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睿杰、被告林子杰、張健銘、何達喬、陳亮宇、被告陳泓俞、黎書成、莊朝傑、黃識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何達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睿杰、何達喬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黃睿杰、林子杰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所載。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本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撥打蕭錦容住處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其佯稱其之證件被冒用,地檢署要監管其帳戶云云,致使蕭錦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何達喬調度車手,於105 年6 月16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冒稱公務員之少年謝○佑,並收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 紙,少年謝○佑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904號、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黃睿杰有期徒刑8 月、判處何達喬有期徒刑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41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書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5 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以假綁架恐嚇取財方式詐騙黃雲福,致使黃雲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收水,林子杰調度車手,於105 年7 月5 日12時20分至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輪下、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 段肯德基速食店後方停車場某汽車輪胎下,將現金78萬元交付黃沛蓉及少年蘇○翰。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第28338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第176 號、第199 號、第22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3號就被告黃睿杰所涉之該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就被告林子杰所涉之該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被告林子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書確認無訛,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然曾經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106年度偵字第12221號第12222號第12223號被 告 黃睿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林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健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達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共同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陳泓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書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朝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識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杰自民國 104 年 5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林子杰自 105 年 1 月間經由黃睿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張健銘(張健銘詐欺葉秀菊、吳淑華、侯柏君、巫雪意、吳高松、謝鳳砡、蔡金燕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796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 3198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自 104 年 5 月經陳泓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何達喬自 105 年 5 月經由黃睿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陳亮宇自 104 年年底經由陳泓俞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陳泓俞自 104 年年底前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黎書成自 105 年 6 月前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莊朝傑(莊朝傑詐欺李明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5720 、 18335 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自 105 年 1 月間經由陳亮宇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黃識銘自 105 年 12 月間經由不詳之人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渠等與古豐銘、汪瑞祥、卓鈺翔、少年周○高(古豐銘、汪瑞祥詐欺吳淑華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3 號提起公訴,古豐銘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原訴字第 28 號判決,卓鈺翔 詐欺葉秀菊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 106 年度偵字 第 389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 訴字第 316 號判決,少年周○高涉案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498 號調查審理)、麥至翔(麥至翔詐欺李明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5720 、 18335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確定)、黃沛蓉(黃沛蓉詐欺黃雲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偵字第 21240 、 28338 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 、 176 、 199 、 22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5 年度原訴字第 53 號判決)、少年王○偉( 涉案部分由臺灣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77 號調查審理)、宋○翔(涉案部分由臺灣基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77 號調查審理)、謝○佑( 涉案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 字第 573 號調查審理)、李○陽(涉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238 號調查審理)、楊○峰(涉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 度少調字第 238 號調查審理)、魏○浩(已改名為魏○恩 ,涉案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 字第 217 號調查審理)、鍾○佑(涉案部分,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調字第 180 號調查審理)、鍾○俊(涉案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6 年度少護字第 529 號調查審理)、蘇○翰(涉案部分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年度少護字第 600 