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原名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即臉書)「二手/ 全新手機相機TR35 IPHONE TR15拍立得3C交流區」社團,以暱稱「林家瑋」刊登販售TR15蒂芬妮粉色相機之訊息,並留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張學承瀏覽上開訊息並與陳家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購買,張學承並依陳家瑋之指示,於106 年3 月17日7 時6 分許,至7-11便利商店長億店輸入ibon代碼LDZ00000000000號(登記為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號)並列印繳費單後 ,持之向櫃臺繳付4,000 元,再於同日10時42分許,以ATM 存款4,000 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不知情之姚添龍所經營之長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2 筆款項則分別為陳家瑋玩線上博奕遊戲及入住與長龍公司配合之臺南吉村大飯店之款項。然張學承給付上開款項後,遲未收到相機或退款,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瑋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姚添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3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卷第6 頁至反面、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bon繳款證明單、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6 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線上訂房查詢通知單、吉村大飯店與長龍公司之網站刷卡訂房系統使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臺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反面、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訛詐他人財物,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損害他人權益,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第12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985 元【計算式:4,000 元+4,000 元-15元(手續費)=7,985 元】,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