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5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替美旭商行載送滷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許,駕駛美旭商行所有之2092-PG 號自用小貨車欲至早市送滷味,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直行,適有曾子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環北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而向左閃避,致人車失控而倒地滑行,並受有左手掌擦傷、左手腕疼痛、雙膝擦傷、右腳踝疼痛等傷害。吳俊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子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霖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0 號卷第72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0 號卷第7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車籍資料2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刪除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則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供稱案發當日其替美旭商行送早市之滷味,其當時在執行業務,撞到時其有通知老闆,老闆就說叫警察、救護車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0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自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0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俾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與撤銷原判決部分 1.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告訴人業已獲得美旭商行所投保之保險金理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述其與被告沒有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也沒有賠償,之前有去調解委員會,被告並未到場,保險公司及被告均未賠償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第170 號卷第71頁),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述,被告尚未與其和解,且被告究竟有無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參考,然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概不能已此遽認被告應減輕刑責。 2.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逕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3.是以,被告前開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疏於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貿然闖越路口之紅燈直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