號調查審理)、吳○倫(涉案部分另行簽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黃睿杰擔任掌機指揮,負責出資購買工作手機,招募車手頭林子杰、張健銘、黎書成、何達喬,提供車手車資,創造連繫車手時之術語,管控車手取款進度及狀況,與機房及車手頭確認旗下車手詐騙取款有無得手及金額,向車手頭或車手約定時地收取款項,並規定由車手頭保管車手身分證件以防黑吃黑,以及計算分配詐騙酬勞給車手頭轉發車手,並取得款項的3%為報酬,車手頭及車手則共分5%到9%報酬,其餘款項之92%到88%則轉交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金時代銀樓」以地下匯兌管道打款給「黃思圓」及「光頭」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林子杰擔任車手頭,調度車手,嗣於黃睿杰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至 105 年 2 月 16 日服役期間,代理黃睿杰擔任掌機工作,張健銘負責招募車手即古豐銘、汪瑞祥、少年王○偉、宋○翔、魏○浩、鍾○俊等人,發給工作手機,管制車手出勤,由黃睿杰發給款項9%報酬,自行分配1%,其餘轉發其他車手,亦參與把風工作,何達喬負責招募同案共犯少年謝○佑為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陳亮宇擔任掌機收水,取得款項約3%報酬,擔任車手頭時,協助陳泓俞,以電話通知車手起床,換取飯局為報酬,陳泓俞擔任掌機,取得款項約3%為報酬,並調度車手出勤,黎書成擔任車手頭,取得款項的1%為報酬,並招募李○陽、楊○鋒為車手,莊朝傑則擔任面交或把風車手,取得款項約1%到2%報酬,而黃識銘負責收水,取得款項的1%為報酬。嗣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後,即由黃睿杰等人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前往收取詐得之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交付與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各次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蕭錦容、黃淑貞、葉秀菊、陳生明、張高籐、李明珠、巫雪意、吳高松、謝鳳砡、蔡金燕、吳陳素珠、高韻華、施榮林、林春菊、林禹伶、侯伯君、黃保誠、黃仁維、黃雲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張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何達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陳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被告陳泓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被告黎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7.被告莊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8.被告林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9.被告黃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0.同案共犯卓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同案共犯古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2.同案共犯汪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3.證人即少年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4.證人即少年謝○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15.證人即少年李○陽於警詢中之陳述。 16.證人即少年楊○峰於警詢中之陳述。 17.證人即少年吳○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18.證人即少年宋○翔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 19.證人即少年魏○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20.證人即少年鍾○俊於警詢中之陳述。 21.告訴人吳淑華、蕭錦容、黃淑貞、葉秀菊、陳生明、巫雪意、吳高松、謝鳳砡、蔡金燕、吳陳素珠、高韻華、施榮林、林春菊、林禹伶、侯伯君、黃保誠、黃雲福於警詢之指訴。 22.告訴人吳淑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葉秀菊整理之受詐騙事實表1 份、收執之偽造公文書12紙影本;告訴人蔡金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侯伯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巫雪意之台中建國路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吳高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告訴人吳陳素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高韻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施榮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林春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謝鳳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保誠之林園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仁維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禹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紙;告訴人蕭錦容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陳生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張高籐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台北富邦中和分行、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李明珠收執之偽造公文書收據影本4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23.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4 月6 日後桃園管字第 1060002003號函1 紙。 24.被告張健銘、黃睿杰(原名黃閔)、某男、莊朝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二、附表一之論罪: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少年王○偉、另案共犯古豐銘、汪瑞祥、被告張健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何達喬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所為,與少年謝○佑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黎書成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黃睿杰、黎書成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睿杰、黎書成所為,與少年李○陽、楊○峰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睿杰、黎書成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核被告陳亮宇、莊朝傑、陳泓俞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亮宇、莊朝傑、陳泓俞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核被告陳亮宇、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陳亮宇、莊朝傑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亮宇、莊朝傑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亮宇、莊朝傑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被告陳泓俞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泓俞、同案共犯莊朝傑、麥至翔與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偽造卷內公文書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泓俞、同案共犯莊朝傑、麥至翔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泓俞、莊朝傑、麥至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⑦、罪數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一編號 1 、 2 、 3 所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亮宇就附表一編號 