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7號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昕(原名:蕭名羽)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2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蕭丞昕前為陳光珍之同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無名為「陳志昌」之友人需借款週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向陳光珍佯稱:其友人「陳志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願以年息1 分至1 分半計算利息,並開立本票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等語,致陳光珍誤認確有名為「陳志昌」之人欲以上述方式提供擔保而向其借款,陳光珍因而於同月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之永豐銀行前,交付100 萬元予蕭丞昕。蕭丞昕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一週內,先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接續於票號TH738204號、TH738205號之2 紙空白本票上各按捺指印5 枚,於發票人欄位各偽造「陳志昌」簽名1 枚,並填載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8 日,及均記載其所杜撰之「陳志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用以識別發票人人別之事項,而完成上開2 紙本票之全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持該等偽造完成之本票前往陳光珍住處交付予陳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光珍。 (二)明知並無高獲利之道路用地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向陳光珍佯稱:其欲與陳光珍合資購買道路用地以賺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光珍誤認確有此投資機會,陳光珍因而於103 年6 月13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之永豐銀行前,交付68萬元予蕭丞昕,蕭丞昕則簽立合買書1 紙並交付予陳光珍收執。 二、蕭丞昕輾轉透過友人得知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董事長黃越勝、特別助理劉伊峯亟需資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並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且無足額資金可供出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自身有購屋需求為由,經由不知情之吳志彬、施志宗(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黃越勝、劉伊峯取得聯繫,並於106 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兢美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辦公室內,向黃越勝、劉伊峯佯稱:其為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願出借3000萬元予兢美公司,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可出借2204萬元,惟需先交付150 萬元保證金入六信當舖金庫等語,再藉機向黃越勝、劉伊峯展示當時施志宗攜帶在身、原係作為購屋頭期款之100 萬元現金,致黃越勝、劉伊峯誤認蕭丞昕確有足夠資力可出借上述款項,因而由劉伊峯負責籌錢,並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上址六信當舖前,交付150 萬元予蕭丞昕。蕭丞昕於收受款項後,簽發收據1 紙供劉伊峯收執,並進入六信當舖內向當舖人員借用點鈔機點鈔,以使劉伊峯認為其將該筆款項存入六信當舖,點鈔完畢後蕭丞昕則旋即攜帶該筆款項離去。 (二)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39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當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劉伊峯恫稱:其目前因槍砲案件假釋中,其父親也是流氓,現在正在被關,家中有貝瑞塔手槍等槍砲,如使其因此案出庭,劉伊峯也會有事等語,使劉伊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辯稱:我有將100 萬元交給「陳志昌」,上開2 紙本票都是「陳志昌」簽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惟改稱:陳光珍預扣了10幾萬的利息、手續費,我實際大概拿了82萬元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光珍稱:其友人「陳志昌」欲借款100 萬元,且願以年息1 分至1 分半計算利息,並開立本票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等語,及告訴人陳光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一週內持票號TH738204號、TH738205號2 紙本票前往告訴人陳光珍住處並交付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8頁;本院他字卷第33頁反面、訴緝字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桃檢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0頁),先予認定。 2.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上開2 紙本票為其所簽發,辯稱:該等本票確為「陳志昌」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1頁、本院他字卷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該等本票所載「陳志昌」簽名及相關資料均為我書寫,指印也是我按捺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而上開2 紙本票上之指印,經2 次鑑驗均與被告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桃檢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6頁至第98頁),足認上開2 紙本票上之指印及「陳志昌」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金額、發票日及「陳志昌」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文字,亦均為被告所填載。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我確實有將款項交予「陳志昌」,但後來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稱「陳志昌」為男性(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與上開本票所記載之女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顯有不符,輔以上述本票上簽名、指印均係 被告所偽造,且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仍未能說明「陳志昌」真實身分為何等節,已可認定「陳志昌」實為被告所虛構之人,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記載亦均為被告所杜撰。 4.至被告向告訴人陳光珍收取之金額,告訴人陳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沒有預扣12萬元的利息,我從銀行領了70或90幾萬,再加上身上有的一些錢,剛好拿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供其實際僅拿82萬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陳光珍已經先行預扣一年共12萬元的利息,所以我實際只拿取88萬元,扣除我的中人費3 萬元,再交予「陳志昌」85萬元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1頁),於本院訊問時翻稱:我有向陳光珍拿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33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先扣利息跟手續費,陳光珍實際交付給我的錢只有8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則被告所述本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有疑問,佐以上述「陳志昌」為被告所虛構之人,且上開本票2 紙金額加總確為100 萬元等情,堪認應為告訴人陳光珍所述為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光珍收取之款項,確為100 萬元無訛。 5.另告訴人陳光珍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後來我跟被告說我有困難,一直向他催,被告就拿給我一筆4 萬元、一筆7 萬元,說是借錢給「陳志昌」的利息,他要我簽本票2 張,被告後來又拿這2 張本票來告我民事,害我房子被查封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29頁),然被告則供稱:4 萬元及7 萬元是陳光珍另外向我借的,所以陳光珍才會簽本票給我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而「陳志昌」為被告虛構之人,已說明如上,且該等款項若係被告歸還予告訴人陳光珍,實無告訴人陳光珍仍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理,故認此部分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4 萬元、7 萬元之款項與本案無涉,併此指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犯罪,然辯稱:68萬部分確實要找陳光珍投資道路用地,本來跟地主談好,後來被放鴿子以致無法買到,我後來私自動用這68萬元,沒有做原本答應要做的投資,拿去還給地下錢莊等語。