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秋雄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盧明軒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蔡秋雄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盧明軒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11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蔡秋雄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紡公司)負責人,為實際掌管聚紡公司整體經營事務之人,而聚紡公司以印染整理為業。聚紡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府環空字第0990014876號、操證字第H0000-00號)。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年1 、4 、7 、10月底,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並應依「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於每年1 、4 、7 、10月底向該管機關環保局申報「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以下簡稱PU皮申報書),填載前1 季原物料使用量、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 比例、DMF 回收量、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由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詎蔡秋雄竟為使聚紡公司廠內空氣污染相關設備能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量,減少成本支出,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意圖為聚紡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明知聚紡公司產製過程所使用之乾式樹脂種類多樣,且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均不同,應依實際使用原物料及各物料之VOCs比例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卻短報聚紡公司原物料使用量,並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且於104 年9 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並將不實數據提供給不知情之昇清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清公司),由昇清公司協助上網填製申報,再由聚紡公司確認無訛,以上開方式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令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實數據,而據以核算錯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藉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 億5094萬3872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彭盛賓、汪正倫、薛加湧、吳永祥、陳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彭盛賓、汪正倫、薛加湧、吳永祥、陳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彭盛賓、汪正倫、薛加湧、吳永祥、陳筱華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秋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犯行,聚紡公司否認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辯稱:聚紡公司並非故意為不實申報,不應以刑法處理。起訴書稱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謊報原物料使用量的部分,聚紡公司於每季繳納空污費前,因涉及金額大,會依現行公司的作業流程,由申報單位填寫應付憑單及簽呈,依公司核決權限,如需蔡秋雄核准,即會送到蔡秋雄處,核准後付款。在付款過程中,蔡秋雄不會看到所謂的PU皮申報書。另PU皮申報書並沒有記載金額,也沒有地方可以簽名或蓋章,即使看了也無法理解,絕對沒有故意短報聚紡公司原物料的使用量。另蔡秋雄曾經在 M02 每日紀錄表上核章,但這是聚紡公司的內部行政程序,蔡秋雄是聚紡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知道作業細節,對M02 每日紀錄表的資料是否正確或有無缺漏並不知情。起訴書稱聚紡公司以一支乾式樹脂100 %固成分,揮發性有機物0 %來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因為申報空污費跟填寫PU皮申報書涉及專業,所以聚紡公司委託昇清公司來協助填寫及申報,蔡秋雄當時對昇清公司申報空污費及填寫舊版PU皮申報書的時候,只以操作許可證所附的一支乾式樹脂固成分100 %為計算空污費VOCs的投入量等情並不知悉,是後來空氣污染專責人員才告知蔡秋雄。就空污防制設備回收的原物料再次使用,擅自抵扣防制費的部分,聚紡公司M02 製程在104 年9 月以前,A204沸石回收產生的甲苯回收液純度不純,雜質過多,而且品牌後來也要求聚紡公司不可以投入製程再使用,所以僅將之拿來清洗設備或管路,最後送到廢水或事業部廢棄物處理,並沒有再投入製程使用,104 年9 月後A204的沸石回收系統,並沒有再回收甲苯回收液,自然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至於起訴書說聚紡公司詐得1 億5094萬3872元,此部分聚紡公司委託臺北市技師公會之陳俊明技師合理計算聚紡公司補繳空污費的部分,遠低於環保局委託的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曼寧公司)同期計算之數額,曼寧公司計算的金額有明顯錯誤,且嚴重高估,聚紡公司於該段期間並未賺如此多之利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 ㈠環保局及其委託之曼寧公司,歷年以來執行聚紡公司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案件均有進行實質審查、現場查核、輔導申報及相關結算工作,難認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會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亦難認有令環保局陷於錯誤之情形:⒈環保局自98年至104 年間均係委託曼寧公司執行聚紡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案件實質審查、現場查核、輔導申報及相關結算工作,對於聚紡公司觀音廠M02 製程之操作設備及流程、所使用原物料種類及使用量、VOCs的種類及使用量、集氣設施及防制設備的設置,VOCs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方法,均十分清楚。⒉而環保局及其委託曼寧公司,歷年來執行聚紡公司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案件實質審查、現場查核、輔導申報及相關結算工作,是被告聚紡公司最終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數額,仍以曼寧公司及桃園市政府核定為準,而自本案偵辦以前,從來未曾通知過聚紡公司,告知各該季所申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短報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VOCs投入量」、「將防制設備A204沸石回收系統( 沸石轉輪)回收後之甲苯濃液,投入製程再次使用,擅自抵扣削減量」之情形,給予糾正或輔導正確之申報及計算方式等命補正數據或行政指導之函令。除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故意積極偽造、變造不實資料,或消極隱匿不為登載等情形外,縱使事後查核發現當時環安人員對於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的品項、數量的統計結果有誤,對於VOCs投入量、削減量及總VOCs排放量之計算基礎及方式,因不諳M02 製程「質量平衡」之相關規定及計算方法,或誤解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有未合,均難認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 ㈡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無「短報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而並未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聚紡公司102 年第1 季M02 製程聚紡公司原申報與彭盛賓核算「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之差異原因如下:⑴人員撈取ERP 系統資料的方式不同、⑵人員判斷、篩選原物料品項是否含有VOCs及統計之差異、⑶原物料差異最大的使用量為「其他助劑等」品項、⑷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的欄位設計不良。 ㈢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無「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VOCs投入量」,而並無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⒈聚紡公司自環保局104 年3 月3 日召集業者舉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查核作業-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之查核」說明會宣導後,及環保局製訂新版PU皮申報書後(104 年4 月23日建檔),聚紡公司104 年第2 季以後,已使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新版「PU皮申報書」申報,即並未再以聚紡公司觀音廠100 年9 月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 皮製造程序(M02 )」操作許可證所附1 支乾式樹脂MSDS(品號:KC-38020- 國慶化學-VOCs %:0 ),計算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業如前述。⒉聚紡公司觀音廠98年7 月15日申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 皮製造程序(M02 )」設置許可證、100 年9 月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 皮製造程序(M02 )」操作許可證時,均係應環保顧問公司之要求,以各類原物料用量最多的1 支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做為代表送審,並經環保局審查同意。依聚紡公司申請M02 製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所附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所揭露之產量規模,聚紡公司所委託環保顧問公司、環保局及其委託執行之曼寧公司均應知悉,聚紡公司所使用的各類原物料,會因客戶配方不同、原物料供應商不同及所提供品項不同之原物料,而有不同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不可能只會使用1 支原物料品項及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⒊聚紡公司101 年第2 季起至104 年第1 季止,環安人員以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申報時,均係依照聚紡公司觀音廠100 年9 月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 皮製造程序(M02 )」操作許可證時,所附的1 支乾式樹脂MSDS(品號:KC-38020- 國慶化學-VOCs %:0 )、1 支接著劑(乾式樹脂)MSDS(品號:GD-8889-協億通-TOL:22 / MEK:20 / PU Resin :58)、1 支濕式樹脂MSDS(品號:GW-8892-立大化工-DMF:60 / PU Resin :40),計算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且明白揭露「樹脂原液中」VOCs比例的計算方式及所依據MSDS,完全未有任何隱瞞:⑴以卷內聚紡公司102 年第1 季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為例說明。