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79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按應為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台61線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往南即大園往觀音行駛,途經該路段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意欲穿越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涵洞,適有告訴人即同向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童○維(91年8 月出生姓名詳卷),違規自甲○○車輛左側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近70公里以上時速沿禁止跨越之槽化線駛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導致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童○維則受有左臉頰及雙手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腳踝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甲○○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童○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照片與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童○維雖稱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警詢時稱該告訴人受有擦傷,核與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再衡酌其受搭載車禍後倒地之一般常情,自堪認定其受有前於警詢所述上開傷害。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前開路況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行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示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主張:被告之未打左方向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有引起後方告訴人機車誤判之情形,因此其仍有肇事因素,而不是單純之違規,因此仍具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被告甲○○雖自承上開車禍之肇發,然堅決否犯有何過失,辯稱:伊並非自乙○○後方超越他,是乙○○想要從伊之左後方超越伊的車,告訴人的車速不可能如他們說的那樣慢,因為他們的輪框和龍頭於案發後都已經碎掉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伊之機車行駛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到了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平面道路38公里處,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從伊右前方外側車道,沒打方向燈左轉要進涵洞,伊為了要閃避他,就往左邊槽化線騎去,但是仍然閃避不及,與被告相撞,伊車速約為70公里云云,又於偵訊證稱伊騎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的左邊還有槽化線,伊本來沿著高架道路的牆壁騎,是騎在內側車道上,快到車禍現場時才有槽化線,伊一開始就騎在槽化線上,被告當時開在槽化線右側的內側車道上,槽化線長度約15至20公尺左右(此長度與現實相去甚遠,詳下述),伊當時時速約60幾快70公里,被告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伊直行就撞上去了,車禍發生當下,被告的車慢慢溜,但沒有方向燈,伊以為他要直行,就從他旁邊騎過去,結果他要轉彎,就來不及躲了而撞上去,伊沒有煞車痕,因伊來不及煞就撞上去了云云。又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稱伊當時車速大概70公里,伊本來騎內側車道,快進入槽化線,被告突然左轉,伊要閃他偏到槽化線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路段僅有一車道,並劃設有路面邊線,是被告所稱其一開始騎在內側車道,實即騎在車道內,此乃因案發路段並無內外側車道之分,再告訴人乙○○忽而稱其一開始即騎在槽化線上,忽而稱為閃被告才偏到槽化線,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承辦警員警畫出之槽化線即長約39公尺,此尚不及未畫出之槽化線,再依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為被告自小客貨車部分遮住之槽化線總長至少在50公尺以上,告訴人乙○○一開始即騎在槽化線上若屬實,則其已賡續騎約50公尺始發生車禍,此與為閃被告才偏到槽化線即騎在槽化線一小段距離立即發生車禍,二者相去甚遠,可見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有不合客觀現實之處。再者,告訴人乙○○案發前之時速高達約時速70公里,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則欲左轉僅4.6 米寬之雙向通行之涵洞,則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車速自極慢,告訴人乙○○亦陳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慢慢溜」,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相對車速相差甚遠可見一般,而被告行駛槽化線旁之車道,告訴人乙○○則行駛槽化線,於台61線與涵洞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衝撞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之車禍,綜此,告訴人乙○○於接近案發地點時,顯欲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超車,乃行駛被告左方之槽化線,乃屬事實。至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乙○○之車速僅50至60公里云云,不但與告訴人乙○○所陳不合,參以案發後,告訴人乙○○之機車車頭近乎全毀、車身中段幾乎斷裂,亦可知就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之車速而言,以告訴人乙○○所稱之時速70公里為可採(此尚僅係在無其他跡證可供科學認證下之保守判斷),告訴人童○維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辯稱其案發前有打左方向燈云云,然已於偵訊後階段及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供承其案發前確無打左方向燈,聲請人及公訴人皆指此之違規與本件車禍肇發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款規定,被告於左轉彎時固應先顯示左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之,然參諸該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上論述,被告行駛之案發路段僅有一車道,並無二以上車道須在左轉彎前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問題,是不能直接適用該條項款之規定,然被告依上開規則第91條第2 款之規定所負應於左轉彎時先顯示左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之,可參照該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乃無疑義。然則,告訴人乙○○案發前之車速高達至少時速70公里,即以時速70公里計,其煞車距離須約26公尺,而反應距離則須約14.56 公尺,二者合計,表示告訴人乙○○發現危險後,須約40.26 公尺之距離始得煞停機車,而依上開論述,即使被告確依規定在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訴人乙○○立刻得悉被告之行車動態,亦已無從煞停機車。是本院認為告訴人乙○○之超速且行駛槽化線欲超車之違規行為,已超越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違規行為,而成為本件車禍肇發之唯一因素,亦即告訴人乙○○之上開違規行為,已造成被告違規之前因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告訴人乙○○之上開違規行為,非僅屬與有過失之層次。 ㈢桃園市○○○○○○○○○○○○○○○○○○○○○○○○○○○○○○○000 ○00○00○○路○○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7、綜上所述,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位置、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及到會說明等研析,係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沿台61線平面道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按非側側車道,而係唯一車道,已見上論述,下同),行經肇事地內側車道縮減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槽化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在前未顯示方向燈光行左轉彎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撞擊。」、「三、路權歸屬:1、乙○○無照駕駛重機車,沿台61線平面道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內側車道縮減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後方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行駛槽化線;又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2、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台61線平面道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內側車道縮減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前方車,路權優先。但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柒、鑑定意見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槽化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未顯示方向燈光行左轉彎,有違規定。」再經本院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槽化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惟未顯示方向燈光左轉彎,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6 月5 日桃交運字第1080026249號函附卷可憑。凡此,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是可贊同。 ㈣綜上,本件車禍責任應由告訴人乙○○全責承擔,而告訴人童○維坐於告訴人乙○○所駕機車後座,亦因之須全責承擔本件車禍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