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光珍稱:欲合資購買道路用地以賺取高額利潤等語,及告訴人陳光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交付6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合買書1 紙並付予告訴人陳光珍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檢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他字卷第34頁反面、訴緝字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並據證人陳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桃檢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有合買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3頁),得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光珍提及投資道路用地事宜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3日前某日,就此告訴人陳光珍曾於刑事告訴狀中敘明:被告於103 年6 月向其稱投資道路用地獲利豐富,其不疑有他而投資被告68萬元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 頁),是本院認該行為時間係在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於此說明。 2.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後來我沒有拿68萬元去買道路用地,因為投資利潤倍數不夠,我沒買後就引發「陳志昌」這件事,所以陳光珍把兩件都對我提告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合買書所載的道路用地在大溪,是透過別人介紹,但後來沒有談成,因為有一、二戶不願意賣,我有跟陳光珍說看你是要將錢拿回去,還是繼續放我這邊,由我繼續找適合可以投資的土地,陳光珍說如果有的賺你就買,我說好,所以錢一直放在我這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 3.被告就未能將告訴人陳光珍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道路用地之理由,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承其動用該筆款項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告訴人陳光珍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沒有要求被告另外幫我買土地這回事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3頁),均與其前辯稱:錢一直放在我這等語不合。而被告除曾供稱該道路用地位於大溪外,始終無法說明土地明確位置,甚至上述簽立之合買書亦僅記載「合買道路用地一筆」,再依告訴人陳光珍所述,被告亦未曾提出相關土地資料(見桃檢他字卷第30頁),可見實際上應無被告所述道路用地之投資機會,其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告訴人劉伊峯、證人即被害人黃越勝、證人即介紹兢美公司人員予被告之施志宗、吳志彬、證人即六信當舖負責人陳成尉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2頁至第96頁),且有收據1 紙、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曾自稱為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然告訴人劉伊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們自稱他是六信當舖老闆的兒子,願意借錢給我們,要我們先拿150 萬元的保證金出來,入六信當舖的金庫,再由六信當舖的存摺領出此款項,後續才能把款項借出來給我們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施志宗、吳志彬亦證稱:被告自稱桃園六信當舖是他的家族企業,他父親及伯伯是最大股東,所以有資金可以放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已可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劉伊峯、被害人黃越勝自稱為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且表明若先交付150 萬元保證金即可出借款項。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劉伊峯交付之保證金後,即持該款項進入六信當舖,再參以證人陳成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六信當舖沒有任何關係,當時被告叫我借他點鈔機幫忙點鈔,我幫他點完就全數還他,被告就把他全部的錢都放回包包裡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與六信當舖負責人並無親戚關係,其在告訴人劉伊峯面前持款項進入六信當舖,僅係借用點鈔機點鈔,則被告自稱為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顯屬對告訴人劉伊峯、被害人黃越勝所施用之詐術,其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矢口否認曾對告訴人劉伊峯為上述恐嚇之言語,惟告訴人劉伊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青溪派出所門口恐嚇我,被告自稱他有槍砲案前科目前假釋中,如果因此案讓他出庭,他有事,我也會有事,當下那句話讓我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自稱他是流氓世家,家中有貝瑞塔手槍及一堆槍砲,他說如果他有事,我就跟著有事,當天我是去警察局報案,被告及施志宗等人也一起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核以證人施志宗於偵訊中證稱:我做完筆錄出來之後,我聽到被告跟劉伊峯說,他本身已經有案底,目前還在上訴中,如果因為劉伊峯提告影響到他的上訴,就要劉伊峯小心一點,他會讓劉伊峯很難看,並說他爸爸也是流氓,現在正在關,他家附近有很多貝瑞塔手槍及子彈,這陣子才被衝掉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證人劉伊峯、施志宗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均提及被告曾稱有槍砲前案、父親為流氓、有貝瑞塔手槍等情節,及表明若劉伊峯提告使其被追訴,劉伊峯也會跟著有事之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劉伊峯,並使告訴人劉伊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處罰之事由,則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即上述103 年6 月20日生效之現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即係作為向告訴人陳光珍收取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之擔保,因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偽造「陳志昌」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偽造上開2 紙本票之行為,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作為擔保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二(一)、(二)所載各犯行(即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詐欺取財、修正後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等各1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光珍對同事之信任,及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亟需資金之急迫情形,對其等詐取財物,且偽造上述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光珍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危害,又為嚇阻告訴人劉伊峯前往報案,竟以上述言詞恫嚇之,使告訴人劉伊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通緝到案庭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本院提示2 次指紋鑑定之結果,原仍欲聲請重行鑑定,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全部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並捨棄全部證據調查,然其所述就事實欄一部分仍與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及被告當庭對到庭之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鞠躬致歉,惟就財產犯罪部分迄今仍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被告所偽造票號TH000000號、TH738205號等本票2 紙,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縱均已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光珍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陳志昌」簽名共2 枚、指印共10枚,雖屬偽造之署押,仍無須另諭知沒收。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簽立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劉伊峯收執之合買書、收據各1 紙,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而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二(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萬元、68萬元、150 萬元,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另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蕭丞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票號TH七三八二○四號、TH七三八二│ │ │ │○五號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一)│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二)│蕭丞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