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雄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票號AP0000000 號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雄、詹德威原為發塑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塑公司)股東。劉建雄於民國94、95年間,無故取得時任速得博產物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博公司)負責人詹德威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無發票日之票號AP0000000 號無效支票1 紙,嗣於105 年3 月31日前某日,因與其有生意來往之范立人有資金需求,其明知詹德威並未授權其填寫上開無效支票之發票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該無效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9日」,使該無效支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並將該支票交付與范立人而行使。後范立人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兌付,因速得博公司已變更負責人而簽章不符,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職員鄭號纁察覺,現任速得博公司負責人鄧祥月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速得博公司負責人鄧祥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劉建雄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訴卷第24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29 至131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鄧祥月、證人詹德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判決未以之做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32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鄧祥月、詹德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發塑公司負責人彭乘賜、范立人、鄭號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54頁及反面,本院訴卷二第82至116 頁反面),並有票號AP0000000 、AP0000000 號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速得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速得博公司台銀甲存紀錄、協議書各1 份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25、33、36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授權擅自於未完成之票據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成為可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未載發票日之票號AP0000000 號無效支票上,擅自填載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9日」,使該無效支票因填具發票日後,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法條(見本院訴卷第128 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有間,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43 至145 頁),告訴人之負責人鄧祥月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3 頁),是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情狀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之負責人鄧祥月則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擔任環保工程之經理、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向告訴人之負責人鄧祥月表示歉意,並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認被告尚有悔意,寧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05 條既另行規範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偽造票號AP0000000 號支票1 紙,雖因兌現存於臺灣銀行而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