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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傑(原名李黃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告
魏嘉賢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告
余聖遠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告
謝承志
被告
邵子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告
周思昭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9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魏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余聖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謝承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邵子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周思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共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謝承志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嘉賢、余聖遠於民國108 年5 月份之某日起,經詐欺集團上手李進傑之招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黃敏昌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陳明珠,向陳明珠佯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內之金額須交付監管云云,復於108 年5 月14日,以電話要求陳明珠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明店(下稱全家永明店)內,接收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以取信陳明珠;因陳明珠表示無款項可供保管,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陳明珠辦理貸款,致陳明珠陷於錯誤,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國泰人壽將上開款項於108 年5 月28日撥款至陳明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嗣於同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偽稱為「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明珠,告知將派「陳先生」前往取款,陳明珠即於5 月30日下午1 時15分許,至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而該日晚間某時許,魏嘉賢接獲李進傑指示,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周思昭碰面,周思昭於該晚住宿於火車站旁之「愛愛大旅社」。翌日上午,魏嘉賢與余聖遠共同至李進傑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向李進傑領取車手之車資,由余聖遠交付2,000 元之車資予周思昭,並命周思昭先在全家永明店待命。嗣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39分許之某時前,周思昭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全家永明店,收取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傳真,嗣周思昭收取上開公文書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82 巷96弄內,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交陳明珠而行使,陳明珠即交付裝有100 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予周思昭,魏嘉賢、余聖遠則在旁監視,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

二、周思昭已與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騙集團所得贓款,故周思昭取得上揭100 萬元後,旋步行至鶯桃路182 巷口附近之公車站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邵子晏、謝承志會合,此時因在旁監視周思昭之魏嘉賢、余聖遠察覺有意上前攔阻,趁亂之間,邵子晏下車逃逸,余聖遠則將周思昭抓住,因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掉落在謝承志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其遂駕車加速逃逸,而將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侵占入己。嗣後謝承志在臺北市內湖區與邵子晏會合,邵子晏因而分得25萬元,謝承志則分得75萬元,並將該75萬元贓款所購得之價值10萬元之金項鏈交付予林宇辰。

三、周思昭因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當時未及逃離而遭余聖遠所攔阻,魏嘉賢立即撥打電話予李進傑詢問如何處理,經李進傑在電話中指示魏嘉賢將周思昭帶至附近旅館後,魏嘉賢、余聖遠、李進傑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由魏嘉賢、余聖遠控制周思昭之行動自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蘇源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共同將周思昭押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旅店」,並於旅店房間內,由魏嘉賢、余聖遠徒手毆打周思昭之臉部,並將周思昭所有之錢包、證件、手機、鑰匙及手錶等物取走,使其無法對外求救。李進傑隨後抵達該房間內,亦徒手毆打周思昭。隨後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接續上開犯意,共同搭乘計程車將周思昭帶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夢香汽車旅店」,抵達該旅館房間後,復將周思昭關在廁所中毆打。之後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接續上開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搭乘計程車將周思昭押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由魏嘉賢﹑余聖遠負責把風,李進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周思昭,導致周思昭受有左手第3 、4 、5 掌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毆打完畢,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又將周思昭帶回夢香汽車旅店,李進傑、魏嘉賢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進傑指示魏嘉賢購買束帶及本票,以束帶將周思昭之手綁在廁所毛巾架,逼迫周思昭簽立面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共4 張,以此強暴方式使周思昭行無義務之事。迄108 年6 月11日晚間某時,由李進傑指示魏嘉賢、余聖遠負責輪流控制周思昭之行動自由,期間陸續將周思昭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名仕賓館房間內、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壢都渡假飯店」房間內,及桃園市某處網咖內等處,控制周思昭之行動自由,嗣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某時,魏嘉賢因欲脫離詐欺集團而與李進傑反目,遂遭李進傑毆打,魏嘉賢憤而不再監視周思昭,周思昭即趁無人看守時,向斯時住宿之「夢香汽車旅店」櫃台人員借用電話向友人求救,方始脫離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之控制。

