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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郭鍵融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春樹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林秀蘭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告
鳳慧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莉莉
被告
楊謝祥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告
楊聖玲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102 號、第113 號、第11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壬○○、己○○、辛○○、庚○○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區民代表之參選人及當選人,其與被告丙○○、壬○○、己○○、辛○○、庚○○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被告戊○○得以順利當選,被告戊○○竟分別與被告丙○○、壬○○、己○○、辛○○、庚○○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分別以附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身分證、印章,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壬○○、己○○、辛○○、庚○○(以下合稱被告壬○○等4 人)之戶籍,自附表「原戶籍地」欄所示地址,虛偽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下稱上奎輝27號),以此方式使被告壬○○等4 人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被告壬○○等4 人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區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丙○○、壬○○、己○○、辛○○、庚○○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壬○○、己○○、辛○○、庚○○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07 年1 月1 日至7 月25日止遷入奎輝里名冊、107 年桃園市第2 屆直轄市、區長、里長、直轄市議員及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選舉人名冊、上奎輝27號現場照片、被告壬○○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中華電信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己○○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資料)、被告辛○○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含遠傳公司回函)、被告庚○○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為案外人黃介男)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人,且於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取得被告被告壬○○等4 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並於附表「申請遷戶日」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被告壬○○等4 人之戶籍地遷徙至「上奎輝27號」;被告丙○○固坦承被告戊○○有請其幫忙將家人戶籍遷徙至「上奎輝27號」,且有將其女兒即被告庚○○之證件交給被告戊○○辦理遷徙戶籍;被告壬○○固坦承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戊○○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奎輝27號」,且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被告己○○固坦承有將其及兒子及被告辛○○之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戊○○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奎輝27號」,且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被告辛○○固坦承其身分證、印章係由其母親即被告己○○交給戊○○辦理遷徙戶籍至「上奎輝27號」,且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被告庚○○固坦承其母親即被告丙○○有向其提到可以將戶籍遷到「上奎輝27號」,且其有將身分證、印章委託被告丙○○交給被告戊○○辦理遷移戶籍,並於107 年11月24日有至投票所投票。惟上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被告壬○○等4 人只是將戶籍回他們上奎輝27號的老家,且復興區福利與權利有提高,必須把戶籍遷回才有福利,我們聚會時他們有請我幫忙把戶籍遷回家裡,而他們的父母都是兄弟皆住在那,被告丙○○之丈夫楊金來與被告己○○之丈夫楊有明是兄弟,被告壬○○等4 人每周五下班後會回到山上參加教會,也會住「上奎輝27號」;我確實有在教會裡鼓勵教友遷戶籍,但目的跟原因是生活補助,107 年時剛好碰到選舉,所有區長候選人都提出政見提高生活補助金,而我主要是宣導,希望他們把孩子戶籍遷回山上,享受基本的權益跟福利;107 年選舉那年,復興區增加了304 戶,主要原因我相信還是在領生活補助金,因為原住民在社會裡比較弱勢,生活補助金對他們生計多少有幫助,基於這想法,我確實有鼓勵他們遷戶籍等語(本院原選簡卷第105 至107 頁、原選訴卷二第422 至423 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刑法第146 條所處罰者係「幽靈人口」,而所謂幽靈人口是指這戶籍地完全沒有關,純粹是虛偽遷徙戶籍的人,被告壬○○、己○○、辛○○、庚○○從小都在奎輝長大,他們的至親,包括先生、父親、公公都實際上住在奎輝,而他們從小就參加奎輝教會,那是信仰中心,即使因為生計關係、山上沒有工作機會,不得不到山下工作,假日時還是都會回到奎輝教會參加活動,其中也有擔任重要幹部包括執事、長老,被告壬○○等4 人絕對與奎輝有關連,這些人本來就是以奎輝為生活重心,由這些人來決定奎輝的去向,完全符合真實民意;而被告壬○○等4 人遷移戶籍重點是可以獲得補助,被告戊○○是否當選其實與他們無關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23 至426 頁)。

