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第16263 號、第16827 號、第16840 號、第16853 號、第19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宗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入我國境內,竟為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自稱「荷蘭人」之女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初某時在桃園地區,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荷蘭人」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報酬,領取「荷蘭人」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再依指示交給「荷蘭人」指定之人。嗣「荷蘭人」於同年2 月28日前之同年2 月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2 包(驗餘淨重876.3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2 公克)放入紙箱,並於空隙填充爆米花零食後封箱包裝,以「PRESEN T」為名目、「蕭強」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醫院大樓」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進口快遞貨物1 箱(報單號碼:CE07757VE68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4 50 號班機,自香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抵達我國境內,並由不知情之倉勝報關行人員代理報關進口,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現可疑,而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拆、檢驗,並扣得上開大麻。 二、胡宗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1 至3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6 居所內,無償轉讓大麻供許富強施用。 三、胡宗佑於106 年10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與「荷蘭人」聯繫大麻買賣事宜,「荷蘭人」遂提議由其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購毒者交易之訊息給胡宗佑,復由胡宗佑前往與購毒者交易,待交易成功後再朋分利潤之分工模式,邀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胡宗佑應允之,即與「荷蘭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荷蘭人」於透過不知情友人於107 年1 月初交付胡宗佑約50公克之大麻,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 至4 時間,以微信與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宗佑聯繫後述大麻交易事宜,胡宗佑即依其指示,於同(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101 大樓附近某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 萬2,000 元之價金,販賣10公克大麻給王紫強,而胡宗佑即於同年月28日將販毒所得其中6,000 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荷蘭人」指定帳戶內,而分配報酬給「荷蘭人」。 四、嗣胡宗佑欲獨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不願依照上開共同販賣大麻之協議與「荷蘭人」朋分販毒利潤,遂在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時,與購毒者互換個人聯絡方式,並與購毒者約定日後欲購買大麻時,可直接聯繫其購買而無須透過荷蘭人轉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販入之大麻,並支付「荷蘭人」3 萬元之價金,向其購買先前二人共同販毒剩餘40公克(50公克-10公克)之大麻,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101 大樓附近某不詳地址,以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000 元,應予更正)之價金,販賣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應予更正)大麻給王紫強。 ㈡ 於107 年3 月5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5 巷28號旁之公園內,以7,000 元之價金,販賣5 公克大麻給王紫強。 ㈢ 於107 年3 月30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55巷某不詳地址之炭烤攤旁,以1 萬2,000 元之價金,販賣10公克大麻給鄭逸榮。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40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63頁、第145 頁正、反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營業所貨物配送員蔡永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桃園機場貨運站報關現場陪驗人員徐偉淂、證人即臺灣運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楊世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33至34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2 月28日北遞移字第107010026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寄件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42、44至48頁、107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卷第11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大麻2 包及該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而大麻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外觀為綠色乾燥植株,實秤毛重1.7170公克,取樣0.0126公克,餘重1.2574公克,檢出Te trahydro cannabionol (四氫大麻酚)及Cannaibinol 成分,其中四氫大麻酚確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76.55公克、驗餘淨重876.3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2 公克)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21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55、165 頁);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受讓人許富強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 頁反面);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紫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一致(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對話擷取報告1 份存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該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紫強、鄭逸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107 年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07 至108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微信對話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28至31頁、107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卷第6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剩餘之大麻7 包、該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而該扣案大麻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53.22公克、驗餘淨重653.10公克、空包裝總重62.65 公克)等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2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164 頁),均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屬實,堪以採信。至於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王紫強於偵訊時固稱係以1 萬2,000 元向被告購買10公克大麻云云,然被告堅稱係以7,000 元販賣5 公克大麻給證人王紫強,本院審酌證人王紫強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係以7,000 元向被告購買5 公克之大麻等情,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故以此節較為可採,而為本院認定如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荷蘭人」將上開大麻包裝並交由運輸人員,自香港起運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後經關務人員檢查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屬既遂無疑。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及販賣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荷蘭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荷蘭人」事實欄一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人員運送大麻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運輸、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警員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欄一、二之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其雖曾一度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然依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曾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具體詢(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該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及說明,應認仍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警詢時僅供稱其運輸大麻來源為「荷蘭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6840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因遺忘其行動電話密碼,經警方以數位採證其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20日始發現其與莊芷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LINE對話紀錄,且由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照片得悉莊芷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向該行調閱該帳號開戶資料,於107 年6 月4 日已確認莊芷婕身分,檢察官即於107 年7 月12日偵訊時詢問被告所述「荷蘭人」是否為暱稱「芷婕Jessie」之人,被告始供稱荷蘭人為莊芷婕等情(107 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航警刑字第1070035783號函、行動電話擷取報告、中國信託銀行10 7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0383 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芷婕)開戶資料、被告107 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65頁反面、訴字卷第75、125 至126 頁),則被告固供出毒品來源為「荷蘭人」,然並未提出足資辨識其真實身分等特徵資料,警方掌握「荷蘭人」之真實身分係因上開數位採證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之結果方查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且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32 號分案偵辦,然莊芷婕自106 年4 月30日前往荷蘭迄今尚未入境等節,有莊芷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7 至128 、157 頁),則就莊芷婕部分尚無從傳喚調查,致未能究明本案被告運輸、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來源。從而被告事實欄所示各罪,尚未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無償轉讓之,而戕害他人健康,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更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運輸、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事實欄一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事實欄一、三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㈤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案時僅21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遭莊芷婕引誘始為本案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6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已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被告於所犯事實欄一、三、㈠至㈢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並審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貪圖獲利,猶與「荷蘭人」共同運輸、販賣大麻,或單獨販賣大麻,且運輸、販賣之數量、犯罪所得非少,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運輸、販賣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44 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IPhone6 plu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事實欄一、三、㈠至㈢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紙箱、零食等物,顯可與大麻析離,用於放置、包裹大麻,便於運輸,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被告事實欄三、㈠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7,000 元、7,000 元、1 萬2,000 元,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145 頁正、反面),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 │胡宗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 │胡宗佑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 │胡宗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㈠ │胡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㈡ │胡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㈢ │胡宗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鑑定結果或沒收原因 │ ├──┼────────────┼────────────┤ │ 1 │大麻2 包(含無法與大麻析│菸草檢品2 包均含第二級毒│ │ │離之外層包裝袋2 個) │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76.│ │ │ │55公克(驗餘淨重876.30公│ │ │ │克,空包裝總重42.02 公克│ │ │ │) │ ├──┼────────────┼────────────┤ │ 2 │大麻7 包(含無法與大麻析│菸草檢品7 包均含有第二級│ │ │離之外層包裝袋7 個) │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5│ │ │ │3.22公克(驗餘淨重653.10│ │ │ │公克、空包裝總重62.65 公│ │ │ │克) │ ├──┼────────────┼────────────┤ │ 3 │IPhone6 plus門號00000000│供被告事實欄一、三、㈠│ │ │53號行動電話(IMEI:3592│至㈢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 ,含該門號SI│毒品罪所用之物 │ │ │M 卡1 張)1支 │ │ ├──┼────────────┼────────────┤ │ 4 │紙箱1 個(內含零食) │供被告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 │ │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