四、周思昭於上開遭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李進傑、魏嘉賢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3 人以上,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周思昭(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月3 日上午9 時31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陸續冒用新竹醫院護理師、員警「王科長」、「詹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先後致電邱廖彩霞,向邱廖彩霞佯稱因健保卡遭盜刷、涉及參與老鼠會詐騙,其名下所有帳戶均必須交付監管云云,並指示邱廖彩霞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許後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公文書,致邱廖彩霞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6 月5 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新和分部提領現金25萬元,復於108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至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現金3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邱廖彩霞於108 年6 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等待「詹檢察官」派員向其領取60萬;李進傑遂指示魏嘉賢,帶周思昭前往上開地點,由周思昭出面向邱廖彩霞收取60萬元款項,魏嘉賢在旁監看,周思昭將60萬交予魏嘉賢,魏嘉賢再交予李進傑。

五、嗣周思昭於108 年6 月11日晚間脫離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之控制後,於109 年6 月17日在警方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欄

一、二、四所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周思昭、陳明珠、邱廖彩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李進傑、魏嘉賢、邵子晏、周思昭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謝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余聖遠、林宇辰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 頁、第270 頁、第287 頁、第293 頁、第299 頁、第382 頁、第4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22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383頁至第384 頁、第386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87 頁至第490 頁、第554 頁至第555 頁、第557 頁、第560 頁、第610 頁至第616 頁、第623 頁至第631 頁;本院聲羈41 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聲羈367 號卷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286 頁、第382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722號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609 頁至第610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陳明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18722 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247 頁至第253 頁),足認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22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第538 頁、第623 頁至第63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6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卷二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嘉賢、余聖遠、魏嘉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722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383頁至第384 頁、第386 頁、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554 頁至第555 頁、第560 頁、第623 頁至第631 頁;本院聲羈414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聲羈367 號卷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18722 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253 頁、第303 頁至第313 頁、第321 頁至第325 頁),足認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李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魏嘉賢、余聖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22 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383 頁至第386 頁、第391 頁至第394 頁、第553 頁至第563 頁、第623 頁至第629 頁;本院聲羈414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偵聲367 號第20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3頁;訴字卷一第57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382 頁、第476 頁至第480 頁;卷二第18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思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8722 號卷第107 頁至第126 頁、第487 頁至第490 頁、第623 頁至第629 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愛愛大旅社旅客登記簿、夢香有限公司、壢都渡假飯店住房登記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思昭遭綑綁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18722 號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5頁、第641頁、第645 頁、第649 至第655 頁),足認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李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魏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周思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22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538 頁至第53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7 頁、第381 頁至第383 頁、第476 頁至第477 頁、卷二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廖彩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相符(見偵字18722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609 頁至第615 頁),且有告訴人邱廖彩霞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18722 號卷第263 頁至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足認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周思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就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起訴在案,僅「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使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及其等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2、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就上揭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就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2、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行為後:

(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上開2 法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是核被告李進傑、魏嘉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余聖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就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被告余聖遠就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被告余聖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4、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李進傑、魏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思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就被告李進傑、魏嘉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起訴在案,僅「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並使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及其等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2、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以及渠等與周思昭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就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進傑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3 罪;被告魏嘉賢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3 罪;被告余聖遠就就上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2 罪;被告周思昭就上揭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進傑於106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犯之各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李進傑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就此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本案所為各犯行,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2、被告周思昭所為上開各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各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刑偵一二字第109000852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其刑。

3、至被告周思昭之辯護人雖請求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思昭所為上揭各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且考量其犯罪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客觀上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二)審酌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明珠、邱廖彩霞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更因詐得款項糾紛,剝奪被告周思昭之行動自由,其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身體及自由之尊重;另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金錢觀念實為偏差,渠等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渠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①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與周思昭間、②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周思昭與邱廖彩霞間、③被告魏嘉賢、周思昭、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余聖遠與陳明珠間,均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3 人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參酌被告7 人在其各次犯行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長短、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分得之報酬、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進傑、魏嘉賢關於附表一編號