該PU皮申報書有檢附與聚紡公司觀音廠100 年9 月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 皮製造程序(M02 )」操作許可證時,所附相同的1 支乾式樹脂MSDS(品號:KC-38020- 國慶化學-VOC s%:0 )、1 支接著劑(乾式樹脂)MSDS(品號:GD-888 9- 協億通-TOL:22 / MEK:20 / PU Resin :58)、1 支濕式樹脂MSDS(品號:GW-8892-立大化工-DMF:60 / PU Resin :40)⑵該PU皮申報書並檢附有「聚紡-M02- 用料比例- 計算」表,已明白揭露該PU皮申報書第1-3 頁:「2.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3.樹脂原液中DMF 比例」、「4.樹脂原液中其他有機溶劑比例」欄位之計算方式及所依據之MSDS。⒋且依聚紡公司102 年第1 季M02 製程聚紡公司原申報與彭盛賓核算「VOCs投入量」之差異原因分析如下:⑴原物料樹脂部分所含VOCs量之計算、⑵原物料有關溶劑部分之計算、⑶原物料有關其他助劑等部分之計算、⑷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欄位設計不良,而難認為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 ㈣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無「將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擅自抵扣削減量」,故無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⒈公訴意旨所指「聚紡公司將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之「防制設備」,係指本院重易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附表1 圖1 「M02 製程流程示意圖」(104 年9 月前)、及圖2 「M02 製程流程示意圖」(104 年9 月後)所示,有關「乾式、貼合及點貼」程序之A204「沸石回收系統」,謹先呈明。⒉聚紡公司M02 製程101 年第2 季起至104 年9 月前之「乾式、貼合及點貼」程序,A204「沸石回收系統」產生的甲苯濃縮液,係送至廢水儲槽或當作事業廢棄物,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並未投入製程再次使用,且A204「沸石回收系統」亦應計算VOCs之去除效率:⑴聚紡公司M02 製程104 年9 月前之流程,含濕式、乾式、貼合及點貼四種程序。濕式程序收集之製程廢氣,統一導引至A201洗滌塔處理後,由P201管道排放;洗滌後的廢液與浸水槽排出的廢水,皆送至T208-T211 廢水儲槽後,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乾式、貼合與點貼程序所收集之製程廢氣,送至A202、A203洗滌塔與一套A204「沸石回收系統」處理後,由P202管道排放;A202、A203洗滌塔洗滌後的廢液,皆送至T208-T211 廢水儲槽後,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A204「沸石回收系統」回收的甲苯濃縮液存放於T205-T206 儲槽,原本預計得以投入製程再利用,以節省甲苯溶劑購料費用,但因A204「沸石回收系統」產生的甲苯濃縮液,為純度不足、雜質過多、品質不好之混合溶劑,依品牌客戶的要求是無法投入製程再次使用,因此僅用於泵浦或管線清洗,最後送至廢水儲槽或當作事業廢棄物,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亦應如陳俊明技師「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一併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然彭盛賓所採用之「均化(去除)效率」,卻未予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VOCs之去除效率,自有未合。⒊聚紡公司M02 製程104 年9 月後之「乾式、貼合及點貼」程序,已變更廢氣處理流程,乾式、貼合與點貼程序所收集之製程廢氣,其中之一處理流程,係送至串聯的A202、A203洗滌塔,經A204「沸石回收系統」處理,吸附後的低濃度廢氣直接由P202管道排放;脫附後的高濃度廢氣,直接送到A208「蓄熱式焚化爐(RTO )」處理,再由P204管道排放,自無所謂投入M02 製程,再次使用之情形,且A204「沸石回收系統」亦應計算去除效率:⑴聚紡公司M02 製程104 年9 月後之流程,含濕式、乾式、貼合及點貼四種程序,聚紡公司為降低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將乾式、貼合與點貼程序收集的廢氣分流,並新增防制設備三座洗滌塔(A205-A207 )、一套蓄熱式焚化爐(RTO )(A208)。濕式程序收集之製程廢氣,統一導引A201洗滌塔處理後,由P201管道排放;洗滌後的廢液與浸水槽排出的廢水,皆送至廢水儲槽後,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乾式、貼合與點貼程序所收集之製程廢氣,流程有兩種,其中一種為收集至兩座串聯的A202、A203洗滌塔,經A204「沸石回收系統」處理,吸附後的低濃度廢氣直接由P202管道排放;一種為收集至兩座並聯的A206、A207洗滌塔,並與A204「沸石回收系統」脫附後的高濃度廢氣,一併送至A208「蓄熱式焚化爐(RTO )」處理後,再由P204管道排放。另貼合與點貼程序所收集的製程廢氣,由獨立一座A205洗滌塔處理後排放,產生的洗滌廢水,亦統一收集至廢水儲槽,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⑵A204「沸石回收系統」串聯A208「蓄熱式焚化爐(RTO )」處理,亦應如陳俊明技師「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一併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然彭盛賓所採用之「均化(去除)效率」,卻未予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自有未合。 ㈤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並無「詐得空氣污染防制費1 億5094萬3872元之不法利益」,理由如下:⒈姑不論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無「短報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VOCs投入量」。聚紡公司M02 製程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及課徵,係以最終「總VOCs排放量」計算結果(VOCs投入量- 削減量= 排放量),為計算基礎。⒉倘如陳俊明技師評估報告書,針對聚紡公司101 年第4 季(本件起訴事實為101 年第2 季起)起至105 年第4 季止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重新核算,雖係援引彭盛賓「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VOCs投入量」數量而未予核算,但與彭盛賓計算的差異在於「削減量」之計算,進而導致各季M02 製程最終「總VOCs排放量」(及所含製程個別物種甲苯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的重大差異,其合理推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約為3159萬1684元(尚未扣除聚紡公司已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亦非環保局所核算應補繳之金額1 億3870萬6796元,自難認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有「詐得空氣污染防制費1 億5094萬3872元之不法利益」。 ㈥有關詐術的解釋,「最高法院73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指出不正當的方法屬積極之行為才能構成。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的不實數據,係依漏報或短報空污費之結果反推認定有所謂數據不實之情形,但是聚紡公司是透過飛翔系統撈取相關數據提供給昇清公司進行空污費之申報,該等數據本身並沒有任何造假的行為,而非屬詐術。 ㈦倘聚紡公司所申報之內容與環保局事後所計算聚紡公司應申報之空氣污染相關數據,二者相比後有所短少時,仍不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亦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⑴因被告蔡秋雄依公司內部分層結構,空污數據之申報及提交,均是由內部環境安全部門專職辦理,並全權委託昇清公司計算與統計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數據,亦信賴曼寧公司及環保局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按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進行操作迄至本件偵辦期間,聚紡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專責人員迭經更動,而環保局未曾對聚紡公司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報繳作業之輔導及糾正,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亦難以避免發生申報錯誤而須補繳之情。衡諸被告蔡秋雄並非環保專業背景出身,亦非如聚紡公司所屬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專責人員,甚或環境工程技師一般,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應適用之法令知之甚稔,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之專門事項欠缺深切認知,未能清楚知悉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除應掌握系爭製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外,尚須確認原物料之「使用量」等事項,被告蔡秋雄僅是聚紡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從未參與申報相關業務,自無從知悉聚紡公司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數據由來,就聚紡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專責人員將所整理之資料,交由昇清公司上網申報後,被告蔡秋雄即信賴昇清公司之專業(專業有1.專業處理空氣污染防制環保工程部門,且已協助過上百家廠商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及許可證,2.人員須由學有專精之國家考試及格環工技師及環境工程師,協助環保業務,3.保證在申報過程若造成聚紡公司罰鍰,由昇清公司無條件支付),是以申報業務均由昇清公司實質指導聚紡公司,並於每季協助代為申報,期間聚紡公司及其所屬全體業人員遇有相關疑義,均未再詢問曼寧公司或環保局,故聚紡公司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業務乙事,因信賴昇清公司而無權置喙或變更其指導、或覆核之結果,更未再進一步深究昇清公司之申報是否有誤,亦未干涉申報之內容,即按申報結果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是以,聚紡公司所申報之內容與環保局事後所計算聚紡公司應申報之空氣污染相關數據,二者相比後有所短少時,被告蔡秋雄主觀上無從知悉聚紡公司應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數據由來,非屬明知(刑法第13條第1 項)情形,且因被告蔡秋雄主觀亦信賴環保專業人士之行為,亦欠缺不法意識,縱認被告蔡秋雄主觀上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錯誤涉有過失,仍無從逕認被告蔡秋雄具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申報故意,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意圖。