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原瑋為神行欣業有限公司(神行快遞)之貨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途經明興街與山鶯路華玉巷3 號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駛至交岔路中心即貿然在中心處前左轉占用來車道,適告訴人簡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街往山鶯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