㈡被告丙○○辯稱:我否認犯行,雖然有跟庚○○說戊○○要選舉,把戶籍遷到上奎輝27號,但目的是為了生活補助,不是為了選舉(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19 至131 頁、卷二第420 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非為使被告庚○○取得戶籍,才將被告庚○○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戊○○代辦遷戶籍,被告庚○○係因離婚及生活補助緣故才遷回上奎輝27號老家,而該處為凝聚家人感情之重要處所,假日家人仍會聚集該處;被告庚○○原來的本籍就是設在上奎輝27號,期間或因工作、婚嫁之關係將戶籍遷出或遷回上奎輝27號住所,但實際上這個地方還是被告庚○○在復興區的老家,被告庚○○的生活重心仍以該處為主,包括親族人際互動、宗教參與,被告庚○○透過被告丙○○轉交證件辦理遷徙戶籍,係為將戶籍回原來的本家,此部分應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設戶籍幽靈人口的情況有別,不該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丙○○是受女兒庚○○的託付交付證件,故非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共犯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25 至327 頁、卷二第428 頁)。

㈢被告壬○○辯稱:上奎輝27號是我老家,且有福利金可以申請,所以才遷入戶籍,我一直都知道有復興區有福利金,之前住新竹因為福利金比較多,後來因為復興區福利變高,所以才把戶籍遷回去,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才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辦告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19 至131 頁)。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係遷入公公楊金來之戶籍即上奎輝27號,且時常留宿,107 年確實有實際住在該址,被告壬○○遷戶籍原因是為親情血緣及領生活補助,非為使被告戊○○當選等語,上奎輝27號與被告壬○○有合理正當關聯,壬○○也確實領有生活補助金;被告壬○○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的證述與供詞均一致,皆稱遷移回山上是為了領生活補助金,而之所以107 年6 月才遷徙,是因為到這個時間點的生活補助金金額有提高,對被告壬○○而言才是個足夠的誘因,所以她這時才遷徙戶籍,且她遷戶籍並非經過戊○○的遊說,而是自己決定要遷移戶籍,與這一屆的選舉沒有關連性,也沒有目的性,且她與候選人戊○○之間也沒有犯意聯絡。被告壬○○其實每個週末都會回山上老家居住,且會參加教會的活動,所以壬○○在她遷移戶籍的戶籍地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她並不是所謂的幽靈人口,被告壬○○遷移戶籍是基於親情、血緣及領生活補助金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31 至334 頁、卷二第426 頁)。

㈣被告己○○辯稱:107 年1 月至12月間,我現居地跟上奎輝27號兩邊都有住,大溪區的房子是上班時會住,上奎輝27號的房子假日會去住,並參加教會聚會,我老公、婆婆是住在上奎輝27號的老家,假日時或禮拜五我就會回去參加教會活動,並且一起住山上,平日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住在大溪區,而被告戊○○也是我們教會會員,剛好那時也有參加教會聚會,被告戊○○就上去講復興區的福利,有生活補助、瓦斯補助、設籍復興區會有意外險等,我想復興區有這麼多福利,且又是我的老家,所以我把戶籍遷回復興區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55至64頁)。被告辛○○辯稱:我平日一到五住大溪區,六日回上奎輝27號住,因為家人在那裡;遷戶籍主要原因是我參加教會時,被告戊○○有宣導福利政策,我跟母親即被告己○○有聽到,所以才把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可以領補助,而投票也是原因之一,因為被告戊○○是我叔叔,我也要支持他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19 至323 頁)。