⑵聚紡公司自系爭製程完成建置開始進行操作之期間,陸續投入污染防制設備之增設,全力配合桃園市政府之輔導,舉凡「VOCs廢氣油風洗滌設備」(98年)、「VOCs 濃度與流量自動監測設備」(99年)、「漢星 VOCs 處理設備」(100 年)、「嘉將M03 集塵設備」(103年)、「葉記空污設備工程」(104 年)、「傑智RT0 燃燒機/VOCs 冷凝洗滌設備」(105 年)及「漢星VOCs沸石處理設備」(105 年)等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斥資成本共計1 億5773萬4000元,高於起訴書所認定被告聚紡公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 億5094萬3872元,足見被告蔡秋雄對於減少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不遺餘力,倘被告蔡秋雄自始即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犯意,而從事起訴書所指犯行,又何須額外耗費上開如此鉅額之成本以盡聚紡公司之企業環保責任,此情足證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亦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⑶另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相關函釋可知,環保局對於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業已委託曼寧公司對聚紡公司歷次所申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進行實質審核,並作出溢繳或補繳之行政處分,故聚紡公司所申報之內容與環保局事後所計算聚紡公司應申報之空氣污染相關數據相比後有短少時,欠缺使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包含曼寧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從而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為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蔡秋雄係聚紡公司負責人,聚紡公司以印染整理為業,且實際掌管聚紡公司整體經營事務之人。聚紡公司並於100 年9 月向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聚紡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至第72頁)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易卷二第262 至第344 頁)。另本件聚紡公司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M02 )每日記錄表(見105 他3790卷一第118 頁至第129 頁、105 他3790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為聚紡公司每日物料實際使用量,業據證人吳永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5 他3790號卷一第72頁),每日記錄表有總經理即被告蔡秋雄之簽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聚紡公司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⒈本件依環保局委託曼寧公司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漏報金額,並製有空氣污染防制費彙整表存卷供參(見106 偵21365 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此部分由101Q2 起算】、第116 頁至第122 頁【此部分由101Q4 起算】),而此部分之數據,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具體數額認定詳後述),合先敘明。 ⒉聚紡公司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 本件聚紡公司所申報之樹脂-PU 樹脂(乾式)部分,係以固型分比例100 %作申報乙節,有PU皮申報書在卷可佐(見105 偵21511 卷一第70頁至第90頁背面),參以證人吳永祥證稱:聚紡公司挑的乾式樹脂料號為KC-38020,固型分為100 %,聚紡公司是作布料的公司,會在布料上塗樹脂,再送進烤箱烘乾,溶劑會揮發,固型分會成為固體,成為布料上的PU。當初公司在申請操作許可證時,由顧問公司擬計劃,但一直被環保局退件,所以顧問公司請聚紡公司挑使用量最多的物料,聚紡公司挑的乾式樹脂是0 溶劑比例,固型分是100 %,因此所有的乾式樹脂都是當成沒有溶劑作計算,而不會產生空氣污染費用等語(見105 他3790卷二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觀之聚紡公司所使用之乾式樹脂種類多樣,揮發比例互殊,惟聚紡公司僅選擇以KC-38020料號,揮發性0 之乾式樹脂作申報。另就溼式樹脂部分,除1105溼式樹脂揮發性為0 外,其餘10種品項之溼式樹脂揮發性均在60%以上(見105 偵21511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則聚紡公司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致使進行申報時,依105 偵21511 卷一第89頁之公式計算時,將高估樹脂原液中之固型分比例,而有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 ⒊本件聚紡公司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等情,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環保局科長蘇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畢業於成功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在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擔任過許多科室主管,空污方面的工作經驗有十二年。本件在檢察官指示下,環保局去比對進銷存耗表,得知聚紡公司有漏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環保局有向聚紡公司拿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判斷VOCs。聚紡公司漏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三個部分,第一為原物料的漏報,第二為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報,第三是沸石轉輪設備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中抵扣,此部分為重複抵扣,沸石轉輪系統有效率,但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抵扣。依質量平衡法,只有出去系統的才能抵扣,在系統內回收後再投入部分,則不能抵扣,在系統內無論如何運作都不作削減或加計投入量。舊版的PU皮申報書內有附註「本表項次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如果有使用不同的樹脂,全數都要在申報書內進行申報,申報書只有一個欄位,如果不只一種品項,廠商應自行影印併附。此表格是給全國的PU合成皮工廠使用,所有使用的原物料都要申報,只要檢附清楚即可,不拘格式。聚紡公司幾乎所有的原物料都有漏報,無法分辨是新買的物料還是從南亞樹林廠純化而得。至於若要使用較高的去除效率,必須提出自廠系數申請,而聚紡公司在伊任內並未申請。對於陳俊明技師所述沸石轉輪系統以105 年之檢測報告回推105 年以前之參數部分,伊認為排放量計算要符合現況,105 年聚紡公司是採沸石轉輪加RTO 進行處理,但是104 年9 月之前,並沒有RTO 設備,不同的情況不可以回推,沸石轉輪不會有效率,一定要搭配RTO 使用,將濃縮的廢氣焚燒,才會有去除效率。至於陳俊明技師之評估報告書以107 年現況回推本案,由於製程狀況或有變化,依環保署計量規定不可回推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53頁背面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24 頁至第139 頁、本院重易卷七第83頁至第97頁背面)。 ⑵證人彭盛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聚紡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需要補繳,在三個部分有漏報,第一個部分是經比對進銷存耗表後查知聚紡公司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第二個部分是原物料的VOCs成分短報,聚紡公司取一個固型分100 %,揮發比例為0 的乾式樹脂作申報。第三個部分在於因為聚紡公司回收下來的廢液均有委託清運公司清運,有廢棄物清運聯單,並且有使用甜度計作檢測,所以會在廢溶劑抵扣欄位做抵扣,不能在沸石轉輪削減量作抵扣,聚紡公司重複在沸石轉輪設備削減量作抵扣,是重複抵扣。在104 年9 月之前,聚紡公司有沸石回收系統,此與沸石轉輪系統不同,在104 年9 月之後,該系統為沸石濃縮系統,104 年9 月之後聚紡公司裝有廢氣焚化爐即RTO ,濃縮系統是將低濃度廢氣濃縮成高濃度廢氣,經由RTO 焚燒,以計量規定中之90%計算去除效率,並在M3防治設備削減量欄位作抵扣。聚紡公司清運給南亞樹林廠去做純化。而環保局是以聚紡公司ERP 系統內的進銷存耗表計算原物料投入量,伊不知道進銷存耗表是否有計算南亞樹林廠純化回來的原物料量,進銷存耗表只能看出進料量、使用量、調撥、庫存量,計算出原物料的使用量。環保局有向聚紡公司拿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判斷VOCs。至於陳俊明技師的評估報告書以107 年之現場檢測參數作回推,由於整個製程污染條件已有改變,不可以用107 年的現場檢測參數作回推(見本院重易卷六第53頁背面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24 頁至第139 頁、本院重易卷七第83頁至第97頁背面)。 ⑶證人汪正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環保局技士,聚紡公司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有三個短報的方向。第一部分,比對飛翔系統可以知道就原始原物料投入量的數量有短報。第二部分,原物料要乘上VOCs,就原物料含VOCs比例,聚紡公司在PU皮申報書中樹脂-PU 樹脂(乾式)的部分,申報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的比例是0 ,但是在查核後,聚紡公司乾式樹脂的用量品項有近四十幾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比例約在0 %至80%。第三部分,參考質量平衡示意圖,回製程再利用可以抵扣,但必須要加計原物料投入量,一來一往等同沒有抵扣。聚紡公司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書中記載有回到製程再作使用,但實際上聚紡公司是以廢棄物方式作清運,環保局有找到清運聯單,以101 年第4 季為例,「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聚紡公司申報削減11萬5913.01 公斤,但環保局查核的結果是沒有回到製程,無法作削減,聚紡公司申報削減量,即屬於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至於「M3防制設備削減量」、「甲苯防制設備削減量」部分,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聚紡公司並沒有申報此部分之抵扣,但考量聚紡公司確實有相關設備,所以環保局計算上依法規作抵扣。依空污費的精神來說,只要有使用到就要申報,而非只以用量最大的品項來申報。PU皮申報書有原物料的欄位,這個表最下方註三有註明「本表項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所以沒有欄位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重易卷五第59頁背面至第71頁)。 ⑷證人薛加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時為環保局科員,環保局比對完聚紡公司的空污費申報資料後,發現聚紡公司就原物料的申報量有低報。聚紡公司就PU合成樹脂以100 %固型分做申報,另外DMF 即二甲基甲醯胺在進行回收後作抵扣,但聚紡公司會將DMF 送到清除業者,將DMF 純化,之後再將處理完的DMF 送回聚紡公司,純化過的DMF 才能再回製程使用,且要算入投入量,因為前面已經計算扣除量,這樣方符合質量平衡計算的規定。不管是用舊版或新版PU皮申報書,都只是格式上的問題,環保局是考慮到讓業者方便申報或讓業者更清楚的使用這個表格,所以才使用新的申報書,只要是核實申報,兩種申報書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重易卷五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 ⒋上開環保局查核人員及曼寧公司彭盛賓所證,本院考量其等為公務人員,或受行政機關之委託進行查核、計算,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尚無虛偽陳述以構陷他人於罪之理。而由前開證人所證,可徵環保局人員於查核聚紡公司之進銷存耗表、清運聯單後,發覺聚紡公司在三個面向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第一部分為短報原物料的使用量,第二部分為原物料之VOCs成分短報,聚紡公司就乾式樹脂部分僅以一種固型分100 %,揮發比例為0 的乾式樹脂(KC-38020)作申報,致使在進行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申報時,依105 偵21511 卷一第89頁之公式計算時,將高估樹脂原液中之固型分比例,而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第三部分為聚紡公司於廢溶液與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有重複抵扣之情形。