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昆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上昆任職於受僱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為機械維護製造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世鎰研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材料加工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應注意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為圖方便貿然將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路肩,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成兩車垂直併排臨路停放之態樣,適有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高靖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西往東方向(往文中路)之路肩由後駛至,見狀將所騎乘之乙車煞車閃避,並同時將乙車由路肩處向左騎乘切入該路段之單向車道內,恰與其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左後方,由汪耀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丙車)之有護蓋的右前車輪發生擦撞,高靖怡及所騎乘之乙車失去平衡,致高靖怡人車倒地,乙車向右滑出,而使得乙車之前車輪倒地後至路肩,高靖怡則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上昆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甲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車輛停放的位子是在路面邊線外的路肩,依照規定這個位子是可以停車的,並沒有違規停車,更沒有在顯然影響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業務內容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加工、維修,其於 106 年4 月14日8 時15分許,將所駕駛之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路肩,適有被害人高靖怡騎乘乙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由西向東之方向行經該處,見甲車停放於路肩欲遂停車向左閃避,而將乙車駛入該路段之單向車道內,因此與行駛在同向車道位於乙車左後方之丙車右前車輪護蓋發生碰撞,乙車向右側即路肩方向滑出,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3時25分許,因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低血容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45頁、第92頁至第96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高靖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4 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17787號函附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9 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106 年度相字第714 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63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卷第 114頁至第117頁 ),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勘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禁止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探究上開規範意旨,無非係考量路邊停車使道路寬度減縮,而需緊靠道路邊緣,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若在該處停車,將提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因而特別明文禁止。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緣石」,係指道路中凸起區域(如人行道)之邊緣設施物,其功能包含排水控制、路面邊緣指示等。而所謂「路面邊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又內政部交路字第1000015772號雖曾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規定『路面邊緣』,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劃設標線,並以標線為路面邊緣之起算點」,然上開函釋,係就路面邊緣應劃標線作解釋,並不排斥緣石作為是否緊靠道路右側之起算點。實則所謂「緊靠道路右側」,其計算基準,或為緣石,或為標線,則應視各路段之情況獨立判斷以何者為判斷基準。 3.查本件車禍地點路側繪有路面邊線,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於卷可稽,而路面邊線之作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屬指示標線,並無禁制效果。惟被告在該路段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並熄火下車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規定之「停車」行為,自仍應遵循上開規定。 4.本件做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距離路面緣石距離甚遠,經測量距離以水泥砌成之路緣尚有寬達5.1 公尺之距離,如將該白實線解釋作為路面邊緣,而用路人僅需緊鄰該白實線停車,如此適用之結果將形同允許用路人可將車輛大半停放於該道路之快慢混用車道上,對該路段用路安全將增添莫大威脅,亦嚴重偏離前揭道路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此一解釋顯非合理,因此本院認甲車靠邊停車應以路面緣石為基準,如此解釋才能符合實際道路使用之狀況。查被告甲車之右側距離路面緣石達2.3 公尺,已逾前開40公分之法規標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36頁),是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靠邊停車甚明。 5.又被告將甲車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此路肩之寬度為5.1 公尺,而甲車停放位子距離右側之路面緣石距離已達2.3 公尺,甲車距離左側之路面邊線則為1.2 公尺寬,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由上開數據可明顯看出,被告之停車行為確實造成該處路肩之阻塞或減縮,且因甲車左側僅留最寬處為1.2 公尺之空間,造成往來該處之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更可能因為閃避明顯凸出停放之甲車,而必須向快慢混用車道偏移行跡,而提高用路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地點停車之行為,當顯有妨害行人及他車通行之情形。 6.再者,由甲車停放之位置觀察,甲車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所重疊,形成兩車垂直併排臨路停放之態樣,實已構成併排停車之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停放甲車時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 7.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肇事責任,該基金會鑑定意見為:被告吳上昆停車位置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妨礙後方車輛安全行駛等語,有該基金會107 年10月2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41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第40頁至第111 頁)。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停車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而妨礙後方車輛安全行駛,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於案發地點停車,當顯有妨害行人及他車通行之過失部分,結論實屬相同,益徵被告卻有上開過失甚明。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之雖辯稱,被告停放車輛處為路肩,並非車道,本屬可為停車之處所,被告之將車輛停放於白實線外側40公分以外之路肩,應無過失等語。然而路肩雖屬可停車之處所,但並不因此表示用路人停車時便可肆意停放,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及第2 項又何需對於停車行為明文設下諸多限制,因此邏輯上,若是在本為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進而衍生事故可認定屬過失,但無法就率然反面論證稱,只要在可為停車之處所停車便一律無過失,而在可停車處所停車對衍生之相關事故是否需負過失責任,實應回歸用路人停放車輛時,有否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加以檢視。因此即便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提出諸多類似裁判為被告辯護,然應理解的是,縱使被告與其他案例均係在路肩停車,然個案之停車行為是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依舊需要回到個案檢視,尚不可一概而論,而被告於本案停車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款及第2 項之情,已詳如上述,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與法未合,應無可採。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係於路肩停車對事故發生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8頁)。然上開二份鑑定意見均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僅對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狀未置一詞,且對於被告因未靠右停車導致之妨害人車通行、併排停車等情狀,均未有任何說明,顯見上開二份鑑定意見對於相關事證未盡全盤判斷及審酌,是本院認上開報告之結論未臻詳盡,實無可採。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隨意駛出路面邊緣之駕駛行為而應認與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需負過失傷害致死刑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五)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大量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因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 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卷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為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業務內容包含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加工、維修,卻僅因停車時貪圖一時之便利,未將車輛確實靠邊停放,進而導致本件憾事發生,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案發迄今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且尚未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