㈤被告己○○、辛○○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辛○○辯護稱:被告辛○○、己○○原來就是設籍在上奎輝27號,期間或因工作、求學、之關係將戶籍遷出或遷回上奎輝27號住所,然被告己○○之先生楊有明仍居住於上址,被告己○○、辛○○部分的生活重心仍以上輝27號為主,包括渠等的親族人際互動、宗教參與,其中被告己○○為奎輝教會長老,教會每星期三、五、六、日均有活動,被告己○○星期三晚上必須至上奎輝、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即回上奎輝27號與先生同住,故被告楊謝莉莉、辛○○辦理遷徙戶籍,係為將戶籍回原來的本家,而他們跟奎輝還是有相當高度緊密的關連,並非與復興區奎輝里無利害關係之人,此部分應與刑法第146條第2 項規定之虛設戶籍幽靈人口的情況有別,不該當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如何行使其參政權或如何遷徙,係受憲法、選罷法或相關的補助規定保障,無論是逐復興區原住民權益而居,或基於制度保障原住民自治參政權而居,本件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屬被告二人認為對他們而言比較優的理性選擇,此部分係受制度保障,且他們選擇的結果也是制度設計原住民參政保障或社會福利保障制度預定達成的結果,此部分也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主觀構成要件(見本院原選訴卷一地67至71葉、卷二第27至29頁、第428頁)。

㈥被告庚○○辯稱:我是因為離婚,所以才把戶籍遷到「上奎輝27號」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19 至131 頁)。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遷徙回上奎輝27號老家,其自小生活在該地,也時常參加相關的宗教及教會的活動,即便因為經濟的關係在外居住,而原住民的狀況無法單純用或平常不在那邊生活就認定是虛偽遷徙或幽靈人口,因為這其實應該是部落生活的常態,辯護意旨狀中也提出數張片照片,包括被告庚○○在教會的或跟其他教友或其他當地人民活動的狀況,可以證明即便她平常工作在外,但在山上是有教會,有宗教的生活,她確實有居住的事實,且被告從警、偵訊以來,一直提到其實離婚後就有想遷回老家的念頭,或許時間點只是一個巧合,也可從她歷次的戶籍遷徙可知,她在先前也曾多次遷出及遷入,並不會單純僅為了一次選舉而做這樣的動作,另外原住民這樣的遷徙並沒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當,除了方才所提到的有宗教的生活、平常有上山共同的生活外,其實在原住民的部落,如果單純用戶籍來認定此人有無在此生活,並不準確,因為原住民生活的特殊性,在認定虛偽遷徙的解釋上,認為應該有一個更大的空間,且被告庚○○確實有回部落生活的事實,本件構成要件應該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27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戊○○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下稱上奎輝35號),於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之區民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人,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07 選偵102 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並有地址「上奎輝35號」之全戶基本資料、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暨區民代表、里長選舉選舉公報、中選會選舉資料庫「107 年直轄市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在卷可參(107 選偵115 卷第9 頁;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41 頁至342 頁、第3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委託被告戊○○,由被告戊○○於107 年6 月5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原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遷徙至「上奎輝27號號」;被告己○○、辛○○委託被告戊○○,由被告戊○○於107 年6 月20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渠等2 人戶籍由原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遷徙至「上奎輝27號」;被告庚○○則同意被告丙○○將其證件、印章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於107 年6 月5 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原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遷徙至「上奎輝27號」。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遂將被告壬○○等4 人編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區區民代表選舉人名冊,被告壬○○4 人亦因此取得投票權,且被告壬○○等4 人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給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壬○○等4 人於調詢、警詢、偵查供陳在卷(見107 選偵102 卷第第40頁、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9頁、第55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72頁、第76至80頁、第90頁),並有被告壬○○等4 人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及委託書、全戶戶籍清單、第2 屆直轄市長、區長、里長、直轄市議員、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第0587號投票所(復興區奎輝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桃園地方法院函索107 年1 月1 日至7 月25日止遷入奎輝里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3 份、委託書影本3 份、被告壬○○等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7 選偵102 卷第44頁至45頁、第65頁至66頁、第85頁至86頁、第64頁、第93至120 頁、第121 至129 頁;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65 頁至第172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範之意旨,主要是指在遷移戶籍之前,未實際居住該地,純以選舉之目的而遷移的情況,從而本院應究明者係被告壬○○、己○○、辛○○、庚○○等4 人,主觀上是否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戊○○當選、客觀上是否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奎輝27號」,而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即所謂之「幽靈人口」?及被告戊○○、丙○○與被告壬○○等4 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七、被告壬○○、己○○、辛○○、庚○○等4 人主觀上非純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戊○○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理由如下: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 年6 月5 日將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戶長是我公公楊金來,我是為了拿到復興區生活補助才遷入,我委託我先生的叔叔即被告戊○○辦理,因為他時間比較多;104 年1 月18日結婚後,未遷入復興區,是因我娘家在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的補助每人7000元,105 年間遷到大溪區是為了領桃園市生育補助,原本復興區生活補助印象中只有1500元,覺得幅度不高,沒有想要申請,後來公婆說提高到3500元,所以我才在107年6 月5 日將戶籍遷入復興區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39至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在107 年6 月5日前幾天有打電話及當面跟我說可以幫我遷戶籍,因為我們都沒時間,他說他有時間我就委託他,後來他來我家裡向我拿證件和印章;遷戶籍原因是因為,被告戊○○是我先生的叔叔,我婆婆即被告丙○○跟我提到被告戊○○要參選,建議我可以遷戶籍過去,我想說我可以幫忙投票給他,且也想說可以申請補助;被告戊○○沒有跟我說遷戶籍可以投票給他,是我婆婆建議可以遷戶籍並投票,被告戊○○是復興區代表,他知道很多補助,所以他跟我講是講補助,沒有講遷戶籍投票,我是自發想遷戶籍過去,去投票又可以領補助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42至43頁)。依上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壬○○就遷移戶籍原因於警詢中僅提及生活補助金,未曾提到選舉因素,而偵查中則同時提及選舉及補助金,則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為何,尚待釐清。

