主要聯繫窗口還是朱明隆,不是完全由鄭婉吟與我聯繫。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在公司剛設立的期間,有一次與鄭婉吟用電話聯繫,後續增資期間,就請公司提供確認的簽到簿,但我印象中還是鄭婉吟以電子郵件提供給我的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卷一第109 頁,107 年度訴字第369 號卷第98頁及背面、第100 至101 頁背面)相符。 ㈣、是依證人朱明隆、林家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鄭婉吟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同意要擔任幸福工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關於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等變更登記之文件,都是朱明隆與會計師經過其同意後,才刻其的印章去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增資等變更登記之程序。幸福工坊公司設立、增資的資金來源,其完全沒有出資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卷二第129 至131 頁);其在台灣系統公司的時候,有看過債權人來討債。其有依朱明隆之指示去新光銀行八德分行開立帳戶,都是朱明隆將資金給其,其就依照朱明隆指示去存款,但幸福工坊公司沒有實際營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46頁);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經法官詢以「你認為擔任登記負責人不用出資嗎?」,亦答稱「要」,但其沒有出資等語(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第37頁背面)相符。足認幸福工坊公司申辦設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時,確係由被告朱明隆、鄭婉吟負責與會計師林家聲聯繫處理,要已至明。且幸福工坊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鄭婉吟亦確各有提出前開銀行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家聲製作幸福工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林家聲出具該公司股款業已繳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設立、增資變更登記,然被告鄭婉吟於取得銀行開立之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卻仍依朱明隆之指示,將幸福工坊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致使幸福工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臻明灼。被告鄭婉吟辯稱:其不瞭解公司設立、增資之流程,其僅係單純聽命朱明隆指示而行事之員工,無權過問目的及細節云云。殊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婉吟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婉吟所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5 款並定有處罰之明文,從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㈡、被告鄭婉吟雖係受被告朱明隆委託而擔任幸福工坊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行為時既為幸福工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是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幸福工坊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授權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幸福工坊公司股東出資完足之文件,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幸福工坊公司之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且被告鄭婉吟授權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核其性質分別為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之一種,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㈢、是核被告朱明隆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被告鄭婉吟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明隆、鄭婉吟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朱明隆、鄭婉吟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明隆與另案被告徐筱筑間,就事實欄一、㈤至㈦所載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雖就所犯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僅被告鄭婉吟具有幸福工坊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以及另案被告徐筱筑始具有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朱明隆則無,惟被告朱明隆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鄭婉吟、另案被告徐筱筑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朱明隆、鄭婉吟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婉吟係受被告朱明隆指示而擔任幸福工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之共同違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朱明隆另指示另案被告徐筱筑擔任關於家庭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亦與另案被告徐筱筑共同違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之目的無非係以有限之資金,虛設達一定資本額度之幸福工坊公司、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藉以增加信用,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故於上揭時間,陸續以相同手法為虛偽之設立登記以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增資行為,實係出於同一虛設一定資本額度之公司之目的,是被告朱明隆、鄭婉吟於上揭時間內,陸續以上述虛偽驗資手法而為虛偽設立公司驗資及增資驗資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虛設公司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而皆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明隆、鄭婉吟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朱明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朱明隆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與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朱明隆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茲審酌被告鄭婉吟明知其任職之台灣系統居家公司資力及信用不佳,被告朱明隆設立新公司目的無非係利用新公司名義,增加信用藉以掩飾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財務困境,猶同意擔任幸福工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朱明隆、鄭婉吟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幸福工坊公司公司之設立、增資登記,被告朱明隆並與另案被告徐筱筑共同以前述不實方式辦理關於家庭生活公司公司之設立、增資登記,均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鄭婉吟原為台灣系統居家公司之員工,因受負責人即被告朱明隆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被告朱明隆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酌被告朱明隆、鄭婉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虛增資本之金額、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被告朱明隆、鄭婉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被告朱明隆、鄭婉吟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製作不實之幸福工坊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朱明隆、鄭婉吟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以及被告朱明隆與另案被告徐筱筑利用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家聲製作不實之關於家庭生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亦係供被告朱明隆犯上開事實欄一、㈤至㈦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業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鄭婉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鄭婉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鄭婉吟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婉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鄭婉吟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鄭婉吟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婉吟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鄭婉吟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