另就重複抵扣部分,證人蘇振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聚紡公司有申報沸石轉輪系統的削減量,然而沸石轉輪設備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抵扣,經以廢溶劑載運出的部分,僅能於廢溶劑抵扣欄作抵扣,此部分為重複抵扣等語如前,是以沸石轉輪系統之效率,已於廢溶劑抵扣中作計算,而縱如辯護人所陳所回收下來之廢溶劑係作為管線清洗,再經由清運業者以廢水型式清運,亦已在廢溶劑中作計算,此觀之彭盛賓所證:聚紡公司回收下來的廢溶劑均有委託清運公司清運,所以在廢溶劑抵扣欄做抵扣,不能在沸石轉輪削減量重複抵扣,伊用聚紡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清運聯單上所記載清運的量,以甜度計測出來的濃度去做抵扣,伊認為確實是當廢溶劑處理,扣在廢溶劑抵扣欄,所以在沸石轉輪削減量部分是虛報,不能做抵扣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101 頁至同頁背面)可明。並經本院核閱環保局空氣污染費之計算表格確認無誤,足認聚紡公司確有重複抵扣之情形無訛。至於汪正倫、薛加湧所證,同樣在闡述質量平衡原則,回收後再回到製程中,若要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申報削減,須加計投入量,等同未抵扣,因為僅有離開系統者方能作抵扣,不能因為汪正倫、薛加湧所證與蘇振昇、彭盛賓所證略有出入,即謂證人蘇振昇、彭盛賓對質量平衡法之理解有誤。 ㈢被告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有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情形: ⒈被告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有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情形,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筱華於105 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103 年擔任環安專責人員時,伊聽說空污回收效率沒有很好,無法回收聚紡公司在報表上所填載之揮發性有機物使用量。現場操作機臺的人員表示揮發性有機物拿去使用移除機臺的膠質物,不是用於產品上。伊有跟蔡秋雄反映過,伊表示若產線全部開啟,回收數據有問題,蔡秋雄表示知道,之後伊自願離職,這是原因之一,後來伊有撥打電話詢問吳永祥,吳永祥稱蔡秋雄早已知悉數據有問題,這件事已經很久了。伊離職前新設備有發包,但在伊離職前尚未看到RTO 新設備,伊覺得離職比較保險等語(見105 他3790號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聚紡公司會把回收下來的部分扣除,去計算使用量,之後再將使用量給昇清公司,昇清公司會使用物質安全資料表去計算濃度,物質安全資料表是廠商提供予聚紡公司。伊有製作過每日紀錄表,簡進亮當主管時,伊會先拿給簡進亮看,再給蔡秋雄看,之後伊當主管時,就直接拿給蔡秋雄看。蔡秋雄是將表格留下,看完後,覺得沒問題就會蓋章,對外的資料都會經蔡秋雄看過,申報空污費要提供給昇清公司的資料,蔡秋雄都看過等語(見105 偵21511 號卷二第82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聚紡公司在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即已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予昇清公司。PU皮申報書不是聚紡公司的人員所填寫,是昇清公司寫的,資料是伊或其他人從飛翔系統撈取所需數據、資料,主管會看過數據、資料,再寄送給昇清公司,昇清公司填寫PU皮申報書後,會再送回公司讓伊及伊的主管簽核確認,伊會看報表,有疑惑會向主管詢問,伊不會去詢問顧問公司,因為伊覺得主管有審核的義務。伊於偵查中所稱對外經蔡秋雄看過的資料包含PU皮申報書及空污費申報表,伊會跟蔡秋雄報告現況,蔡秋雄會回應伊,但時間太久了,回應內容伊記不得。顧問公司完成所有需要對外申報之資料時,前期是回到伊的主管,後期回到伊這邊,伊依照公司的正常程序申請用印,再由伊以信件寄給環保局。伊是覺得回收率與學校所教的情形不符合,覺得有問題,伊有向簡進亮報告過,但簡進亮沒有回應,伊在偵查中表示吳永祥告知蔡秋雄知悉回收率有問題乙情實在等語(見本院重易卷五第111 頁至第116 頁)。 ⑵證人吳永祥於105 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每日紀錄表總經理欄位係由蔡秋雄簽名。伊在101 年度以前發現聚紡公司將所有類型之乾式樹脂都乘上相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百分比,這樣會導致空氣污染的排放量計算有誤,但揮發性有機物的計算應按物料種類的不同乘上不同的比例,並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沒有發揮應有之功能,揮發性有機物實際使用量與設備可以處理的量有差異,會有短報之虞,伊有向蔡秋雄報告過,蔡秋雄知悉伊曾經反映空氣污染廢氣排放及空污費申報的問題。如果照聚紡公司的方式處理,伊覺得壓力太大,想要離職,蔡秋雄對伊稱那轉到其他單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發揮功效,工廠應該會被勒令停工,伊當時向蔡秋雄反映,蔡秋雄回答會改善聚紡公司的空污設備等語(見105 他379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本件聚紡公司有以固型分比例100 %之樹脂申請操作許可證,環保局會將聚紡公司所申報之資料建檔,日後空氣污染防制費的計算即以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資訊作計算。後來伊才知道,乾式樹脂要依品項按揮發性比例作計算。伊有向蔡秋雄報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無法有效運作,有口頭及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用作回收,但公司的回收量不如預期,若能回收,就無庸支付空污費用,排放到空氣中的部分,就要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聚紡公司於99年向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即有短報的情形,蔡秋雄於99年就知道有短報的情形,伊想要離職的時點是101 年等語(見105 他3790卷二第112 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聚紡公司所申報乾式樹脂固型分比例是100 %,當時是顧問公司就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要伊分別提出最具代表性的品項,即用量最多者,若環保局審核通過就代表這樣的送件是可行的,也因此之後聚紡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都是以該支固型分比例100 %之乾式樹脂作為申報之使用原料,導致乾式樹脂用量部分不需要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然而實際上,聚紡公司在生產中有使用其他具揮發性的乾式樹脂,所以乾式樹脂部分申報100 %固型分比例,因而不需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即屬不正確。在申請操作許可證的當下伊沒有頭緒,後來發現不對,有向蔡秋雄報告,但操作許可證的變動費時久並涉及龐雜作業,且實際上操作內容跟操作許可證不一致會被勒令停工,環保局的規定是使用例如三百支樹脂,三百支樹脂的揮發性比例都要列出來,並申請許可用量。另回收效率不如預期,因為經回收部分,環保局即不收取空氣污染防制費,只對排放到空氣中的部分進行徵收,但是當時聚紡公司的防制設備無法處理那麼多的量。伊在報告給蔡秋雄後,蔡秋雄規劃要擴充防制設備,在防制設備完成後進行操作許可證的異動,但伊在職期間並沒有推動等語(見本院重易卷五第117 頁至第122 頁背面)。 ⒉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98年7 月15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中,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中之保證書中,有以下文字:「申請人蔡秋雄今代表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在法律之約束下,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人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本人深知申報不實資料將受最嚴重之法律處分,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並可判處罰金及坐監之規定。」其下並有被告蔡秋雄之簽名及聚紡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重易卷二第182 頁背面);而於100 年9 月申請許可證內容異動之時,亦有如前內容之保證書(見本院重易卷二第267 頁背面),而在許可證申請資料中,聚紡公司就乾式樹脂僅檢附1 種品項作為申報。則被告蔡秋雄自應就申報之資料詳予查核,收集完整資料,使申報之資料合於真實,尚不得於案發後諉為全不知情。另PU皮申報書封面蓋有聚紡公司之大小章;聚紡公司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M02 )每日記錄表為聚紡公司每日物料使用量,復經被告蔡秋雄簽名,由此觀之,可認聚紡公司之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被告蔡秋雄決行,且被告蔡秋雄知悉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揮發性比例及樹脂品項並非單一,益徵被告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就原物料之申報量有短少,且僅以1 支固型分100 %之乾式樹脂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有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情形。 ⒊綜合上節,證人陳筱華、吳永祥已明白指述被告蔡秋雄於本案經起訴之101 年間,已知悉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因申請操作許可證時僅檢附1 支固型分為100 %之乾式樹脂,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效率不如預期,而有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形。證人陳筱華、吳永祥曾於聚紡公司服務,且查無與聚紡公司或被告蔡秋雄有任何怨隙,況證人陳筱華、吳永祥均因擔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有不實之情形而離職,其等復簽立結文擔保證述之可信性,應認證述實在可信。況衡以每日紀錄表均經被告蔡秋雄簽名,另PU皮申報書封面蓋有聚紡公司之大小章,此部分復據證人陳筱華證稱:每日紀錄表被告會留下核閱,PU皮申報書及交予昇清公司之資料被告蔡秋雄均有閱覽等語,在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中之保證書中,復有以下文字:「申請人蔡秋雄今代表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在法律之約束下,保證本申請表及所附申請文件,係在本人指導及監督下,經由本人確認合適之人員,妥善收集、整理及評估所得。據本人對此申請文件之作業要求及本人最佳之認知與信心,本人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本人深知申報不實資料將受最嚴重之法律處分,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並可判處罰金及坐監之規定。」則被告蔡秋雄既經證人陳筱華、吳永祥反映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有短漏報之情形,復經核閱書面而知悉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使用量、揮發性有機物比例、樹脂品項均為不實,被告蔡秋雄明知申報之資料與實際不符,致使有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乙情,堪以認定。 ㈣昇清公司僅收取非屬高昂之費用,以聚紡公司提供之資料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證人徐依聖即昇清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聚紡公司申請操作許可證時,昇清公司不可能要求聚紡公司就各原物料品項僅提供「一支」來申請操作許可,因為環保局人員會至現場,若不符將會不予許可,有時候工廠人員會向伊說化學品有三、十四支,昇清公司會向聚紡公司說明實驗室不列管,製程有的品項盡量提供,因為變更很麻煩。至於環保局後來發現聚紡公司還有使用其他具揮發性的乾式樹脂品項,昇清公司不知情,與昇清公司無關。