⒉壬○○復於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要辦理生活補助金,遷入上奎輝27號後,有實際領取生活補助金;原本我戶籍在尖石鄉,嫁過來給我先生後,沒有把戶籍遷過來,因為我們原本的補助金有7000元,後來因為領取桃園市的生育補助要設籍半年,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到大溪區,設籍後有實際領到每月3000元的生活補助,戶籍遷到復興區後還是有領,因為生育補助是領2 年,2 年領就會停;我105 年就知道復興區有生活補助金,因為當時只有1000元,後來復興區的生活補助金一直再調高,變成為3000元才決定要遷戶籍到復興區,因為107 年6 月份開始辦理生活補助金,所以才在那時遷回去;是我主動打電話給戊○○請他幫我遷戶籍,因為我當時有2 個小孩不方便出門,我公公人在山上,我婆婆在上班,所以才請戊○○幫忙;上奎輝27號的戶長是我公公楊金來,他實際住在那;我有參加奎輝基督長老教會擔任執事工作,我從嫁過來到現在已經參加教會6 到7 年,我會參加教會每周日的主日禮拜,及一般的婚喪喜慶及聖誕節、感恩節活動,有時候假日參加教會活動會住在山上即上奎輝27號,有時星期五也會住山上,過年也會回去山上,另外有時先生休息比較久時,就會住在山上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342 至348 頁)。

⒊是依前開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就遷移戶籍目的是為了生活補助金乙節,前後尚屬一致。復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及108 年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19 至231 頁、第249 至259頁),被告壬○○確實有申請107 年度及108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107 年因僅設籍7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108 年因設籍滿12月,故獲核發4200元,足認被告壬○○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又查被告壬○○於103 年2 月8 日與楊誠淨登記結婚,104 年8 月27日自新竹縣○○鄉○○村○○000號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於107年6 月5 日再遷入上奎輝27號等情,有被告壬○○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65 至166 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該公所以109 年1 月15日桃市溪社字第1090001344號函覆稱:經核定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7 月每月核發3000元育兒津貼補助至壬○○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99 頁),綜上以觀,被告壬○○確實曾將戶籍自尖石鄉遷移至大溪區,並實際領取育兒補助,則被告壬○○稱前有因補助關係而遷移戶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壬○○前既有曾有因領取補助目的而遷移戶籍,其在此次遷移戶籍前,將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一事納入遷移戶籍之考量因素,亦屬合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壬○○及辯護人辯稱遷移戶籍係為了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目的,將戶籍由大溪區遷移至復興區,應非子虛。