4 、 5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朝傑就附表一編號 4 、 5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泓俞就附表一編號 4 、 6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⑧、加重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一編號 1 、 2 、 3 所為乃 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達喬就附表 一編號 2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黎書成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二之論罪: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王○偉、宋○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王○偉、宋○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魏○浩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被告張健銘、少年宋○翔、吳○倫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鍾○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魏○浩、鍾○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魏○浩、鍾○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傑所為,與少年魏○浩、鍾○俊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⑨、附表二編號9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何達喬所為,與少年謝○佑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⑩、附表二編號10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張健銘所為,與少年宋○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⑪、附表二編號11部分: ㈠、核陳泓俞、陳亮宇、莊朝傑、黃識銘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陳泓俞、陳亮宇、莊朝傑、黃識銘所為,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所為,與綽號「俊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⑬、附表二編號13部分: ㈠、核被告黃睿杰、林子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嫌。 ㈡、被告黃睿杰、林子杰所為,與另案共犯黃沛蓉、少年蘇○翰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⑭、罪數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二編號 1 、 2 、 3 、 4 、5 、 6 、 7 、 8 、 9 、 10 、 12 、 13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健銘就附表二編號 5 、 6 、 7 、 8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朝傑就附表二編號 5 、 6 、 7 、 8 、 11 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⑮、加重部分:被告黃睿杰就附表二編號 1 、 2 、 3 、 4 、5 、 6 、 7 、 8 、 9 、 10 、 13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健銘就附表二編號 5 、 6 、 7 、 8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朝傑就附表二編號 5 、 6 、 7 、 8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達喬就附表二編號 9 所為乃與少年共犯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等 9 人就附表三、四部分,亦同涉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關於被告張健銘、莊朝傑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不起訴處分書),惟查,告訴人吳淑華、蕭錦容、黃淑貞、葉秀菊、陳生明、張高籐、李明珠及被害人白伊莉確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交付各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白伊莉遭詐騙部分未遂),此據告訴人吳淑華、蕭錦容、黃淑貞、葉秀菊、陳生明、張高籐、李明珠、被害人白伊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淑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各 1 紙、刑案現場照片 2 張;告訴人葉秀菊整理之受詐騙事實表 1 份、收執之偽造公文書 12 紙影本;告訴人蕭錦容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3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紙;告訴人陳生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張高籐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台北富邦中和分行、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 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 紙;告訴人李明珠收執之 偽造公文書收據影本 4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被害人白伊莉之 警詢證述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 9 人 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之犯行,然是否須對附表三、四之人於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行為負責,須視被告 9 人就此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定,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本案被告 9 人雖有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然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9 人有以電話與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 人聯繫而施用詐術為前開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至現場取款、把風或由其聯繫、指派其他車手至現場取款、把風,自難認被告等人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所知悉或認識,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就詐騙此等被害人犯行,本件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無證據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有事前同謀、事中同謀或參與,甚至事後取得詐欺款項等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亦屬詐騙此等被害人之共同正犯,而遽論以上開罪責,惟被告等人就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如若成立犯罪,則因與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詐騙相同被害人然係屬不同交付時間,係屬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沒收:卷內扣案之偽造公文書,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予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 被告 9 人因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條第 1 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序號│犯罪事實 │犯罪獲得報酬 │所涉法條 │備註 │ ├──┼───┼──┼───────────┼───────┼──────────┼────────┤ │1 │吳淑華│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張健銘詐欺吳淑華│ │ │ │ │12 月 29 日 9 時 30 分│酬 2 萬 4 千元│條之 4 第 1 項第 1 │部分,經臺灣新竹│ │ │ │ │,撥打吳淑華住處電話,│。