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水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水為永富企業社負責人,以批發建材及駕駛車輛運送建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永富企業社),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行駛左側道路時,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左側行駛,適有被害人蕭御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與被告相向而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股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之重傷害。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0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416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渠有於案發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股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及渠為永富企業社負責人,以批發建材及駕駛車輛運送建材為業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嫌,辯稱: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對方騎乘機車衝撞伊,撞到伊車左側的後照鏡、左邊的車身,不是伊開到對向車道,伊有靠右行駛。伊對於鑑定報告認定伊的車速為每小時43.12 公里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害人事故後倒臥地較靠中心線,衡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見對向車時應向右側閃避,若被告車輛靠左行駛,則被害人倒地位置應靠近道路邊線,足認被告未有靠左行駛之情。另本件依車損情形判斷,並非「對撞」,而係「擦撞」,散落物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均因撞擊而產生偏移,不能僅以散落物之位置,認定被告駕車靠左行駛。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因素,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受路型離心力影響而失控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被告已盡其最大注意,並無肇事因素。本件於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煞車之停止距離,合於正常速限之停止距離。本件現場另有紙箱、及其餘物品散落,依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右腳置放於機車腳踏外緣,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在宏盛汽車材料行工作,則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有載貨,為送貨而車速過快,致影響操控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股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及渠為永富企業社負責人,以批發建材及駕駛車輛運送建材為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51頁、本院交易卷第105 頁至第114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被害人病情資料(見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訂有明文。」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道路邊緣行駛,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三、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形,僅繪製於案發後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是本院請警員重行量測案發地路寬,及依照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前之路口監視器,以被告車輛通過「慢」字之位置(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作為參考,又因被告案發時駕駛之車輛業經報廢,此有刑事陳報狀㈣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故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取被告駕駛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得悉該貨車之車長、車寬、車高、軸距、車重等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再以車輛通過「慢」字位置進行現場模擬(見本院交易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而得出鑑定報告圖17之鑑定結果(見附件鑑定報告第28頁),即被告在案發地之前通過「慢」字之時,左側車輪有壓到分向限制線,惟並未有跨越之情形。 ㈡本件碰撞點之說明: 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碰撞點之理由如下:「 4.1.路型調查 4.1.1. 依甲影像所示,輔以Google Earth衛星雲圖檢視, 事故現場為大型彎路。(圖12)此一事實亦可由電 子照片「IMGP3826」佐證之(圖13標號1 ),另相 對A 車而言,A 車行向較為平緩(此平緩係指相對 於B 車行向之曲率彎路而言),此亦可由電子照片 檔案「IMP3825 」佐證之(圖13標號2) 4.1.2. 經上開調查佐以圖1警方事故現場圖及院方現場勘驗設立現場圖及數據,重繪如(圖14),另內含圖1 警方事故現場圖之合併結果如圖15。 5.1.兩車道路碰撞點研判(Point of Impact,POI) 5.1.1. 依前述圖12所見之路型,研判行駛於B 車方向之車 輛直行時受該大型彎路之路型影響,同時受有離心 力之作用,故該行向之車輛需注意減速慢行。 5.1.2. 首先本報告優先信賴警方現場勘查時測量之標準, 以A 車行向總路寬約6.4 米為依據確認路幅如下: 一、雙黃線寬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該標線總寬約為0.3 米,故A 車行向有效路幅 約3.05米(【6.4m-0.3m 】/2=3.05m)。 二、慢字標線同依上開規則第163 條訂為1 米寬,同時 信賴慢字係於路中,則A 車其左右兩側有效路幅約 1.025 米(【3.05m-1m】/2=1.025m)。 三、依警方監視器畫面之依據,A 車行往慢字標線時之 右後車輪外側係位於慢字之日字右側豎劃中間附近 處(圖16)佐以A 車車寬約1.96米之事實,經等比 例確認,其應有左側車輪最外側位於雙黃線南側上 之事實(等比例示意圖如圖17),亦即其有明顯未 靠右行駛之事實。 5.1.3. 佐以A 車為4 輪車輛,其機動性較低,且圖17顯示 之A 車位置僅距事故地龍潭球場大門西側約50米( 36m+14m )如圖15所示,故認為其車輛近事故碰撞 發生前左偏之可能性不高。 5.1.4. 兩車碰撞型態 一、B 車依電子照片「IMGP3807、IMGP3809、IMGP3810 、IMGP3812」等顯示,B 車車頭發生嚴重碰撞致前 車輪輪框斷裂、前叉潰縮。(圖18) 二、A 車依電子照片檔「IMGP3802、IMGP3803、IMGP3817、IMGP3818、IMGP3819、IMGP3820、IMGP3821、 IMGP3822」等顯示,A 車左前車頭左後照鏡處有明 顯碰撞痕跡,除有方向燈、保險桿等車損外,另有 駕駛座外側腳踏板之損毀,且左前、左後車輪外壁 均有明顯受碰撞所致之擦痕,以擦痕即說明碰撞後 B 車依慣性行進之方向,故接續於A 車左側輪胎胎 壁產生擦痕(圖19-1、圖19-2)。 三、綜上車損事實,研判A 車與B 車之車體最初之碰撞 點係在A 車左前車頭處及B 車前車頭之可能性較大 。 5.1.5. 依電子照片「IMGP3796、IMGP3797」等顯示,現場B車散落物大幅散落於B 車行向之延伸車道(東往西 方向車道),且均量輻射狀態回溯往A 車停車處方 向集中,此乃碰撞發生時A 車行向(西往東方向) 受A 車車體阻擋所致,並有後續B 車碰撞後依慣性 及反射定律(即入射角等於反射角)倒地沿途噴濺 所致之可能性較大(圖20)。 5.1.6. 又A 車係屬4 輪車輛,其機動性之不便已如前述 5.1.3 . 之內容,故依其停車方向回溯(往西)及 依B 車散落物輻射放出點之交匯處(往東),應為 本件兩車道路碰撞點(POI )之位置。 5.1.7. 本章節之研判,兩車車體碰撞型態及兩車道路碰撞點 (POI)之綜合繪如圖21所示。」 經由以上說明,本案之鑑定意見先說明本件被告車輛行駛路型較為平緩,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受離心力之影響較大。再綜合車損之情形,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前、左後車輪外壁均有明顯受碰撞所致之擦痕,以擦痕說明碰撞後被害人所駕車輛依慣性行進之方向,故接續於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輪胎胎壁產生擦痕。後說明被告駕駛車輛通過「慢」字時距案發地龍潭高爾夫球場前僅50公尺,左偏之可能性不高,再以被告車輛煞停處回溯,及依被害人車輛散落物輻射放出點之交匯處,而得出兩車之碰撞點。末將實際道路標線延伸通過案發地龍潭高爾夫球場前,可認被告所駕車輛尚無未靠右行駛之情形(見附件鑑定報告第36頁所附之圖24)。 ㈢車速之說明: ⒈本件鑑定報告以碰撞後,被告車輛採取煞車行為,以煞車距離計算被告車輛之時速為每小時43.12 公里(計算式詳附件鑑定報告第7 頁至第8 頁)。 ⒉本件鑑定報告復以被害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人車分離,以其人體直線射出後倒地滑出至停止之距離,計算被害人車輛於碰撞時之時速為每小時58.03 公里(計算式詳附件鑑定報告第8 頁至第9 頁)。 ㈣從而,本件於事故發生地,被告車輛既已緊貼延伸之路面邊線,即無未靠右行駛之情形,酌以被害人車輛經鑑定為超速行駛,並因被害人車輛行經較為彎曲之路型,受離心力影響較大。