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詎夏萍因需錢孔急,為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前開成年人表示願協助夏萍向銀行貸款後,竟基於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旋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間7-11便利商店內,依前開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寄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間7-11便利商店超商,提供予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賴O宏,假冒其友人周志遠,佯稱亟需借款償還債務,致賴O宏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會,假冒為其友人溫淑苓,佯稱因故亟需借款,並保證數日後連本帶利償還,致黃會陷於錯誤,黃會旋指示其女以其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農會峯廷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19萬5,000 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O宏、黃會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夏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夏萍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人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審核,並表示帳戶日後分別用於償還本金及利息,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依指示寄出,伊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各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並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某間7-11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配送方式寄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間7-11便利商店超商,提供予自稱銀行貸款代理人之人使用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 年3 月30日合金世貿字第107000108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07 年3 月2 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70000007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基檢107 偵2671號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賴O宏、黃會分別遭不詳詐欺者以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遭不知名之詐欺者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手法為詐騙,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O宏、黃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基檢107 偵2671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並有證人賴O宏以網路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黃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證人黃會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詳見基檢107 偵2671號卷第11頁、第18頁、第19至20頁),且依被告名下之上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證人賴O宏、黃會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後,旋於匯款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詳見基檢107 偵2671號卷第30頁、第33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被告自97年起迄今,曾經先後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得來速就業有限公司、快樂地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奇士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一情(詳見本院卷第26頁),故由前揭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先前之貸款經歷等情,亦可知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陌生,即被告當知貸款需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並經銀行查核身份、資力等手續後始會核貸,斷無僅以網路或電話聯絡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措即可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向銀行貸款之基本程序,並不因銀行不同或透過不同代辦業者而有何差異,足見被告理應明瞭於申辦信用貸款時,並無需提供予他人自身之存摺原本及提款卡,更無需讓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存摺原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民間貸款的廣告,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審核,並表示帳戶日後分別用於償還本金及利息,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就依指示寄出,伊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云云。然透過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與提供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併存之事實,則縱被告係因見聞代辦貸款之網路行銷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於提供本案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予對方時,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基上,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時,當知悉辦理信用貸款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已如前述,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絕無要求借款人須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物品之方式決定核貸與否之情形。再者,依常理判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存、提款項之用,財產價值甚微,是貸予款項之人並無持以作為貸款擔保之實益,且貸予款項之人亦無法因取得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確保借款人還款之方法,蓋借款人倘不將應還款項存入或交予貸款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貸款人縱持有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無何擔保還款實益。況且,依被告於偵訊所述,被告對於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等情(詳見基檢107 偵緝276 號卷第14頁反面),顯見該貸款業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綜參上情,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至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難遽信。 ㈤此外,參酌卷附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6 年11月30日止,帳戶餘額僅212 元;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於申辦後,迄至105 年1 月30日止,帳戶餘額為25元等情(詳見基檢107 偵2671號卷第30頁、第33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或無餘額之經驗法則相符,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明知其該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至受有所損失之心態。況且,然倘如被告所言,其係欲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為得順利向銀行申得貸款使用,常情均會提供可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之文件使銀行相信其確有還款能力,以期准貸並貸得較高金額之貸款,但被告卻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此舉豈不更顯出被告並無穩定薪資來源收入,亦無相當存款資力,此與正常人所為之貸款程序實未相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誤信他人,遭他人詐騙帳戶為使用云云,並無可採信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均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告訴人友人為借款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賴O宏、黃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見基檢107 偵2671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件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各上開帳戶,且本件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此外,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不詳詐欺者係於本件各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不詳詐欺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不詳詐欺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各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各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餘額僅212 元;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餘額僅為25元),或自本案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各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何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本件各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不詳詐欺者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各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各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不詳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