至於PU皮申報書部分,是聚紡公司已經計算過,交由昇清公司再次確認,再由昇清公司填載網路申報表格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8 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劉森秋即昇清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聚紡公司就乾式樹脂部分以一支無污染,揮發性0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資料作計算,伊為了避免有太多種類的樹脂,建議以量最多的加總申報,但伊有對聚紡公司說明必須計算出來差異不大,不超過1 %,才是以最高量作計算,伊不會跟工廠講「乾式提供1 支,溼式提供1 支,助劑提供1 支」這樣的話,伊不會確認聚紡公司的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因為不知道聚紡公司的實際使用量,僅依照聚紡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作申報,伊不知道聚紡公司實際上的乾式樹脂品項有那麼多,伊是用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該支固型分100 %,揮發性0 %的樹脂去和其他原料混合計算。樹脂部分,伊是全部混和在一起計算,曼寧公司當初有詢問伊是否可以分開,伊有詢問聚紡公司,聚紡公司答覆不能分開。以102 年1 月份之PU皮申報書中「聚紡-M02- 用料比例- 計算」為例(見105 偵21511 號卷一第89頁),上面記載樹脂原液固型分的比例為66.92 %、樹脂原液中DMF 比例為30.01 %,樹脂原液中其他有機溶劑的比例為3.08%,在公式中,乾式樹脂1 月份用量是71,502公斤,固型分為100 %,沒有乘上任何比例。濕式樹脂83,812.7公斤,乘上40%,即濕式樹脂固型分是40%,接著劑部分是12,283公斤,乘上58%,表示接著劑的固型分比例是58%再將上列乾式樹脂乘以固型分百分之百的用量,再加上濕式樹脂乘以固型分的百分比的用量,加上接著劑乘以固型分的百分比的用量,除以該月份總量的樹脂公斤數,求出樹脂原液中固型分的百分比比例,且並無包含架橋劑、撥水劑、助劑的使用量。此即為曼寧公司當初所詢問的公式。舊版PU皮申報書所申報的原物料除了樹脂以外,並沒有助劑、架橋劑、撥水劑的欄位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前開二位證人已明白指稱昇清公司不會確認聚紡公司的申報內容是否正確,因為不知道聚紡公司的實際使用量,僅依照聚紡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作申報,且昇清公司未要求聚紡公司就各原物料品項僅提供「一支」來申請操作許可證,而係要求有使用之物料均須提供。而證人劉森秋並稱計算差異不超過1 %,方以最高量作計算等語,本件並無此情,計算出之差異甚大。本院衡以聚紡公司與昇清公司訂有合約(見105 偵2151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合約內載明顧問費用為每年2 萬元,另於協助完成申報空污費用時,按季支付4,000 元,則參以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甚鉅,屬企業經營上必須妥為計算之要事,且證人陳筱華亦證稱聚紡公司之主管有審核之義務,而昇清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僅收取4,000 元,至於2 萬元的部分則為回答聚紡公司在環保業務上之疑義,如同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一般,應認昇清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係提供當季協助填載資料進行申報,若聚紡公司本身提供予昇清公司之資料有不正確之處,最終責任仍應由聚紡公司負責。辯護人辯稱:聚紡公司係「全權委託」昇清公司,未干涉申報內容云云,與常理顯有違背,不足採信。 ㈤短漏報金額之計算: ⒈本件依環保局委託曼寧公司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漏報金額,並製有空氣污染防制費彙整表存卷供參(見106 偵21365 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此部分由101Q2 起算】、第116 頁至第122 頁【此部分由101Q4 起算】)。環保局就⑴原物料投入量部分,依「進銷存耗表」作整理,而卷附之投入量工作表EXCEL 檔之進銷存用量(KG)工作表,係按原物料品號及名稱、安全資料表(MSDS)之VOCs含量百分比、「進銷存耗表」使用量,統計各品號之「乾式樹脂」、「濕式樹脂」、「溶劑」、「其他助劑等」之原物料使用量。再依各品號「乾式樹脂」、「濕式樹脂」、「溶劑」、「其他助劑等」之原物料使用量,乘以該EXCEL 檔之NSDS工作表所列對應各原物料MSDS含VOCs含量百分比(見本院重易卷2 第88頁至第89頁),統計各季總VOCs投入量、各別甲苯投入量、DMF 投入量、MEK (丁酮)投入量、IPA (異丙醇)投入量、環己酮投入量、EAC (乙酸乙酯)投入量。各季「總VOCs投入量」即為「製程原物料投入量×各物料VOCs含量」。⑵環保局 再參考聚紡公司所申報之製程流程,依集氣設施為氣罩式或密閉式有不同之收集效率,再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所訂之防制設備去除效率計算均化控制效率。嗣依各該VOCs物種中甲苯投入量、DMF 投入量、MEK (丁酮)投入量、 IPA (異丙醇)投入量、環己酮投入量、EAC (乙酸乙酯)投入量,乘上經計算而得之均化效率,得出M3防制設備削減量及甲苯防制設備削減量。⑶廢溶劑抵扣部分,環保局則提出廢棄物抵扣量工作表,參考PU皮申報書所附之DMF 運載濃度紀錄表作計算,將廢水儲槽清運之廢溶劑使用糖度計檢測DMF 濃度,進行廢溶劑抵扣欄之抵扣。最後依照公式計算排放量後,得出本案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而被告則委託陳俊明技師鑑定,陳俊明技師出具評估報告書提供予本院參考。鑑定要旨如下: 「本公會經檢視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算聚紡公司空污費計算內容,其皆採前揭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質量平衡,但其計算空污費過程未考慮幾項條件,導致結果產生巨大差異,原因簡述如後: ⑴桃園市政府計算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放量時,未考慮製程實際操作情形及原物料之物性,例如作業溫度、停留時間及曝露表面積等。以作業溫度而言,桃園市政府將聚紡公司常溫操作程序應為液態之原料全量視作空氣污染物,並將各設備污染貢獻比採平均分攤,此假設將造成不論以常溫(調配或塗佈)或高溫(烘乾)條件下操作,各污染源設備揮發性有機物揮發量均相同(以101Q4 為例,桃園市政府計算17座設備,每座平均污染貢獻百分比為5.9 %),但因常溫及高溫程序收集效率不同(塗佈氣罩收集效率僅60%,而乾燥程序則為100 %),且揮發性原料在烘乾設備停留時間較久、曝露表面積較大,依一般環工學理可知其揮發量也會越多,而桃園市政府僅以平均污染貢獻百分比計算,明顯多估逸散排放量。另外依據聚紡公司濕式塗佈程序中,尚包含浸水流程,針對水溶性高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如二甲基甲醯胺(DMF ),亦有相當高的去除效率,桃園市政府亦未計入,故導致排放量有所高估。 ⑵桃園市政府計算防制設備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量時,低估空氣污染物控制效率。以101Q4 為例,桃園市政府計算甲苯均化效率為12.88 %、異丙醇(IPA )、環己酮均化效率為53.82 %、丁酮(MEK )、乙酸乙酯(EAC )與其他均化效率為12.88 %,但此僅考慮三座洗滌塔,卻未計沸石系統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效率。桃園市政府應是認為沸石回收系統收集的濃縮液,會回收至製程再次塗佈使用,故未計入該設備之控制效率,惟參聚紡公司運作實況,該濃縮液因純度不足,僅做泵浦或管線清洗,清洗後則仍送至廢水儲槽,委由清運業者處理,故應考量沸石系統針對揮發性有機物(VOCs)的去除效率(參考105 年度檢測報告,其揮發性有機物(VOCs)控制效率為95.6%),並應計算其以廢液型式帶出的抵扣量。 ⑶桃園市政府計算廢水中揮發性有機物(VOCs)帶出量時,引用廢水清運聯單,經查聚紡公司清運聯單僅紀錄二甲基甲醯胺(DMF )單一項濃度,未記載其他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如甲苯、丙酮等),且未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方法,僅以甜度計簡單測試二甲基甲醯胺(DMF )濃度,取樣代表性仍有爭議,其結果恐不足以代表廢水中有機物帶出量,建議應以理論(含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及原物料物性)評估其帶出量。 綜上,桃園市政府重新計算內容,未考量污染貢獻百分比,忽略沸石回收系統濃縮溶劑,以及只計算廢水中的二甲基甲醯胺(DMF )量,明顯低估以廢水形式帶出的抵扣量,而高估污染物排放量,導致空污費結算金額差異甚巨。 陳俊明技師另於評估報告書中說明: a.濕式程序排氣控制效率: 濕式程序含6 個設備,其中3 組採用上吸式氣罩收集,3 組採密閉集氣,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污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上吸式氣罩收集率為60%,密閉集氣收集率為100 %,塗佈機製程廢氣經氣罩收集後送至A201洗滌吸收塔處理,殘留之未揮發塗料在進入乾燥機前,會先經浸水處理,將大部分揮發性有機物洗滌去除,二甲基甲醯胺(DMF )全溶於水,故採保守以99%去除效率估算,而其他甲苯(TOL )、丁酮(MEK )及乙酸乙酯(EAC )為部分溶於水,去除率分別以10%、10%及50%計,浸水後送至乾燥機,將未完全去除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全量氣化,並收集至洗滌塔處理,依據空污費申報揮發性有機物(VOCs)計量規定,得出洗滌塔防制效率,由於洗滌塔對廢氣組成中各物種去除效率均有所不同,爰分別彙整該製程洗滌塔對廢氣中主要排放物種之處理效率。 b.乾式程序排氣控制效率: 乾式程序含11組設備(包括塗料混合設備),其中5 組採用上吸式氣罩收集,6 組採密閉集氣,製程廢氣經氣罩收集後依序送至洗滌吸收塔(A202、A203)及沸石回收系統(A204),由聚紡公司所提供105 年檢測報告得知,沸石回收系統處理揮發性有機物(VOCs)效率達95.6%。並將前述各設備揮發貢獻比例、集氣效率及防制效率,按公式合計為製程廢氣總收集去除率,參考亨利常數分類計算,其中甲苯為個別物種獨立計算,異丙醇(IPA )與環己酮以佔比較多之異丙醇貢獻比例計算,丙酮(MEK )、乙酸乙酯(EAC )及其他物種則以佔比較多之丙酮(MEK )貢獻比例計算。另聚紡公司於104 年9 月後,依市場需求重新規劃製程設備,並調整部分製程設備廢氣收集流向,鑑此,額外新增三座洗滌塔及一套蓄熱式焚化爐(RTO ),將原本送至廢水儲槽之沸石回收系統濃縮溶液,改由蓄熱式焚化爐(RTO )處理。由於製程設備數量改變,且製程廢氣流向與104 年9 月前不同,故依循上述評估方式,考量各溫度、停留時間及曝露表面積,重新計算各製程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並參考聚紡公司提供105 年蓄熱式焚化爐(RTO )檢測報告,其處理效率達96.3%,以及上述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評估104 年9 月後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 最後評估報告書作出以下結論: 「聚紡公司每季依法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繳空污費,經桃園市政府核算結果多屬溢繳在案,且期間法規符合度查核亦無誤(有該府稽查紀錄可稽),但桃園市政府卻在完成稽核近5 年後突然發文告知短繳空污費需補繳,且補繳金額約達1 億4 千萬(約16倍)之鉅,重新核算空污費應繳金額有嚴重高估情形。針對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算應繳空污費,由環工學理、法規公告、實務評估計算方式及應繳金額結果,在揮發性有機物抵扣量項計算有誤,包含污染源設備污染貢獻量高估,而防制效率及廢液帶出揮發性污染物量均有低估情形。在污染源設備污染貢獻量部分,桃園市政府採平均分攤方式計算,但實際上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生產過程,各污染源設備的污染物貢獻量,應考量作業溫度、停留時間及曝露表面積,不應平均分攤,污染主要貢獻來源應為烘乾程序,故在製程設計上採密閉(100 %)收集至防制設備處理,桃園市政府估算污染源貢獻量方式與實況不符,有高估排放量之虞。在空氣污染物防制效率方面,桃園市政府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僅考慮三座洗滌塔,且蓄熱式焚化爐(RTO )防制效率僅採90%,但除了三座洗滌塔外,另還有一座沸石回收系統(參考該公司105 年度檢測報告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效率為95.6%),此外濕式塗佈程序中,包含浸水流程,針對水溶性高之揮發性有機物(VOCs),亦有相當高的去除效率,均應納入計算。而依該公司105 年度檢測報告,蓄熱式焚化爐(RTO )揮發性有機物(VOCs)去除效率為96.3%,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算過程在揮發性有機物(VOCS)防制效率有低估情形。有關廢液帶出揮發性污染物量部分,桃園市政府在廢液帶出量僅計算二甲基甲醯胺(DMF ),但實際上廢液帶出污染量不僅含二甲基甲醯胺(DMF ),尚包含其他溶水性揮發性有機物(VOCS),且桃園市政府未考量沸石回收系統濃縮溶劑所含揮發性有機物(VOCS)物質,亦以廢液型態帶出,忽略其去除效率,而視為空氣污染排放量,使廢液帶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抵扣量有低估之虞,重新核算之空污費因而高估。綜上,聚紡公司101Q4 至105Q4 空污費確實有短繳情形,但桃園市政府於完成稽核結算約五年後,突然向該公司追繳空污費,重新核算追繳之空污費金額明顯有高估情形,經法理實務評估後,桃園市政府在可抵扣量約低估4,469,147 kg,應繳金額約高估1 億1594萬0579元,合理推算應繳空污費約為3159萬1684元。」 ⒉辯護人針對金額計算之差異,就104 年9 月前之計算,作出以下質疑與比較(參本院重易卷三第12頁至同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2 及計算): ⑴各設備產生VOCs揮發比之計算方式: 彭盛賓: ①以原物料進入M02 製程的VOCs溶劑揮發成氣體總量百分比為100 %(=1),全部由E201-E217合計17座設備產生。 ②單純以17座設備平均每座設備分擔VOCs揮發比為總量的1/17計算。 陳俊明: ①以原物料進入M02 製程的VOCs溶劑揮發成氣體總量百分比為100 %(=1),全部由E201-E217 合計17座設備產生。②考量各設備操作時,溫度是在常溫20℃或170 ℃溫度下,依各VOCs溶劑的物理性質所揮發比例、設備的「曝露表面積比」、作業時間「停留時間比」因子,合理計算17座設備所產生VOCs「污染物貢獻百分比」。 ⑵防制設備的數量及去除效率的計算: 彭盛賓: ①M02製程濕式程序: a. E202、E204、E206塗佈機3 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 ),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 0.6 ),由1 座A201 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 b. E203、E205、E207烘乾機3 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 ),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 %(= 1 ),由1 座A201 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 ②M02 製程乾式程序: a. E201塗料混合,E208、E216、E210、E212塗佈機5 座 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 %(= 0.6 ),串聯A202+ A203洗滌塔防制設備去除 效率。 b. E209、E211、E213、E217烘乾機,E214、E215表面處 理機6 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7),經密閉收集效 率各為100 %(= 0.1 ),串聯A202+A203 洗滌塔防 制設備去除效率。 陳俊明: ①M02製程濕式程序: a. E202、E204、E206塗佈機3 座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 ,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 0.6 ),由1 座A201 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 b. E203、E205、E207烘乾機3 座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 ,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 %(= 1 ),串聯「浸水 槽」+A201 洗滌塔防制設備去除效率。 ②M02 製程乾式程序: a. E201塗料混合,E208、E216、E210、E212塗佈機5 座 設備污染物貢獻百分比,經氣罩收集效率各為60%( =0.6),串聯A202+A203 洗滌塔+A204 沸石回收系統 防制設備去除效率。 b. E209、E211、E213、E217烘乾機,E214、E215表面處 理機6 座設備VOCs污染物貢獻百分比,經密閉收集效 率各為100 %(= 0.1 ),串聯A202+A203 洗滌塔+A204沸石回收系統防制設備去除效率。 ⑶計算防制設備削減量的VOCs物種: 彭盛賓: 分二類:1.甲苯(TOL )、丁酮(MEK )、乙酸乙酯(EAC )、其他物種。2.IPA 、環己酮。 陳俊明: 分四類:1.二甲基甲醯胺(DMF )。2.甲苯(TOL )。3.異丙醇(IPA )、環己酮。4.丁酮(MEK )、乙酸乙酯(EAC )、其他物種。 ⑷「均化效率」與「製程總收集去除處理效率」之差異: 彭盛賓: 甲苯(TOL )、丁酮(MEK )、乙酸乙酯(EAC )、其他物種之去除效率為12.88 %。 異丙醇(IPA)、環己酮之去除效率為53.82%。 陳俊明: 二甲基甲醯胺(DMF)之去除效率為99.88% 甲苯(TOL)為71.52% 異丙醇(IPA)、環己酮為91.09% 丁酮(MEK)、乙酸乙酯(EAC)、及其他物種為71.56 % ⒊辯護人另就104 年9 月後之計算提出質疑(參本院重易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指出彭盛賓係以19座設備平均分擔揮發比,有所不當。另就防制設備的數量及去除效率之計算則指摘彭盛賓之計算部分,在M02 製程濕式程序,E203、E205烘乾機2 座設備VOCs揮發比(各1/19),經密閉收集效率各為100 %(= 1 ),由1 座A201洗滌塔防制設備處理,而陳俊明則由洗滌塔串聯浸水槽處理。就M02 製程乾式程序部分,未計算沸石回收系統之去除效率,且陳俊明依聚紡公司105 年P202排放管道之THC 總碳氫化合物前後濃度檢測報告計算(inlet 79.14-oulet 3.49)/79.14= 95.6 %,計算A204沸石回收系統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就RTO 去除效率部分,彭盛賓係以計量規定之去除效率90%作計算,而陳俊明依聚紡公司105 年P204排放管道之THC 總碳氫化合物前後濃度檢測報告計算(inlet 36.05- oulet 1.33 )/ 36.05 = 96.3%,計算A208-RTO防制設備去除效率。經計算後,彭盛賓得出甲苯(TOL )、丁酮(MEK )、乙酸乙酯(EAC )、其他物種之去除效率為56.16 %。異丙醇(IPA )、環己酮之去除效率為67.89 %。而陳俊明則得出二甲基甲醯胺(DMF )之去除效率為96.87 %甲苯(TOL )之去除效率為71.57 %異丙醇(IPA )、環己酮之去除效率為87.78 %丁酮(MEK )、乙酸乙酯(EAC )、及其他物種之去除效率為71.42 %。 ⒋首應說明者,依計量規定,集氣設施之收集效率防制設備去除效率=控制效率。而各項原物料之投入量,乘上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即得到削減量。至於陳俊明及辯護人所提之計算有以下之問題,本院說明如次: ⑴法律之說明: ①按「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著有明文。而計算揮發性有機物(VOCs)排放量時,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公告事項三、之規定,即適用「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公私立場所,應適用計量規定的標準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且計量規定亦規定就控制效率部分,若同一製程中有兩種(含)以上之控制效率(含集氣效率及防制設備處理效率)採並聯設計者,其最終控制效率應以各污染源控制效率之「均化控制效率」認定,此有102 年6 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42867號函可佐(見本院重易卷六第67頁)。計量規定之目的在於簡化業者申報之複雜度,訂定各種揮發性有機物係數。 ②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為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自廠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及其他項目等;公會申請建置項目為行業製程排放係數。前項申請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係數者,應符合附錄一規範;申請集氣設備之集氣效率者,應符合附錄二規範;申請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者,應符合附錄三規範;申請自廠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四規範;申請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五規範;申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者,應符合附錄六規範。未列於前項附錄規範之自廠係數建置項目者,其建置方法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亦可進行自廠係數建置作業。」規範目的係為使業者按其實際排放狀況申請自廠係數時,明定其作業流程及應檢附之資料,並進行檢測。而附錄三中規定:「(一)規範內容:申請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建置之文件、方法、檢測條件及紀錄規定。(二)申請文件:⒈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作業:公私場所應填具「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內容如下:⑴計畫目標。⑵製程說明、廢氣流向圖與全廠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布說明(應包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含內頁))。⑶全製程原(物)料使用清單與污染源活動強度資訊(應包含近兩年污染源活動強度紀錄報表)。⑷防制設備設計圖說、原理說明及相關操作條件說明(應包含近兩年防制設備操作與維護紀錄)。⑸規劃採用之檢測原理及方法。⑹規劃品保及品管作業方式(採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者須檢附)。⑺規劃之儀器配置(採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者須檢附)。⑻規劃之檢測採樣頻率、週期與組數。⑼自廠係數計算原則說明。⑽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⒉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公私場所應填具「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結果報告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結果報告書」內容如下:⑴經主管機關審核「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之審核結果。⑵採用之檢測原理、方法與檢測當時之產能條件狀況。⑶採樣當時儀器配置(採用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者須檢附)。⑷檢測採樣頻率、週期與組數。⑸原始檢測報告(應包含品保及品管各項作業執行結果說明)。⑹自廠係數試算作業。⑺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三)建置方法:公私場所進行防制設備處理效率申請作業,其採用之檢測方法應符合第六點(三)規定。(四)檢測條件:相關檢測條件應符合第六點(四)規定。防制設備屬因耗材更換影響處理效率者,主管機關可依個別防制設備特性,於自廠係數建置方法審查時,要求公私場所針對防制設備耗材更換前後不同操作時間進行檢測,以驗證其防制設備之處理效率。(五)紀錄規定:排放管道上游連接之污染源、集氣設備及污染防制設備應記錄相關操作條件,並確認其在正常之操作範圍內。」是以,聚紡公司倘欲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自廠係數計算RTO 蓄熱式焚化爐及沸石轉輪系統之去除效率,亦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擬具「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書」,連同「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建置方法計畫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內含以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自廠係數建置採用之檢測方法」所作之檢測,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廠係數建置方法申請,經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再進行自廠係數建置結果申請作業,始可適用自廠係數作計算。而本件聚紡公司查無申請自廠係數之情,自不得依自廠係數計算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 ⑵本件環保局計算各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符合法規: 陳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率領團隊去作檢測,有持操作許可證與現場人員討論,測量操作溫度、機臺長度即評估報告所需要用的參數。