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朝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朝文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行經康莊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擬右轉進入民生路,惟因見民生路壅塞,遂作罷而續往前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往前行駛,適有郭榮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妻莊秋月,沿對向車道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簡朝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郭榮居因此受有上唇挫傷併淺裂傷約0.5 公分之傷害,莊秋月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胸部挫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情)之傷害。簡朝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榮居、莊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簡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朝文於原審準備程訊問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榮居、莊秋月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12月23日出具之郭榮居暨莊秋月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莊秋月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1至3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訴人郭榮居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郭榮居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郭榮居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郭榮居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依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後又隨即左偏行駛,與告訴人郭榮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7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730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確。而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郭榮居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使告訴人莊秋月受有左胸部挫傷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致渠受有左髖挫傷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嗣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老闆,開設物流公司承攬業務做物流,公司員工11人等情,認被告核屬頗具規模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以該職涯及身分所能賺取、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層者優渥甚多,而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稱該公司早已於108 年5 月倒閉,其已失業一段期間,原審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屬過重。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固供認其開設物流公司擔任老闆,公司員工為11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惟其經營之匯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簡繹軒)確於原審判決日(108 年11月28日)之 3月多前之108 年8 月1 日即已辦理停業,並自108 年2 月起即有積欠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捷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滯納金繳款單共6 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以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再觀諸匯捷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資本額僅20萬元,確已於原審判決日之3 個多月前即已停業,現仍未復業(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審以被告核屬頗具規模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一般勞動或受薪階層者優渥甚多,而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即已失據,而有未恰,上訴人即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郭榮居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使告訴人郭榮居、莊秋月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郭榮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