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 │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其佯│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年度偵字第 7966 │ │ │ │ │稱其之證件被冒用,地檢│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號提起公訴,並經│ │ │ │ │署要監管其帳戶云云,致│ │嫌。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使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 │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收│ │ │3198 號判決確定 │ │ │ │ │水,於 105 年 1 月 12 │ │ │;古豐銘、汪瑞祥│ │ │ │ │日 16 時許,在南投縣南│ │ │詐欺吳淑華部分,│ │ │ │ │投市仁德路 209 巷巷口 │ │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 │ │ │,將現金 80 萬元面交與│ │ │察署以 106 年度 │ │ │ │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少年王│ │ │少連偵字第 43 號│ │ │ │ │○偉,並由古豐銘把風。│ │ │提起公訴,古豐銘│ │ │ │ │ │ │ │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 │ ├──┼───────────┼───────┤ │方法院以 106 年 │ │ │ │②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詐欺吳│黃睿杰取得3%報│ │度原訴字第 28 號│ │ │ │ │淑華,致使吳淑華誤信為│酬 1 萬 3,500 │ │判決,卓鈺翔詐欺│ │ │ │ │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元。 │ │葉秀菊部分,經臺│ │ │ │ │杰掌機,張健銘調度車手│ │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 │,於 105 年 1 月 13 日│ │ │以 106 年度偵字 │ │ │ │ │16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 │ │第 3898 號提起公│ │ │ │ │市仁德路 209 巷巷口, │ │ │訴,並經臺灣新竹│ │ │ │ │將現金 45 萬元面交與冒│ │ │地方法院以 106 │ │ │ │ │用公務員名義之少年王○│ │ │年度訴字第 316 │ │ │ │ │偉,並由汪瑞祥把風。 │ │ │號判決;少年王○│ │ │ │ │ │ │ │偉涉案部分由臺灣│ │ │ ├──┼───────────┼───────┤ │基地方法院少年法│ │ │ │③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詐欺吳│黃睿杰取得3%報│ │庭以 105 年度少 │ │ │ │ │淑華,致使吳淑華誤信為│酬 1 萬 8 千元│ │調字第 77 號調查│ │ │ │ │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 │ │審理。 │ │ │ │ │杰掌機,張健銘調度車手│ │ │ │ │ │ │ │,於 105 年 1 月 25 日│ │ │ │ │ │ │ │15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 │ │ │ │市仁德路 209 巷巷口, │ │ │ │ │ │ │ │將現金 90 萬元面交與冒│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之少年王○│ │ │ │ │ │ │ │偉,並由古豐銘把風。 │ │ │ │ │ │ │ │ │ │ │ │ ├──┼───┼──┼───────────┼───────┼──────────┼────────┤ │2 │蕭錦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4 年 │無 │黃睿杰、何達喬均涉犯│少年謝○佑涉案部│ │ │ │ │5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刑法第 216 、 211 條│分,由臺灣臺中地│ │ │ │ │許,撥打蕭錦容住處電話│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其│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佯稱其之證件被冒用,地│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573 號調查審理。│ │ │ │ │檢署要監管其帳戶云云,│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致使蕭錦容誤信為真,陷│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 │取財未遂等罪嫌。 │ │ │ │ │ │,何達喬調度車手,於 │ │ │ │ │ │ │ │105 年 6 月 16 日 13 │ │ │ │ │ │ │ │時 27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 ○○區○○街 00 號前,將│ │ │ │ │ │ │ │現金 10 萬元交付予冒稱│ │ │ │ │ │ │ │公務員之少年謝○佑,並│ │ │ │ │ │ │ │收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 │ │ │ │ │ │ │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 │ │ │ │ │ │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 │ │ │ │ │ │ │書 1 紙,少年謝○佑取 │ │ │ │ │ │ │ │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 │ │ ├──┼───┼──┼───────────┼───────┼──────────┼────────┤ │3 │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無 │黃睿杰、黎書成均涉犯│少年李○陽涉案部│ │ │ │ │6 月 15 日 12 時許,撥│ │刑法第 216 、 211 條│分由臺灣彰化地方│ │ │ │ │打黃淑貞住處電話,冒用│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 │公務員名義,對其佯稱其│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涉及詐欺案件,要繳交保│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238 號調查審理、│ │ │ │ │證金云云,致使黃淑貞誤│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楊○峰涉案部分由│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黃睿杰掌機,黎書成調度│ │取財未遂等罪嫌。 │少年法庭以 105 │ │ │ │ │車手,於 105 年 6 月 │ │ │年度少調字第 238│ │ │ │ │17 日 16 時 40 分許, │ │ │號調查審理。 │ │ │ │ │在彰化市○○路 00 號前│ │ │ │ │ │ │ │,面交現金 35 萬元給少│ │ │ │ │ │ │ │年李○陽,並由少年楊○│ │ │ │ │ │ │ │峰把風,嗣收執偽造「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及「檢察官吳文正」印│ │ │ │ │ │ │ │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 │ │ │ │ │ │ │收據」公文書 1 紙,少 │ │ │ │ │ │ │ │年李○陽取款時及少年楊│ │ │ │ │ │ │ │○峰把風時,當場遭警方│ │ │ │ │ │ │ │查獲而未遂。 │ │ │ │ │ │ │ │ │ │ │ │ ├──┼───┼──┼───────────┼───────┼──────────┼────────┤ │4 │陳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陳亮宇取得約3%│陳亮宇、莊朝傑、陳泓│ │ │ │ │ │6 月 22 日某時,撥打電│報酬 1 萬 2 千│俞涉犯刑法第 339 條 │ │ │ │ │ │話給陳生明,冒用公務員│元,莊朝傑取得│之 4 第 1 項第 1 款 │ │ │ │ │ │名義,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約1%報酬 4 千 │、第 2 款之三人以上 │ │ │ │ │ │人盜用,須將存款扣押云│元,陳泓俞取得│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 │ │ │云,致使陳生明誤信為真│約1%報酬 4,000│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 │ │ │ │,陷於錯誤,並由陳亮宇│元。 │。 │ │ │ │ │ │掌機,於 105 年 6 月 │ │ │ │ │ │ │ │24 日下午某時,在屏東 │ │ │ │ │ │ │ │縣霧台鄉好茶村和平路 │ │ │ │ │ │ │ │35 巷 1 號,將現金 40 │ │ │ │ │ │ │ │萬面交莊朝傑,再由陳泓│ │ │ │ │ │ │ │俞接水,陳亮宇收水。 │ │ │ │ │ │ │ │ │ │ │ │ ├──┼───┼──┼───────────┼───────┼──────────┼────────┤ │5 │張高籐│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陳亮宇取得約1%│陳亮宇、莊朝傑均涉犯│ │ │ │ │ │6 月 29 日 11 時許,撥│報酬 9,500 元 │刑法第 216 、 211 條│ │ │ │ │ │打電話至張高藤住處,冒│,莊朝傑取得約│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 │ │ │ │ │用公務員名義,佯稱其涉│1%報酬 9,500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 │ │ │ │案,須扣押財產云云,致│元。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 │ │ │ │ │使張高籐誤信為真,陷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 │ │ │錯誤,並由陳亮宇調度車│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手,於 105 年 6 月 29 │ │取財等罪嫌。 │ │ │ │ │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 ○ ○ ○ ○ ○ ○區○○路 00000號錦和運│ │ │ │ │ │ │ │動公園司令台,將現金 │ │ │ │ │ │ │ │95 萬元面交莊朝傑,並 │ │ │ │ │ │ │ │收執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 │ │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 │ │ │ │ │ │公文書 1 紙 │ │ │ │ │ │ │ │ │ │ │ │ ├──┼───┼──┼───────────┼───────┼──────────┼────────┤ │6 │李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陳泓俞取得約3%│陳泓俞涉犯刑法第 216│莊朝傑詐欺李明珠│ │ │ │ │7 月初某日時,撥打電話│報酬 1 萬 8 千│、 211 條之行使偽造 │部分,經臺灣桃園│ │ │ │ │至李明珠住處,冒用公務│元。 │公文書及同法第 339 │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員名義,佯稱其涉嫌重案│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年度偵字第 15720│ │ │ │ │,須查封其金融帳戶款項│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 │、 18335 號提起 │ │ │ │ │云云,致使李明珠誤信為│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訴,並經臺灣桃│ │ │ │ │真,陷於錯誤,並由,陳│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園地方法院以 105│ │ │ │ │泓俞掌機於 105 年 7 月│ │罪嫌。 │年度訴字第 659 │ │ │ │ │20 日某時許,在宜蘭線 │ │ │號判決確定;麥至│ │ │ │ │宜蘭市進士路 25 之 18 │ │ │翔詐欺李明珠部分│ │ │ │ │號,面交現金 60 萬元給│ │ │,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莊朝傑,並收執偽造「臺│ │ │檢察署以 105 年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度偵字第 15720 │ │ │ │ │」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 │ │、 18335 號提起 │ │ │ │ │證部門收據」公文書 1 │ │ │公訴,並經臺灣桃│ │ │ │ │紙,並由麥至翔接水。 │ │ │園地方法院以 105│ │ │ │ │ │ │ │年度訴字第 659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序號│犯罪事實 │犯罪獲得報酬 │所涉法條 │備註 │ ├──┼───┼──┼───────────┼───────┼──────────┼────────┤ │1 │巫雪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張健銘詐欺巫雪意│ │ │ │ │3 月 16 日 9 時 40 分 │酬 9 千元。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部分,經臺灣新竹│ │ │ │ │許,撥打巫雪意住處電話│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對其佯稱己為其子,因│ │財罪嫌。 │年度偵字第 7966 │ │ │ │ │購買毒品糾紛,需款應急│ │ │號提起公訴,並經│ │ │ │ │云云,致使巫雪意誤信為│ │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真,陷於錯誤,並由黃睿│ │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杰掌機,張健銘調度車手│ │ │3198 號判決確定 │ │ │ │ │,於 105 年 3 月 16 日│ │ │;少年王○偉涉案│ │ │ │ │11 時 5 分許,在臺中市○ ○ ○○○○○○○○○○ ○ ○ ○ ○○○區○○街 000 號前 │ │ │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 │,把現金 30 萬元交給少│ │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年王○偉,並由少年宋○│ │ │77 號調查審理、 │ │ │ │ │翔把風。 │ │ │宋○翔涉案部分由│ │ │ │ │ │ │ │臺灣基地方法院少│ │ │ │ │ │ │ │年法庭以 105 年 │ │ │ │ │ │ │ │度少調字第 77 調│ │ │ │ │ │ │ │查審理。 │ │ │ │ │ │ │ │ │ ├──┼───┼──┼───────────┼───────┼──────────┼────────┤ │2 │吳高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無。 │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張健銘詐欺吳高松│ │ │ │ │3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部分,經臺灣新竹│ │ │ │ │許,撥打吳高松住處電話│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對其佯稱其子黑吃黑,│ │財未遂罪嫌。 │年度偵字第 7966 │ │ │ │ │其須付款,否則將對其子│ │ │號提起公訴,並經│ │ │ │ │不利云云,致使吳高松誤│ │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信為真,陷於錯誤,並由│ │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黃睿杰掌機,張健銘調度│ │ │3198 號判決確定 │ │ │ │ │車手,惟吳高松嗣後警覺│ │ │;少年王○偉涉案│ │ │ │ │有異報警,假意配合交款│ │ │部分由臺灣基地方│ │ │ │ │,於 105 年 3 月 23 日│ │ │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 │12 時 40 分許,在基隆 │ │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市中正區中正路 187 巷 │ │ │77 號調查審理、 │ │ │ │ │7 號前,將現金 2 萬元 │ │ │宋○翔涉案部分由│ │ │ │ │交予少年王○偉,並由少│ │ │臺灣基地方法院少│ │ │ │ │年宋○翔把風,因遭警方│ │ │年法庭以 105 年 │ │ │ │ │當場查獲而未遂。 │ │ │度少調字第 77 調│ │ │ │ │ │ │ │查審理。 │ │ │ │ │ │ │ │ │ ├──┼───┼──┼───────────┼───────┼──────────┼────────┤ │3 │謝鳳砡│ 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張健銘詐欺謝鳳砡│ │ │ │ │5 月 5 日 10 時許,撥 │酬 1 萬 6,500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部分,經臺灣新竹│ │ │ │ │打謝鳳砡住處電話,對其│元。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佯稱其之子為人作保,其│ │財罪嫌。 │年度偵字第 7966 │ │ │ │ │須為其子還款,否則將對│ │ │號提起公訴,並經│ │ │ │ │其子不利云云,致使謝鳳│ │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並由黃睿杰掌機收水,張│ │ │3198 號判決確定 │ │ │ │ │健銘調度車手,於 105 │ │ │;少年魏○浩(已│ │ │ │ │年 5 月 5 日 12 時 30 │ │ │改名為魏○恩)涉│ │ │ │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惠│ │ │案部分由臺灣士林│ │ │ │ │民街 7 號前,將現金 55│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 │ │萬元交付給少年魏○浩。│ │ │以 105 年度少調 │ │ │ │ │ │ │ │字第 217 號調查 │ │ │ ├──┼───────────┼───────┤ │審理。 │ │ │ │ ②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詐騙謝│無。 │ │ │ │ │ │ │鳳砡,惟謝鳳砡警覺有異│ │ │ │ │ │ │ │報警,假意配合交款,並│ │ │ │ │ │ │ │由黃睿杰掌機,於 105 │ │ │ │ │ │ │ │年 5 月 5 日 15 時 30 │ │ │ │ │ │ │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 │ │ │ │ │ │功路 2 段 325 號三軍總│ │ │ │ │ │ │ │醫院停車場,將現金 25 │ │ │ │ │ │ │ │萬元交給少年魏○浩取款│ │ │ │ │ │ │ │,並由張健銘把風,因警│ │ │ │ │ │ │ │方當場查獲少年魏○浩而│ │ │ │ │ │ │ │未遂。 │ │ │ │ │ │ │ │ │ │ │ │ ├──┼───┼──┼───────────┼───────┼──────────┼────────┤ │4 │蔡金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張健銘詐欺蔡金燕│ │ │ │ │3 月 10 日 13 時許,撥│酬 1 萬 8 千元│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部分,經臺灣新竹│ │ │ │ │打蔡金燕住處電話,對其│。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佯稱己為其子,因購買毒│ │財罪嫌。 │年度偵字第 7966 │ │ │ │ │品糾紛,需款應急云云,│ │ │號提起公訴,並經│ │ │ │ │致使蔡金燕誤信為真,陷│ │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 │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收水,張健銘調度車手,│ │ │3198 號判決確定 │ │ │ │ │於 105 年 3 月 10 日 │ │ │;少年宋○翔涉案│ │ │ │ │14 時 30 分許,在新北 │ │ │部分由臺灣基地方│ │ │ │ │市○○區○○街 00 號對│ │ │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 │面,將現金 60 萬元交付│ │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少年宋○翔,並由少年吳│ │ │77 號調查審理; │ │ │ │ │○倫把風。 │ │ │少年吳○倫涉案部│ │ │ │ │ │ │ │分另行千簽分移送│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少年法庭處理。 │ │ │ │ │ │ │ │ │ ├──┼───┼──┼───────────┼───────┼──────────┼────────┤ │5 │吳陳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少年鍾○俊涉案部│ │ │珠 │ │3 月 29 日 14 時 30 分│酬 3 千元,張 │傑涉犯刑法第 339 條 │分由臺灣桃園地方│ │ │ │ │許,撥打吳陳素珠住處電│健銘取得1%報酬│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 │話,對其佯稱其之子為人│1 千元,莊朝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6 年度少護字第│ │ │ │ │作保,其須為其子還款,│取得1%報酬 1 │罪嫌。 │529 號調查審理。│ │ │ │ │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千元。 │ │ │ │ │ │ │致使吳陳素珠誤信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並由黃睿杰掌│ │ │ │ │ │ │ │機收水,張健銘調度車手│ │ │ │ │ │ │ │,於 105 年 3 月 29 日│ │ │ │ │ │ │ │1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 │ │ │ │ │ │ │區篤行路 2 段沙崙國小 │ │ │ │ │ │ │ │旁,將現金 10 萬元交付│ │ │ │ │ │ │ │給少年鍾○俊取款,並由│ │ │ │ │ │ │ │莊朝傑把風。 │ │ │ │ │ │ │ │ │ │ │ │ ├──┼───┼──┼───────────┼───────┼──────────┼────────┤ │6 │高韻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少年魏○浩(已改│ │ │ │ │年 3 月 31 日 13 時 45│酬 1 萬 4,100 │傑涉犯刑法第 339 條 │名為魏○恩)涉案│ │ │ │ │分許,撥打高韻華住處電│元,張健銘取得│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部分由臺灣士林地│ │ │ │ │話,對其佯稱其女兒因購│1%報酬 4,7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物糾紛,其須為其女還款│元,莊朝傑取得│罪嫌。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云云,致使高韻華誤信為│1%報酬 4,700 │ │217 號調查審理;│ │ │ │ │真,陷於錯誤,黃睿杰掌│元。 │ │鍾○俊涉案部分由│ │ │ │ │機收水,張健銘、魏○浩│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調度車手,於 105 年 3 │ │ │少年法庭以 106 │ │ │ │ │月 31 日下午某時許,在│ │ │年度少護字第 529│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板橋│ │ │號調查審理。 │ │ │ │ │國中旁變電箱,將現金 │ │ │ │ │ │ │ │47 萬元交付少年鍾○俊 │ │ │ │ │ │ │ │,並由莊朝傑把風。 │ │ │ │ │ │ │ │ │ │ │ │ ├──┼───┼──┼───────────┼───────┼──────────┼────────┤ │7 │施榮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少年魏○浩(已改│ │ │ │ │4 月 7 日 13 時 58 分 │酬 1 萬 8 千元│傑涉犯刑法第 339 條 │名為魏○恩)涉案│ │ │ │ │許,撥打施榮林住處電話│,張健銘取得1%│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部分由臺灣士林地│ │ │ │ │,對其佯稱其之子為人作│報酬 9 千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保,其須為其子還款,否│莊朝傑取得1%報│罪嫌。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酬 9 千元。 │ │217 號調查審理;│ │ │ │ │使施榮林誤信為真,陷於│ │ │鍾○俊涉案部分由│ │ │ │ │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收│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水,張健銘、魏○浩調度│ │ │少年法庭以 106 │ │ │ │ │車手,於 105 年 4 月 7│ │ │年度少護字第 529│ │ │ │ │日 14 時 30 分許至 15 │ │ │號調查審理。 │ │ │ │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 │ │ │ │ │ │海路 72 號巷口、新北市○ ○ ○ ○ ○ ○ ○ ○○○區○○路 000 號 7 │ │ │ │ │ │ │ │-11周邊,將現金 90 萬 │ │ │ │ │ │ │ │元交付少年鍾○俊取款,│ │ │ │ │ │ │ │並由莊朝傑把風。 │ │ │ │ │ │ │ │ │ │ │ │ ├──┼───┼──┼───────────┼───────┼──────────┼────────┤ │8 │林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張健銘、莊朝│少年魏○浩(已改│ │ │ │ │5 月 3 日 14 時 9 分許│酬 750 元,張 │傑涉犯刑法第 339 條 │名為魏○恩)涉案│ │ │ │ │,撥打林春菊住處電話,│健銘取得1%報酬│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部分由臺灣士林地│ │ │ │ │對其佯稱其之子為人作保│250 元,莊朝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其須為其子還款,否則│取得1%報酬 250│罪嫌。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使│元。 │ │217 號調查審理;│ │ │ │ │林春菊誤信為真,陷於錯│ │ │鍾○俊涉案部分由│ │ │ │ │誤,並由黃睿杰掌機收水│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張健銘、少年魏○浩調│ │ │少年法庭以 106 │ │ │ │ │度車手,於 105 年 5 月│ │ │年度少護字第 529│ │ │ │ │3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 │ │號調查審理。 │ │ │ │ │市內湖區 1 段 629 巷 │ │ │ │ │ │ │ │42 號麗山國中對面,將 │ │ │ │ │ │ │ │現金 2 萬 5,000 元、戒│ │ │ │ │ │ │ │指 1 只交付少年鍾○俊 │ │ │ │ │ │ │ │取款,並由莊朝傑把風。│ │ │ │ │ │ │ │ │ │ │ │ ├──┼───┼──┼───────────┼───────┼──────────┼────────┤ │9 │林禹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何達喬涉犯刑│少年謝○佑涉案部│ │ │ │ │6 月 13 日 13 時 35 分│酬 3 千元,何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分,由臺灣臺中地│ │ │ │ │許,撥打林禹伶住處電話│達喬取得1%報酬│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對其佯稱其兄為人作保│1 千元。 │同詐欺取財罪嫌。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其須為其兄還款,否則│ │ │573 號調查審理。│ │ │ │ │將對其兄不利云云,致使│ │ │ │ │ │ │ │林禹伶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真,並由黃睿杰掌機收水│ │ │ │ │ │ │ │,何達喬調度車手,於 │ │ │ │ │ │ │ │105 年 6 月 13 日 14 │ │ │ │ │ │ │ │時 11 分許,在彰化縣秀│ │ │ │ │ │ │ │水鄉埔崙村番花路臨 558│ │ │ │ │ │ │ │之 7 號前 7-11便利商店│ │ │ │ │ │ │ │前方空地招牌看板下,將│ │ │ │ │ │ │ │現金 10 萬元交付少年謝│ │ │ │ │ │ │ │○佑,並由何達喬接水。│ │ │ │ │ │ │ │ │ │ │ │ ├──┼───┼──┼───────────┼───────┼──────────┼────────┤ │10 │侯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張健銘詐欺侯柏君│ │ │ │ │3 月 15 日 13 時 10 分│酬 4,500 元。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部分,經臺灣新竹│ │ │ │ │,撥打侯伯君住處電話,│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對其佯稱其之子購買毒品│ │財罪嫌。 │年度偵字第 7966 │ │ │ │ │未付款,其須付款贖人,│ │ │號提起公訴,並經│ │ │ │ │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 │ │臺灣高等法院以 │ │ │ │ │致使侯柏君陷於錯誤,誤│ │ │105 年度上訴字第│ │ │ │ │信為真,並由黃睿杰掌機│ │ │3198 號判決確定 │ │ │ │ │收水,張健銘調度車手,│ │ │;少年宋○翔涉案│ │ │ │ │於 105 年 3 月 15 日 │ │ │部分由臺灣基地方│ │ │ │ │14 時 50 分許,在臺中 │ │ │法院少年法庭以 │ │ │ │ │市北屯區旅順路 2 段 70│ │ │105 年度少調字第│ │ │ │ │號對面之民俗公園,將現│ │ │77 號調查審理。 │ │ │ │ │金 15 萬元交付少年宋○│ │ │ │ │ │ │ │翔。 │ │ │ │ │ │ │ │ │ │ │ │ ├──┼───┼──┼───────────┼───────┼──────────┼────────┤ │11 │黃保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陳泓俞取得3%報│陳泓俞、陳亮宇、莊朝│ │ │ │ │ │5 月 16 日 10 時 20 分│酬 1 萬 500 元│傑、黃識銘涉犯刑法第│ │ │ │ │ │許,撥打黃保誠電話,對│,陳亮宇取得1%│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 │ │ │ │其佯稱其子為人作保,其│報酬 3,500 元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須為其子還款云云,致使│,莊朝傑取得2%│取財罪嫌。 │ │ │ │ │ │黃保誠誤信為真,陷於錯│報酬 7,000 元 │ │ │ │ │ │ │誤,並由陳泓俞指揮,陳│,黃識銘取得1%│ │ │ │ │ │ │亮宇調度車手,於 105 │報酬 3,500 元 │ │ │ │ │ │ │年 5 月 16 日中午某時 │。 │ │ │ │ │ │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總│ │ │ │ │ │ │ │路 141 巷與富街口, │ │ │ │ │ │ │ │將現金 35 萬元交付莊朝│ │ │ │ │ │ │ │傑,並由黃識銘接水。 │ │ │ │ │ │ │ │ │ │ │ │ ├──┼───┼──┼───────────┼───────┼──────────┼────────┤ │12 │黃仁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涉犯刑法第 339│ │ │ │ │ │5 月 31 日 10 時 30 分│酬 5,400 元,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 │ │ │ │ │許,撥打黃仁維住處電話│「俊華」取得5%│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佯稱其子在外面作保,│酬勞自行分配。│財罪嫌。 │ │ │ │ │ │須代其還款,否則將對其│ │ │ │ │ │ │ │子不利云云,致使黃仁維│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 │ │ │ │ │ │ │由黃睿杰掌機收水,於 │ │ │ │ │ │ │ │105 年 5 月 31 日 11 │ │ │ │ │ │ │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 │ │ │ │ │ │ │林市員水路員林農工旁紅│ │ │ │ │ │ │ │色郵筒下方,將現金 18 │ │ │ │ │ │ │ │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綽號「俊華」之人。 │ │ │ │ │ │ │ │ │ │ │ │ ├──┼───┼──┼───────────┼───────┼──────────┼────────┤ │13 │黃雲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 年 │黃睿杰取得3%報│黃睿杰、林子杰涉犯刑│黃沛蓉詐欺黃雲福│ │ │ │ │7 月 5 日 12 時 20 分 │酬 2 萬 3,400 │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部分,經臺灣臺中│ │ │ │ │許前某時,以假綁架恐嚇│元,林子杰取得│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 │地方檢察署以 105│ │ │ │ │取財方式詐騙黃雲福,致│1.5%報酬 1 萬 │同詐欺取財罪嫌。 │年度偵字第 21240│ │ │ │ │使黃雲福誤信為真,陷於│1,700 元。 │ │、 28338 號、 │ │ │ │ │錯誤,並由黃睿杰掌機收│ │ │105 年度少連偵字│ │ │ │ │水,林子杰調度車手,於│ │ │第 159 、 176 、│ │ │ │ │105 年 7 月 5 日 12 時│ │ │199 、 226 號提 │ │ │ │ │20 分至 13 時 20 分許 │ │ │起公訴,並經臺灣│ │ │ │ │,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 │ │臺中地方法院以 │ │ │ │ │2 段 193 巷內車號 0000│ │ │105 年度原訴字第│ │ │ │ │-DR號自用小客車輪下、 │ │ │53 號判決;少年 │ │ │ │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 2 │ │ │蘇○翰涉案部分由│ │ │ │ │段肯德基速食店後方停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場某汽車輪胎下,將現金│ │ │少年法庭以 105 │ │ │ │ │78 萬元交付黃沛蓉及少 │ │ │年度少護字第 600│ │ │ │ │年蘇○翰。 │ │ │號調查審理。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移送事實 │序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詐騙金額(│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吳淑華│由集團成員於 │① │105 年 1│南投縣南│57萬元 │ │ │ │ │104 年 12 月 │ │月 8 日 │投市仁德│ │ │ │ │ │29 日 9 時 30 │ │16 時許 │路 209 │ │ │ │ │ │分,撥打吳淑華│ │ │巷巷口 │ │ │ │ │ │住處電話,冒用├──┼────┼────┼─────┼─────────┤ │ │ │公務員名義,對│ ② │105 年 1│同上 │103萬元 │ │ │ │ │其佯稱其之證件│ │月 18 日│ │ │ │ │ │ │被冒用,地檢署│ │16 時許 │ │ │ │ │ │ │要監管其帳戶云│ │ │ │ │ │ │ │ │云,致使吳淑華├──┼────┼────┼─────┼─────────┤ │ │ │誤信為真,陷於│ ③ │105 年 1│同上 │88 萬 │ │ │ │ │錯誤,將現金面│ │月 19 日│ │7,000 元 │ │ │ │ │交與冒用公務員│ │15 時 │ │ │ │ │ │ │名義之人。 │ │ │ │ │ │ │ │ │ │ │ │ │ │ │ ├──┼───┼───────┼──┼────┼────┼─────┼─────────┤ │2 │蕭錦容│由集團成員於 │① │105 年 5│臺中市北│45萬元 │ │ │ │ │104 年 5 月 24│ │月 25 日│屯區松竹│ │ │ │ │ │日 14 時 30 分│ │14 時 30│路舊社公│ │ │ │ │ │許,撥打蕭錦容│ │分許 │園 │ │ │ │ │ │住處電話,冒用│ │ │ │ │ │ │ │ │公務員名義,對├──┼────┼────┼─────┼─────────┤ │ │ │其佯稱其之證件│② │105 年 5│同上 │55萬元 │ │ │ │ │被冒用,地檢署│ │月 26 日│ │ │ │ │ │ │要監管其帳戶云│ │9 時 45 │ │ │ │ │ │ │云,致使蕭錦容│ │分許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 │ │ │ │ │錯誤,將現金交├──┼────┼────┼─────┼─────────┤ │ │ │付予冒稱公務員│③ │105 年 5│同上 │35萬元 │ │ │ │ │之人,並收執偽│ │月 26 日│ │ │ │ │ │ │造之公文書 │ │13 時 55│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105 年 6│臺中市北│50萬元 │ │ │ │ │ │ │月 1 日 │屯區僑孝│ │ │ │ │ │ │ │11 時 6 │街北新國│ │ │ │ │ │ │ │分許 │中後門 │ │ │ ├──┼───┼───────┼──┼────┼────┼─────┼─────────┤ │3 │黃淑貞│由集團成員於 │ ① │105 年 6│彰化市民│30萬元 │ │ │ │ │105 年 6 月 15│ │月 16 日│族路 267│ │ │ │ │ │日 12 時許,撥│ │15 時 10│號 │ │ │ │ │ │打黃淑貞住處電│ │分許 │ │ │ │ │ │ │話,冒用公務員│ │ │ │ │ │ │ │ │名義,對其佯稱│ │ │ │ │ │ │ │ │其涉及詐欺案件│ │ │ │ │ │ │ │ │,要繳交保證金│ │ │ │ │ │ │ │ │云云,致使黃淑│ │ │ │ │ │ │ │ │貞誤信為真,陷│ │ │ │ │ │ │ │ │於錯誤,面交現│ │ │ │ │ │ │ │ │金,並收執偽造│ │ │ │ │ │ │ │ │之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4 │葉秀菊│由集團成員於 │① │104 年 9│新竹縣竹│40萬元 │ │ │ │ │104 年 9 月 25│ │月 30 日│北市光明│ │ │ │ │ │日某時許,撥打│ │ │九路 301│ │ │ │ │ │葉秀菊住處電話│ │ │巷旁親子│ │ │ │ │ │,對其佯稱其之│ │ │公園 │ │ │ │ │ │國民身分證被冒│ │ │ │ │ │ │ │ │用,牽扯到一件│ │ │ │ │ │ │ │ │配合辦理土地貸│ │ │ │ │ │ │ │ │款並交付款項,├──┼────┼────┼─────┼─────────┤ │ │ │查明有無銀行行│② │104 年 │同上 │52萬元 │ │ │ │ │員洩漏個資云云│ │10 月 12│ │ │ │ │ │ │,致使葉秀菊誤│ │日 │ │ │ │ │ │ │信為真,陷於錯│ │ │ │ │ │ │ │ │誤,面交現金,├──┼────┼────┼─────┼─────────┤ │ │ │並收執偽造之公│③ │104 年 │同上 │80萬元 │ │ │ │ │文書 │ │10 月 22│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104 年 │同上 │370 萬元、│ │ │ │ │ │ │10 月 23│ │120 萬元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⑤ │104 年 │同上 │104萬元 │ │ │ │ │ │ │10 月 26│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⑥ │104 年 │同上 │50萬元 │ │ │ │ │ │ │10 月 30│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⑦ │104 年 │同上 │300萬元 │ │ │ │ │ │ │11 月 10│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⑧ │104 年 │同上 │60萬元 │ │ │ │ │ │ │11 月 18│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⑨ │104 年 │同上 │60萬元 │ │ │ │ │ │ │11 月 19│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⑩ │104 年 │同上 │45萬元 │ │ │ │ │ │ │11 月 25│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⑪ │104 年 │新竹縣竹│55萬元 │卓鈺翔詐欺葉秀菊部│ │ │ │ │ │12 月 9 │北市光明│ │分,經臺灣新竹地方│ │ │ │ │ │日 │十街 166│ │檢察署以 106 年度 │ │ │ │ │ │ │巷公園 │ │偵字第 3898 號提起│ │ │ │ │ │ │ │ │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 │ │ │ │ │ │ │地方法院以 106 年 │ │ │ │ │ │ │ │ │度訴字第 316 號判 │ │ │ │ │ │ │ │ │決,少年周○高涉案│ │ │ │ │ │ │ │ │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 │ │ │ │ │ │ │ │法院少年法庭以 105│ │ │ │ │ │ │ │ │年度少調字第 498 │ │ │ │ │ │ │ │ │號調查審理 │ │ │ │ │ │ │ │ │ │ ├──┼───┼───────┼──┼────┼────┼─────┼─────────┤ │5 │陳生明│由集團成員於 │ ① │105 年 6│同上 │100萬元 │ │ │ │ │105 年 6 月 22│ │月 27 日│ │ │ │ │ │ │日某時,撥打電│ │某時 │ │ │ │ │ │ │話給陳生明,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 │ │ │佯稱其身分證件│ ② │105 年 6│屏東市豐│交付台新銀│ │ │ │ │遭人盜用,須將│ │月 30 日│年街 53 │行存摺、提│ │ │ │ │存款扣押云云,│ │某時 │巷口 │款卡及密碼│ │ │ │ │致使陳生明誤信│ │ │ │ │ │ │ │ │為真,陷於錯誤├──┼────┼────┼─────┼─────────┤ │ │ │,將現金等物面│ ③ │105 年 7│不詳 │60萬元 │ │ │ │ │交 │ │月 1 日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105 年 7│不詳 │台新銀行存│ │ │ │ │ │ │月 1 日 │ │摺內之 100│ │ │ │ │ │ │某時 │ │萬元遭盜領│ │ │ │ │ │ │ │ │ │ │ ├──┼───┼───────┼──┼────┼────┼─────┼─────────┤ │ 6 │張高籐│由集團成員於 │ ① │105 年 7│同上 │100萬元 │ │ │ │ │105 年 6 月 29│ │月 1 日 │ │ │ │ │ │ │日 11 時許,撥│ │某時許 │ │ │ │ │ │ │打電話至張高藤│ │ │ │ │ │ │ │ │住處,冒用公務├──┼────┼────┼─────┼─────────┤ │ │ │員名義,佯稱其│ ② │105 年 7│同上 │60萬元 │ │ │ │ │涉案,須扣押財│ │月 4 日 │ │ │ │ │ │ │產云云,致使張│ │某時許 │ │ │ │ │ │ │高籐誤信為真,│ │ │ │ │ │ │ │ │陷於錯誤,將現│ │ │ │ │ │ │ │ │金面交,並收執│ │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 7 │李明珠│由集團成員於 │① │105 年 7│宜蘭縣宜│60萬元 │ │ │ │ │105 年 7 月初 │ │月 11 日│蘭市進士│ │ │ │ │ │某日時,撥打電│ │某時許 │路 25 之│ │ │ │ │ │話至李明珠住處│ │ │18 號 │ │ │ │ │ │,冒用公務員名├──┼────┼────┼─────┼─────────┤ │ │ │義,佯稱其涉嫌│② │105 年 7│同上 │80萬元 │ │ │ │ │重案,須查封其│ │月 12 日│ │ │ │ │ │ │金融帳戶款項云│ │某時許 │ │ │ │ │ │ │云,致使李明珠│ │ │ │ │ │ │ │ │誤信為真,陷於├──┼────┼────┼─────┼─────────┤ │ │ │錯誤,面交現金│③ │105 年 7│同上 │50萬元 │ │ │ │ │,並收執偽造之│ │月 14 日│ │ │ │ │ │ │公文書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施詐術方式 │序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詐騙金額(│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白伊莉│由集團成員於 │ │105 年 5│彰化市民│30萬 │經警埋伏,當場查獲│ │ │ │105 年 5 月 16│ │月 16 日│族路 532│ │少年鍾○佑而未遂。│ │ │ │日 10 時許,撥│ │10 時 45│號合作金│ │ │ │ │ │打白伊莉住處電│ │分許 │庫彰營分│ │ │ │ │ │話,對其佯稱其│ │ │行前 │ │ │ │ │ │子為人作保,其│ │ │ │ │ │ │ │ │須為其子還款,│ │ │ │ │ │ │ │ │否則將對其子不│ │ │ │ │ │ │ │ │利云云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被告 │推估之犯罪所得 │ ├───┼─────────┼─────────┤ │1 │黃睿杰 │17萬1,150元 │ ├───┼─────────┼─────────┤ │2 │林子杰 │1萬1,700元 │ ├───┼─────────┼─────────┤ │3 │張健銘 │1萬4,950元 │ ├───┼─────────┼─────────┤ │4 │何達喬 │1,000元 │ ├───┼─────────┼─────────┤ │5 │陳亮宇 │2萬5,000元 │ ├───┼─────────┼─────────┤ │6 │陳泓俞 │3萬2,500元 │ ├───┼─────────┼─────────┤ │7 │黎書成 │無 │ ├───┼─────────┼─────────┤ │8 │莊朝傑 │2萬6,450元 │ ├───┼─────────┼─────────┤ │9 │黃識銘 │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