以工程專業,製程操作一般變化不會太大,伊也有問現場人員是否有變化,除了在104 年9 月前後有防制設備的變動,其餘機臺、長度、溫度變動不大,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伊看到的是104 年9 月後的設備,伊就沸石回收系統的處理效率是95.6%、RTO 的去除效率為96.3%,以檢測為優先,沒有檢測才以計量規定公告的90%作計算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55頁背面、第58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證人蘇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陳俊明技師計算的方式有誤,因為若要按照不同的污染源貢獻比作計算,必須要知道機臺的生產狀況及條件。且本件聚紡公司沒有申請「自廠係數」。若聚紡公司認為自己之情況與環保署公告之內容有所差異,可以提出自廠係數的申請以符合自己的排放狀況(見本院重易卷六第56頁)。計算空污費要符合現況,107 年之現況與101 年至104 年已有明顯變化,不得於107 年檢測參數後回推過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136 頁)。參以本件聚紡公司就甲苯防制設備的削減量及M3防制設備之削減量申報為0 ,然而證人彭盛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既然存有防制設備,伊無法證實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仍然依法計算削減量等語;證人蘇振昇證稱:行政程序法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因此環保局在聚紡公司申報量為0 的情形還是有抵扣(見本院重易卷六第101 頁)。則本件聚紡公司就甲苯防制設備的削減量及M3防制設備之削減量申報原為0 ,然而環保局之計算已依法作抵扣。況聚紡公司之空氣污染操作許可證申請書中明確記載洗滌塔的處理效率就二甲基甲醯胺之處理效率為60%、粒狀污染物之處理效率為50%、甲苯、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為10%;沸石回收系統部分,二甲基甲醯胺之處理效率為10%、揮發性有機物、甲苯之處理效率為90%(見本院重易卷二第218 頁),聚紡公司復未申請自廠係數,自無由就沸石回收系統以95.6%;就RTO 系統以96.3%計算去除效率,而應依計量規定作計算。再酌以陳俊明以107 年測量所得之參數回推作計算。而均化控制效率各污染源所產生之VOCs排放量與其使用控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得依其貢獻比例加權計算得之,然而就陳俊明技師所指之各該參數並非依過往之檢測紀錄而得,而係於107 年回到現場檢測,此時本案業經環保局移送及檢察官偵查,陳俊明所稱之參數變動不大云云,亦係詢問聚紡公司人員而得,復無證據可佐,此部分之回溯計算,已有未盡符實之處。綜合上節,應認本件環保局計算各防制設備之去除效率符合法規。 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最大差距在「其他助劑等」之投入量,「其他助劑等」之投入量大,然而所含之VOCs之投入量不高云云,然查,本件經環保局比對結果,原物料投入量確有短漏報情事,且環保局亦已依投入量及VOCs含量百分比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係指述原物量之投入量落差之原因,然而環保局對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計算,與此尚無關係,本院一併指明。 ⑷就評估報告中浸水槽、沸石轉輪系統部分: 證人蘇振昇證稱:浸水槽的去除效率已在廢溶劑抵扣欄作扣除,是以廢溶劑在清運聯單上紀錄的濃度作抵扣計算,浸水槽在許可證內並非列為防制設備,所以並非以去除效率計算削減量。至於104 年9 月前,沸石轉輪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中扣除。另針對陳俊明就沸石轉輪系統之去除效率係以105 年之檢測報告回推部分,排放量的計算要符合現況,104 年9 月前,聚紡公司還沒有RTO 設備,沸石轉輪要搭配RTO ,因為沸石轉輪是濃縮系統,高濃度的廢氣經由RTO 燒掉,才會發生效果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而經本院查核環保局所製作之空污費用計算資料(見106 年偵21365 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該表格中104 年第4 季M3防制設備削減量(即沸石系統及RTO 之去除效率所抵扣之欄位)由第3 季之64,794.27 公斤升高為122,762.28公斤,105 年第1 季之M3防制設備削減量更升高為162,799.32公斤,而與證人蘇振昇前開所證相合。從而,陳俊明技師之評估報告中計算浸水槽,及於104 年9 月前計算沸石轉輪系統之效率,而指摘環保局之計算有所違誤,尚有未合之處。 ⑸至於評估報告書所指:桃園市政府計算廢水中揮發性有機物(VOCs)帶出量時,引用廢水清運聯單,聚紡公司清運聯單僅紀錄二甲基甲醯胺(DMF )單一項濃度,未記載其他揮發性有機物(VOCs)濃度(如甲苯、丙酮等),且未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檢測方法,僅以甜度計簡單測試二甲基甲醯胺(DMF )濃度,取樣代表性仍有爭議,其結果恐不足以代表廢水中有機物帶出量云云,然本件環保局係依現存可供檢核之資料進行核算,評估報告書復有以案發後檢測之資料回推過往紀錄之情形,精確性已受質疑,本件復未紀錄相關參數,評估報告此部分所指,容非有據。 ⑹另本件之訴願決定書記載:「(一)訴願人並未完整記錄各污染流布參數之歷史相關資料,以致無法提供原處分機關作為重新核算空污費之基礎,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估算污染流布之扣抵量時,除依據訴願人提供廢溶液中二甲基甲醯胺(DMF )含量外,亦將其他投入原(物)料依防制設備均化效率,採算數平均值推估其揮發性有機物削減量,據以合理核算訴願人每季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二)承上,系爭評估報告書係採用訴願人廠內17個污染製程單元之排放流布以「加權平均值」計算污染物貢獻量,理論上雖更能合理反映實際污染排放狀況,惟因訴願人未詳實記錄各污染流布參數,倘依此方式計算空污費排放量,將導致複雜性大幅提升而難以操作,故不具備可行性。(三)系爭評估報告書引用訴願人105 年1 月15日之檢測結果(含沸石轉輪濃縮與蓄熱式焚化爐)據以推估101 年至104 年之均化處理效率,惟查訴願人防制設備「蓄熱式焚化爐(RTO )」係自104 年設置變更後啟用,其前後製程條件已不相符,故該引用數據之合理性,即非無疑義;另105 年執行之沸石轉輪濃縮系統前後端檢測數據,僅能呈現該系統廢氣濃縮處理效率,而實際冷凝設備之處理效率,仍缺乏相關資料以供確認;又系爭評估報告書之表13、表14並未檢附製程總收集去除效率之計算過程及引用參數來源,亦欠缺相關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檢視各原(物)料投入總收集處理效率之法規符合度。(四)另查系爭評估報告書第4 頁所載:「104 年9 月前乾式、貼合與點貼程序所收集之製程廢氣,送至2 座洗滌塔與1 套沸石回收系統處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洗滌後的廢液與沸石回收系統產生的濃縮溶劑,皆送至廢水儲槽後,委由清運處理業者處理。」等語;復查溼式製程之水洗程序所溶出之揮發性有機物(如二甲基甲醯胺),依許可製程流向皆集中至廢水儲槽收集(評估報告書-圖1 、圖2 參照)。上開廢液(含廢溶劑),依據前揭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皆應記錄相關參數,並於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總量時進行扣抵,是原處分機關倘已納入廢液扣抵,則毋庸再考量去除效率,以避免重複計算。」亦同本院之認定。 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環保局及其委託之曼寧公司,歷年以來執行聚紡公司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案件均有進行實質審查、現場查核、輔導申報及相關結算工作,難認聚紡公司環安人員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亦難認有令環保局陷於錯誤之情形。然查,證人蘇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的業者有1,600 多家,而業者必須誠實申報,數據正確是業者的責任,環保局會就方法及其他規範進行審查等語(見本院重易卷六第130 頁、第131 頁背面),則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自偵辦以前,從來未曾通知過聚紡公司,告知各該季所申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短漏報之情形,給予糾正或輔導正確之申報及計算方式等命補正數據或行政指導之函令,且環保局就申報之數據仍會進行審查,然本件既經本院詳予敘明認定被告蔡秋雄係明知不實而為申報之理由,自不得以環保局前未發現被告蔡秋雄之違法行為,即謂被告蔡秋雄並無主觀犯意可指。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無「短報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而並未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而聚紡公司102 年第1 季M02 製程聚紡公司原申報與彭盛賓核算「含有VOCs原物料使用量」之差異原因如下:⑴人員撈取ERP 系統資料的方式不同、⑵人員判斷、篩選原物料品項是否含有VOCs及統計之差異、⑶原物料差異最大的使用量為「其他助劑等」品項、⑷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的欄位設計不良云云。然查,本件環保局人員於查核聚紡公司之進銷存耗表後,發覺聚紡公司短報原物料的使用量,已如前述,而聚紡公司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M02 )每日記錄表為聚紡公司每日物料使用量,復經被告蔡秋雄簽名,證人吳永祥復證稱樹脂品項有短報,未依各品項之VOCs計算,且業已反映予被告蔡秋雄知悉等語如前,被告蔡秋雄已難諉稱對原物料之短漏報不知情。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環安人員之權限無法使用財會人員之ERP 系統,並有人員判斷、篩選原物料品項是否含有VOCs及統計之差異云云,姑且不論所辯之真實性,然而所有資訊既然最終皆會在管理階層匯整,管理階層可以知悉廠內情形而進行管理決策,並負有真實申報之義務。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難採認。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欄位設計不良云云,查證人汪正倫證稱:PU皮申報書有原物料的欄位,這個表最下方註三有註明:「本表項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所以沒有欄位不足的問題等語如前;證人薛加湧證稱:PU合成皮的空污費申報基礎為質量平衡計算,不管是用舊版或新版申報書,都只是格式上的問題,環保局是考慮到讓業者方便申報或讓業者更清楚的使用這個表格,所以才使用新的申報書,只要是核實申報,兩種申報書都可以使用等語如前;證人蘇振昇證稱:舊版的PU皮申報書內有附註「本表項若不敷使用,請自行影印併附」,如果有使用不同的樹脂,全數都要在申報書內進行申報,申報書只有一個欄位,如果不只一種品項,廠商應自行影印併附。此表格是給全國的PU合成皮工廠使用,所有使用的原物料都要申報,只要檢附清楚即可,不拘格式等語如前,並經本院核對舊版PU皮申報書確認無訛,空氣污染防制費自應核實申報,若有使用其他樹脂,應予影印併附。至於桃園市政府召開說明會並更改PU皮申報書之格式,係基於行政機關輔導說明之職責,或係提醒廠商勿存有僥倖之心,而不得辯稱行政上表格或有設計上不符期待之處,即諉稱聚紡公司可以此為由少報樹脂品項及其揮發性比例而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聚紡公司M02 製程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無「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V OCs 投入量」,而並無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行為。聚紡公司僅以1 支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做為代表送審,並經環保局審查同意,而依聚紡公司申請M02 製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所附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所揭露之產量規模,均為聚紡公司所委託之環保顧問公司、環保局及其委託執行之曼寧公司所知悉,聚紡公司所使用的各類原物料,會因客戶配方不同、原物料供應商不同及所提供品項不同之原物料,而有不同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不可能只會使用1 支原物料品項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環安人員以環保署舊版PU皮申報書申報時,均係依照聚紡公司觀音廠100 年9 月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PU 皮製造程序(M02 )」操作許可證時,所附的1 支乾式樹脂MSDS計算VOCs含量比例云云。惟本件昇清公司人員證稱不可能要求聚紡公司僅提供用量最多的1 支送件等語如前,且本院前已論及實際決定之權限並非在收取少量對價為聚紡公司申報之昇清公司,而係在聚紡公司。再者,以1 支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做為代表送審申請操作許可證,與聚紡公司之規模相較,顯有可疑。