⒋是以,依被告壬○○前揭供述,其於偵查中雖曾提及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有幫忙被告戊○○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就遷移戶籍之目的仍有領取復興區生活補助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壬○○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已非無疑。

㈡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上奎輝27號戶長楊金來是我爸,我於107 年6 月5 日遷戶籍是因為離婚所以就將戶籍遷到老家,我委託我堂叔即被告戊○○幫我將戶籍遷到上址;當初我離婚時我以為遷戶籍要兩邊的戶口名簿才可以遷移,我不想再跟前夫他們家有任何聯絡或見面,所以就委託我堂叔戊○○幫我代辦,因為被告戊○○是我們奎輝里的代表,我當時認為找他辦應該比較快;我本想遷到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121 弄19號媽媽家,但我媽媽即被告丙○○跟我說復興區公所有發放生活補助金,所以我想一想後將戶籍遷上山;被告戊○○沒有要求我將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以用選票支持他,我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到老家即上奎輝27號,我遷戶籍的原因也不完全是為了補助金,因為那本來就是我老家,我要遷就遷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76至8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丙○○建議我遷戶籍上去上奎輝27號,所以我就將印章及證件放在家裡,因為我媽說有生活補助,我忘記我媽有無跟我說戊○○要選舉順便可以幫他,我知道是戊○○幫我辦理遷戶籍,因為是我打電話給戊○○請他幫我辦理等語(見107選偵102 卷第89至90頁)。

⒉庚○○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我爸爸楊金來住復興區上奎輝27號;我107 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離婚,在這次遷戶籍之前,也有因為離婚而遷戶籍的經驗;我本來在106 年離婚時就想遷戶籍,但當時我認為一定要有戶口名簿才能遷戶籍,我跟我前夫家關係不好,我就不想要去跟他拿,之後就一直拖著,後來我想到這件事,我有先告訴我媽媽說要遷戶籍,並問媽媽要遷到媽媽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121 弄19號之住處還是上奎輝27號的老家,我媽媽告訴我因為上奎輝有補助金,所以要我遷回上奎輝27號老家,我就跟她說我會把身分證放在大溪區住處鋼琴上,然後戊○○會過去拿;我107 年遷戶籍後一直到現在都有領取生活補助金;我有問我媽媽怎麼遷戶口,我媽媽要我打電話給戊○○,所以我就打給戊○○,戊○○就跟我說只要身分證跟印章就可以辦;戊○○沒有來找我請我投票給他,但是有在教會跟會友說可以支持他;107 年我有參加奎輝教會擔任司琴,教會每周日有主日禮拜,也有聖誕節、母親節、父親節等活動,我都會參加,我從小就參加奎輝教會,結婚後有離開,離婚後就回來,因為我從小在那,已經習慣了,所以雖然在山下工作,還是參加山上的奎輝教會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332 至341 頁)。

⒊又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戊○○在107 年6 月5 日前幾天打電話請我幫忙,就是有投票權的人遷戶籍去山上,當時我女兒庚○○跟我說她的證件在家裡,我就跟女兒說有生活補助,且可以剛好幫忙戊○○選舉,所以戊○○就來我家拿我女兒的證件,因為庚○○有告訴我證件放在哪邊,我就告訴戊○○,後續辦理遷戶是戊○○(見107選偵102 卷第35至37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庚○○有打電話問我她離婚了戶籍要遷到大溪的家還是山上的家,我跟他說山上有生活補助福利好,然後因為戊○○是民意代表,我請庚○○自己跟戊○○聯絡,也有跟他說年底可以幫忙戊○○選舉,但沒有說一定要,我想說他是成年人可以自己選擇;戊○○有在教會宣導幫忙支持他,並且強調山上福利很好;107 年6 月間是庚○○請戊○○來家裡拿證件,當時是庚○○打電話給我說他委託戊○○去幫忙遷戶籍,然後證件放在家裡的鋼琴上面,他說戊○○會找時間去拿,戊○○之後有來家裡拿庚○○的證件;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庚○○的證件,他當時是候選人所以有順便拜託;警詢跟偵查時與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是因為我剛下大夜班,思緒不是很清楚、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349 至355 頁)。