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以及被告周思昭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均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魏嘉賢、余聖遠、林宇辰、邵子晏、周思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上開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正值青壯,於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魏嘉賢、余聖遠、林宇辰、邵子晏、周思昭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魏嘉賢、余聖遠、林宇辰、邵子晏、周思昭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魏嘉賢、余聖遠、林宇辰、邵子晏、周思昭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1、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各1 份,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陳明珠收執,非屬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共3 枚、「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上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2)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雖詐得100 萬元,然該款項遭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周思昭所侵占,顯見渠等未取得分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2、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陳明珠遭詐騙之100 萬元本質上係被告李進傑、魏嘉賢、余聖遠、周思昭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宇辰、謝承志、邵子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該100 萬元並加以朋分,渠等雖非詐騙之行為人,然所取得者為他人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核屬第三人取得他人犯罪所得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5 萬2,000 元係被告謝承志所取得65萬元贓款之一部,附表二編號2 至4 係被告邵子晏所得取25萬元贓款之一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沒收。其次,被告邵子晏、謝承志、林宇辰各以22萬元、15萬元、10萬元與陳明珠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因調解效果與犯罪所得直接發還無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目的,故上揭22萬元、15萬元、10萬元應不再宣告沒收,而以被告邵子晏而言,其願負擔之22萬元加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總額已超過其實際取得之25萬元,故不再宣告沒收,以被告謝承志而言,其願負擔之15萬元加上扣案之5萬2,000 元,合計20萬2,000 元,在此範圍內不再宣告沒收,就被告林宇辰而言,其願負擔之10萬元恰等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價額,亦不再宣告沒收。循前所述,被告謝承志實際取得65萬元犯罪所得,扣除調解與扣案之20萬2,000 元,尚餘44萬8,000 元,此部分本應沒收,然因陳明珠尚與被告魏嘉賢、周思昭、余聖遠等人各以10萬元、5 萬元、19萬元達成和解,雖被告魏嘉賢、周思昭、余聖遠非此部分實際保有詐騙贓款之人,然渠等願意賠償陳明珠所受損害,就陳明珠而言,被告魏嘉賢、周思昭與余聖遠所為可評價為替被告謝承志清償債務,因剝奪犯罪所得不在使被害人重複得利,故被告魏嘉賢、周思昭、余聖遠之和解金額合計34萬元應予扣除,從而,100 萬元扣除上開調解金額與扣案物價值後剩餘之10萬8,000 元,性質上仍屬被告謝承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進傑、魏嘉賢、周思昭詐得之金額為60萬元,為犯罪所得,而該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告魏嘉賢交給被告李進傑,李進傑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哥」之人一情,業據被告李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7 頁),且被告魏嘉賢可獲得詐得款項1%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魏嘉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魏嘉賢因而可獲得之報酬為6 千元(計算式:60萬×1%=6,000 元),然審酌被告李進傑、魏嘉賢與告訴人邱廖彩霞業已達成調解,須分別賠償告訴人邱廖彩霞20萬元、8 萬5 千元一節,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進傑、魏嘉賢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李進傑、魏嘉賢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被告周思昭為此部分犯行後確有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雖各自為被告謝承志、周思昭、魏嘉賢、余聖遠所有,無證據可證與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思昭就上揭事實欄四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此部分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犯行,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記載明確,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思昭固坦承為上揭事實欄四之犯行,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邱廖彩霞有收取假公文等語,觀證人邱廖彩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思昭向其收取款項時,並未出示公文或證件,只有交付電話給其,要其聽「詹檢察官」之聲音等語(見偵字18 722號卷第256 頁),足認被告周思昭所言非虛,其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而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周思昭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淋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            │李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魏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                    │
│      │                    │余聖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                    │
│      │                    │周思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二  │事實欄二            │林宇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謝承志共同犯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邵子晏共同犯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周思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三            │李進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      │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魏嘉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余聖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四            │李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月。                    │
│      │                    │魏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月。                    │
│      │                    │周思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新臺幣5萬2千元        │被告謝承志所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    │                      │沒收。                                    │
├──┼───────────┼─────────────────────┤
│ 二 │金項鍊1條             │被告邵子晏所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所│
│    │                      │變得之物,沒收。                          │
├──┼───────────┼─────────────────────┤
│ 三 │金項鍊1個             │被告邵子晏所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所│
│    │                      │變得之物,沒收。                          │
├──┼───────────┼─────────────────────┤
│ 四 │現金3萬元             │被告邵子晏所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謝承志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侵占犯行使用│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29902                 │                                          │
├──┼───────────┼─────────────────────┤
│ 二 │金色IPHONE XR 行動電話│被告周思昭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上揭犯行使用│
│    │1 支                  │。                                        │
├──┼───────────┼─────────────────────┤
│ 三 │黑色IPHONE XR 行動電話│被告魏嘉賢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上揭犯行使用│
│    │1 支(門號:0000000000│。                                        │
│    │、IMEI序號:0000000000│                                          │
│    │73110)               │                                          │
├──┼───────────┼─────────────────────┤
│ 四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 │被告余聖遠所有,無從證明供本案上揭犯行使用│
│    │支(門號:0000000000、│。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3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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