惟證人薛加湧證稱:環保局是從104 年才針對PU合成皮業做深入瞭解跟稽查,伊等是到現場查驗樹脂,得知大部分都不是固型分100 %,但在過去對這個行業不瞭解之下,還是以書面審查為主等語(見本院重易卷五第107 頁)。兼衡環保局轄下監管之公司甚眾,環保局未發現聚紡公司之申報與其規模不符,尚與常理未明顯相悖,而此顯然有誤之申報,適足徵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對此不實申報難謂不知情。再者,本件操作許可證既然因為與現狀不符之申報而就樹脂部分漏報品項及低報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比例,則聚紡公司嗣後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即令係依操作許可證作申報,仍於法不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可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最高法院73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指出不正當之方法屬積極之行為才能構成。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不實數據,係依漏報或短報空污費之結果反推認定有所謂數據不實之情形,但是聚紡公司是透過飛翔系統撈取相關數據提供給昇清公司進行空污費之申報,該等數據本身並任何造假的行為。然查,本件被告透過不實申報,即短報聚紡公司原物料使用量,並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且於104 年9 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並將不實數據提供給不知情之昇清公司,由昇清公司協助上網填製申報,再由聚紡公司確認無訛,以上開方式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在刑法意義上已屬積極之詐術行使,且該行為與環保局陷於錯誤並核定應繳納之數額乙事直接相關,而非屬不作為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⒌被告之選護人指稱:被告蔡秋雄即本於信賴昇清公司之專業(專業有1.自承專業處理空氣污染防制環保工程部門,且已協助過上百家廠商申報空污費及許可證,2.人員須由學有專精之國家考試及格環工技師及環境工程師,協助環保業務,3.保證在申報過程若造成聚紡公司罰鍰,由昇清公司無條件支付),是申報業務均由昇清公司實質指導被告聚紡公司,並於每季協助代為申報,被告蔡秋雄僅是聚紡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從未參與申報相關業務,並非明知為不實而申報。然查,證人陳筱華、吳永祥已將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有短漏報之情事告知被告蔡秋雄,若被告蔡秋雄經告知後即時向環保局更正錯誤,申報正確之數額,或可謂其無主觀犯意,然被告蔡秋雄捨此未為,已難諉為不知。再者,昇清公司每年收取2 萬元作為顧問,每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用收費為4,000 元,本院前已敘明昇清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係協助填載資料進行當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的申報,若聚紡公司本身提供予昇清公司之資料有不正確之處,最終責任仍應由聚紡公司負責。另證人吳永祥稱:當時是顧問公司就乾式樹脂及濕式樹脂要伊分別提出最具代表性的品項,即用量最多者,若環保局審核通過就代表這樣的送件是可行的云云。然查,本件嗣後既經員工反映申報有誤,應即時更正處理,而不得將違法之責全推予昇清公司。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昇清公司在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後,曼寧公司會報請環保局核准,再發文通知聚紡公司應補繳或有溢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會通知昇清公司,且昇清公司聯繫的對象是陳筱華,本件環保局或曼寧公司未曾主動前往聚紡公司對聚紡公司及其專責人員進行行政指導,以協助輔導如何辦理空污費申報之業務,因而造成長年以來聚紡公司之申報方式縱有瑕疵仍然無法在第一時間加以察覺等詞,查本件昇清公司所聯繫之對象固為陳筱華,並非被告蔡秋雄,然而在公司分部門且所有重要資訊均向上匯報之情形下,證人陳筱華及吳永祥復明確指稱被告蔡秋雄已知悉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情形,被告蔡秋雄自不得以此諉為不知。另本院前已敘明昇清公司僅為拿取資料代為填報,最終責任仍在聚紡公司,且環保局最終審核之結果仍會通知聚紡公司,而包括原物料成本、員工薪酬、相關稅費、是否投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建置,均與公司經營良窳、是否獲利密切相關,聚紡公司密切關注本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申報情形及數額,尚符情理,而難謂僅因申報流程,使得聚紡公司對牽涉數額、成本如此龐大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申報資料均一無所知。就公司分層負責部分,本院應予說明者,經營者之所以可以在經濟活動中領取較員工為高之利潤與報酬,除了在於其具有知識得以分配資源投入市場中最需要之領域進行生產,並承擔生產、經營之風險,進而增進社會福祉,同在於員工係為自己之責任負責,而經營者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責,經營者既然在公司可以獲取所有之資訊,並進行管理,自應確保包括稅務上之正確申報、不可違反競爭法規、環保法規、勞工安全法規,而不得將所有責任都推諉予接受指示之員工,況負責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申報者,不乏有離職情事,表明不願承擔違法之風險,亦經證人證述明確,則經營者在賺取較員工高出甚多利潤同時,自應負起相關責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非可取。 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秋雄並無不法意識。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則本件依被告蔡秋雄為經營者之地位,在聚紡公司可以使用之資源眾多,並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限,員工就操作、執行上所遭遇之困難向經營者反映,就反映之事項,自可即時詢問在環工領域內之專家,或向環保局逕予告知樹脂及揮發性比例有短漏報之情形,而得知正確之處理流程,尚非不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 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查本件被告蔡秋雄透過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漏繳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取得之利潤,違反法律上之分配秩序,最終透過薪酬、分紅、股利的發放回歸自己或聚紡公司,被告蔡秋雄身為經營者,自當認識及此,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環保局有實質查核權限,不可能陷於錯誤部分,查具有實質查核權限者,仍可能因申報資料之不實,或其他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不實資訊而核給錯誤之應繳款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⒐至於被告蔡秋雄辯稱渠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若刻意違法,何須設置云云,然此部分為申請操作許可證所必須,係應環保單位所要求設置,若未設置,工廠即無法通過審核進而運作,而與本案成罪與否無涉。 ㈦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年1 、4 、7 、10月底,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並應依「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等規定,於每年1 、4 、7 、10月底向該管機關環保局申報PU皮申報書,填載前1 季原物料使用量、樹脂原液中固型分比例、DMF 比例、DMF 回收量、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由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詎竟有不實申報之情形,此有本件環保局委託曼寧公司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漏報金額,並製有空氣污染防制費彙整表存卷供參,可供比對原申報與經檢核後正確之數據,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亦甚明灼。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被告全部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07 年8 月1 日公布,自同年月3 日施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 項或第49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部分(含被告聚紡公司應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處斷。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秋雄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聚紡公司因其代表人蔡秋雄執行業務而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0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再被告蔡秋雄、聚紡公司係利用不知情之昇清公司,遂行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蔡秋雄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先後多次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秋雄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惟本件既係一行為橫跨新舊法之期間,行為終了之時係在新法生效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漏未載及「於104 年9 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之手法,惟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既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因本件就不實申報及詐欺得利部分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應予指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有「將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之行為,然查,本件依蘇振昇前開所證,指稱依質量平衡法,只有出去系統者方能抵扣,在系統內回收後再投入部分,尚無法抵扣,而沸石轉輪設備的削減量已經在廢溶劑抵扣欄抵扣,因而認定有重複抵扣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既然辯稱回收之廢液係作為管線清洗,再經由清運業者以廢水型式清運等詞,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秋雄及聚紡公司有將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回收後之原物料再次使用之行為,而上開行為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蔡秋雄為圖節省聚紡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不實申報,致聚紡公司獲得1 億5094萬3872元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聚紡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70216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易卷一第191 頁),兼衡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聚紡公司業已與環保局協議分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均按期繳納(見本院重易卷七第154 頁至第186 頁),若再予追徵本件之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修正前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