則本件應係超速行駛且受離心力影響之被害人車輛,失控撞擊已緊貼延伸路面之被告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本件鑑定報告亦作出以下結論:「 4.1.若貴院勘驗及GoogleEarth 衛星空照圖之數據均正確屬實,則事故路段係由西向東方向縮減(6.4m縮為6.2m),又龍潭球場出入口應係利於大型車出入(含迴轉)而拓寬,致該出入口附近之路面邊線呈缺口狀態(此說明亦可由現場行人及腳踏車道設於路面邊線外側佐證之),從而本事故現場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在視覺主觀上產生事故現場較為寬大之錯覺,故依圖21所研判之兩車碰撞點(POI ),A 、B 兩車發生碰撞時之瞬間A 車已明顯為緊貼右側路面邊線之狀態,詳如圖23、24(龍潭球場係屬私人土地即所謂路外與非道路範圍,因涉有本節前段所述之需求而致其出入口標線呈缺口狀態,此亦可能為該球場為方便大型車出入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之申請結果,惟此結果並不代表該處為路口狀態),綜上,本報告就現有證據所反應之事實認為,A 車應係順行且為突遇超速行駛並受路型離心力影響而失控之B 車碰撞可能性為大,另就A 車超速行駛3.12kph 之違規行為,因超速程度不大故對本案影響程度不大,從而認定當屬違規行為。 5.1.另依圖24,依本報告所研判還原之兩車道路碰撞點(POI )係十分接近A 車駕駛所自述之處,同時依圖16,A 車於事故碰撞前約50米處係有左輪壓雙黃邊線之事實(圖16、17),惟事故時106/12/19/14:46 現場並無雙黃標線,故A 車僅屬未靠右行駛,然就約50米後發生碰撞之位置,足見A 車已有靠右行駛之狀況,詳如圖25所示。」亦同本院之見解。 四、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前已認定被告車輛已緊貼延伸之路面邊線,即無未靠右行駛之情形,而被害人車輛經鑑定為超速行駛,並因被害人車輛行經較為彎曲之路型,受離心力影響較大。本件應係超速行駛且受離心力影響之被害人車輛,失控撞擊已緊貼延伸路面之被告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等情,則被告行駛至本件案發地前,突遇失控而侵入其行向之被害人車輛,其反應或更行右偏之時間極其有限,且難以預見被害人車輛將侵入其行向,被告就車前狀況既已為必要之注意,依當時情狀亦無迴避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指。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車輛左偏之可能性不高,未附理由及依據,且衡情車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6.2 、6.4 公尺之狹窄道路,倘無異常狀況,均會循原有行車軌跡行進,此應屬合理之行車動態,本件鑑定意見一方面認定被告通過「慢」字之時已有明顯未靠右行駛之事實,復稱於案發地被告已靠右行駛,當不足採信等詞。然查,本院參酌被告於通過「慢」字,左側車輪有壓到分向限制線,惟並未有跨越之情形,且本件係以碰撞發生後,被告車輛之煞停位置回溯確認碰撞點,離碰撞點當屬較近,應有相當準確度。而龍潭高爾夫球場前係有較為寬廣之空間,被告為避免侵犯對向車道,而以鑑定報告圖24(見附件鑑定報告第36頁)方式向路面邊線直行至肇事點,實有較高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難憑採。 ㈡本案路段設有應減速慢行之標誌,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渠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即使依鑑定報告,時速亦高達43.12 公里,非單純行政違規,被害人之重傷害與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況現場亦無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鑑定報告顯有違誤等詞。惟查,本件鑑定報告係假設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輛方採取煞車行為,而車輛也確實停止,是被告確有煞車行為。本件鑑定報告復以煞車距離計算被告車輛車速,而有科學依據,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逕謂被告車輛案發時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需要設置之:一、接近有柵門鐵路平交道一○公尺至八○公尺處。二、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五○公尺處。三、接近路寬變更線五○公尺處。四、接近狹橋、隧道五○公尺處。五、臨海險路、崎嶇山路之起點及其每隔五公里處。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案發地有「慢」字標誌,且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被告固有超速3.12公里,惟鑑定報告亦已敘明:被告車輛超速程度不大,對本案影響結果不大等詞,依此即令被告時速低於每小時40公里,以被害人車輛因超速並受離心力影響失控之情形以觀,結果亦難加以迴避,自難以此超速3.12公里之行為,即謂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之心證。本案經送鑑定,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