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敬貴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未領有得行駛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及五福一路(下稱六福路、五福一路)之臨時通行證,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KL-805號曳引車),沿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該路口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彎駛入禁止3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五福一路,並超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時,未顯示KL-805號曳引車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超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方右轉車即簡素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VLP-019 號機車)時,卻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並超越在其前方由簡素雲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其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右側車身乃擦撞簡素雲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簡素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死亡。嗣曾敬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簡素雲之配偶楊信堅、被害人之母親簡李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被害人之胞弟簡朝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敬貴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107 至113 頁、第165 至17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於107 年4 月23日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KL-805號曳引車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該路口之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未有超車行為,係因被害人簡素雲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超過她應行駛的機車道,騎到其汽車行駛的車道上,而其駕駛KL-805號曳引車行駛在汽車車道上,路權也在其這邊,所以其無任何過失,且其與前開機車完全沒有碰撞,該機車也沒有刮傷;又案發時告訴人楊信堅本人就在路邊打電話報案,但在檢察官相驗時,告訴人楊信堅卻不敢出面,以及掉落在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在其移車後卻失蹤,所以其懷疑本案車禍是告訴人楊信堅造成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於107 年4 月23日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KL-805號曳引車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欲右轉駛入五福一路時,未顯示右邊方向燈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屬實(見相字卷第9 頁、第36頁正面;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第111 頁、第114 頁、第16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見相字卷第26至28頁、第32頁至33頁反面)在卷可佐,且KL-805號曳引車之車主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在禁止前開車輛通行之六福路及五福一路,且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時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光,以及超越前車即被害人簡素雲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時,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其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車身右側乃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右轉時感覺到其車輛好像有壓到東西,其緊急煞車後,從其駕駛座玻璃往後方查看,看見一名傷者及一輛機車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9 頁),於偵訊中業坦認:其準備右轉五福一路,就與死者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右轉時,油門一加,感覺到輪胎有東西,其馬上煞車就停車,看見機車倒在外面,被害人倒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事故當時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一)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緊貼後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88至9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KL-805號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與VLP- 019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乙節(見相字卷第21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車身右側確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辯稱:其與VLP-019 號機車完全沒有碰撞,該機車也沒有刮傷云云,與事實相悖,實不足採。 ⑵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到長庚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嗣急救後,仍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15分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 頁、第44頁),且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為意外,且直接死因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先行原因則為車禍(機車與營業貨櫃曳引車),造成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VLP- 019號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是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經查: ①上揭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經考領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24頁),自難諉諸不知,其於107 年4 月23日駕駛KL-805號曳引車行駛在六福路及五福一路時,當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號誌正常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頁正面),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②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總重為35公噸,而其行駛之六福路為全日禁止15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五福一路亦為全日禁止3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路段,且該車輛於107 年4 月23日未領有前開兩路段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現場勘察拍攝之編號28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0日桃交運字第109003181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107 年3 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700517911 號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轄道路新增管制大貨車行駛路段及時段,及KL -805 號曳引車通行證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 、140 頁、第149 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未領有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臨時通行證,該車輛不得行駛在前開兩路段,其卻駕駛KL-805號曳引車於上開時間,逕自行駛於六福路,復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其確有未盡不得行駛在禁止前開車輛通行之六福路及五福一路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六福路及五福一路路段,均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車道劃分設施- 分道設施」欄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路○○○○路道路○○○○○○號1 、6 至8 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正面、第26頁正面至27頁反面),足認被告及被害人所行駛之六福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及五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均屬單一車道,並未繪設有慢車道,即被告及被害人均行駛在未繪設慢車道之同一車道乙節,殆無疑義。 ④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右前方,並多出半個機車車身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事故當時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KL -805 號曳引車之右前方乙節,至屬明確。 ⑤而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六福路,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行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超越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騎乘VLP-019 號機車,沿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六福路,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屬六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之前方右轉車,路權優先,且被害人駕駛VL P-019號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2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欲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之際,未顯示該車輛之前後右邊方向燈光,而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顯然行駛在被告所駕駛KL-805號曳引車之右前方,路權優先,屬上開路段之前方右轉車,並當被告駕駛KL-805號曳引車超越前方右轉車時,卻未與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駛入五福一路並超越前方右轉車,其所駕駛之KL-805號曳引車車身右側乃擦撞被害人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車身左側,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被告辯稱:其未有超車行為,係因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超過她應行駛的機車道,騎到其汽車行駛的車道上,而其駕駛KL-805號曳引車行駛在汽車車道上,路權也在其這邊,所以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駛KL-805號曳引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楊信堅本人就在路邊打電話報案,但在檢察官相驗時,告訴人楊信堅卻不敢出面,以及掉落在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在其移車後卻失蹤,所以其懷疑本案車禍是告訴人楊信堅造成的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楊信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警方以電話通知其,才得知其配偶即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其沒有到現場,是一聽到消息就趕到長庚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而告訴人楊信堅確於107 年4 月24日在長庚醫院臨時偵查庭訊問接受本案相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楊信堅絕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外,本院於準備程序就事故當時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詳見附表一):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經過被害人倒地位置附近時,該車輛右前輪壓到被害人掉落地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卡在該車輛右前輪,隨該車輛駛離案發現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該安全帽自非無故失蹤甚明。被告上開狡詞,均與事實相悖,顯為避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曾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撥打電話報案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47頁),惟業經其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雖另聲請本院調查何以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遺體會在五福一路上,且距離擦撞點20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㈠字第1 號、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於上開時、地駕駛KL-805號曳引車亦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載運貨物,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相字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在執行駕駛業務途中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騎乘之VLP-019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3頁正面),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已因駕駛KL-805號曳引車,未注意兩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下稱前案),經前案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頁)。詎其仍未謹記前案之教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駕駛總重35公噸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竟行駛於禁止前開車輛通行之上開兩路段,且未依規定顯示該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未與在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右轉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並超車,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確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7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724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反面),卻無端遭遇橫禍,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屢屢狡詞卸責,更甚推諉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楊信堅所為,顯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迄今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楊信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多次開庭都不講話,做錯事情也不認錯,沒有和解誠意,更沒有道歉或關心,被害人家屬至今都無法走出傷痛,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第173 頁),兼衡酌被告自陳其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勘驗筆錄): ┌──────────────────────────┐│㈠勘驗客體:107 年4 月23日之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 ││㈡勘驗範圍:自0分36秒至1 分41秒止。 ││㈢勘驗結果: ││⒈00:36至00:38 ││ 監視器畫面為六福路與五福一路之路口,左右方向之道路││ 為六福路,上下方向之道路為五福一路,五福一路之交通││ 號誌自綠燈轉為黃燈。 ││⒉00:39至00:40 ││ 五福一路之交通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 ││⒊00:41至00:44 ││ 六福路駛出第一輛機車(非被害人)。 ││⒋00:45至00:47 ││ 六福路共駛出三輛機車及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 ││⒌00:48至00:49 ││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並多││ 出半個機車車身,兩台車輛同時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⒍00:50至00:52 ││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緊貼後碰││ 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被害人所││ 戴之安全帽滾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跨越五福一路之雙黃││ 線,並駛入五福一路之逆向車道 ││⒎00:53至00:55 ││ 被告所駕駛車輛緊急煞車並出現煞車痕於五福一路之逆向││ 車道。 ││⒏00:56至01:05 ││ 被告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察看。 ││⒐01:06至01:12 ││ 被告下車往被害人倒地位置走去過程中,陸續有白色、黑││ 色自用小客車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並經過被害人倒地││ 位置。 ││⒑01:13至01:41 ││ 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六福路右轉五福一路,經過被害人倒地││ 位置時,於01:15時,該車輛右前輪壓到被害人掉落地上││ 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則卡在該車輛右前輪,隨該車輛離開││ 現場。 ││(勘驗結束)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108 年5 月│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現行條文不再就│ │29日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處2 年以下有期│「一般」或「業│ │、後之刑法│徒刑、拘役或50萬│徒刑、拘役或2 千│務」上之過失加│ │第276 條。│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以區分,一律適│ │ │ │ │用過失致死之規│ │ │ ├────────┤定,並將法定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之有期徒刑、罰│ │ │ │業務上之過失,犯│金部分上限提高│ │ │ │前項之罪者,處5 │,是比較新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結果,現行條文│ │ │ │拘役、得併科3 千│並無較有利於被│ │ │ │元以下罰金。 │告之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