⒋則依前開被告庚○○之供述、證述及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就被告庚○○遷移戶籍前曾向被告丙○○詢問要將戶籍遷入何處,被告丙○○向被告庚○○表示因復興區有生活補助,建議遷入復興區,故被告庚○○選擇將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等情,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⒌另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及108 年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19 至231 頁、第249 至259頁),被告庚○○確實有申請107 年度及108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107 年因僅設籍7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108 年因設籍滿12月,故獲核發4200元,是被告庚○○於遷移戶籍後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則其辯稱其選擇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因生活補助,並非無憑。

⒍又參卷內被告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71 至172 頁),被告庚○○於101年9 月27日與案外人穆羅驍兩願離婚,於104 年7 月2 日與案外人黃介男結婚,並於105 年9月29日自大溪區仁和路二段517 巷121 巷19號遷入戶籍至上奎輝27號,嗣於106年3 月4 日與黃介男兩願離婚,又於106 年6 月23日與穆羅驍結婚,並於同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後於106 年6 月26日與穆羅驍兩願離婚,是依前開戶籍遷移紀錄,被告庚○○確實曾因結婚或離婚後而遷移戶籍,雖被告庚○○於106 年6 月26日即離婚,而遲至107 年6 月5 日始將戶籍遷至上奎輝27號,然配偶離婚後未遷出戶籍本有諸多原因,不能因其離婚後相隔一定時日始自配偶戶籍地遷出戶籍,即遽認被告庚○○於107 年6月5 日始遷移戶籍,全然無離婚之因素,況依前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庚○○前亦曾將戶籍遷回上奎輝27號,則其辯稱離婚為其將戶籍遷回上奎輝27號老家原因之一,非全然無據。

⒎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庚○○辯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因離婚之故,而其之所以選擇遷移戶籍至上奎輝27號,包含福利、地緣等因素而選擇遷移戶籍至上奎輝27號,並非無憑,縱然被告丙○○曾向被告庚○○提及支持被告戊○○,惟此是否為影響被告庚○○遷移戶籍之因素(即投票給被告戊○○一事,是否影響其遷移戶籍至上奎輝27號之意願),及被告庚○○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已非無疑。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先生的堂哥即被告戊○○要出來選區代表,所以他在107 年的4 、5 月份,在復興區奎輝長老教會,叫我把戶籍遷到我先生的戶籍地,就是我老家,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戊○○沒有跟我說山上有生活補助,因為我先生戶籍在奎輝里,所以我知道山上有生活補助。我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上去,是為了幫他選舉,但心裡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的生活補助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7 年6 月20日遷入戶籍至上奎輝27號是因為在教會時,戊○○也是教會會員,那時剛好參加教會聚會,戊○○就上台講復興區福利,有生活補助、瓦斯補助、意外險等,也有提到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我想說有這麼多福利,且又是我老家,所以把戶籍遷回復興區,剛好戊○○是現任代表,也是親戚,因為以上種種原因,所以遷回復興區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55至64頁)。復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遷戶籍之原因,是因為107 年6 月中,戊○○有去奎輝教會分享區公所的福利,例如把戶籍遷回山上,可以有生活補助、意外險、瓦斯補助、禁伐補償,我想說山上有福利,就把戶籍遷回去;因為當時戊○○也是現任民意代表,當時他有在教會拜託弟兄姊妹讓他有機會為大家服務,剛好他要出來選,加上是自己家人,想說幫忙他;遷戶籍目的主要是為了補助,還有戊○○剛好要選舉,想說幫忙他;戊○○是在教會聚會完的時候,跟弟兄姊妹宣導福利;(問: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你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戶籍上去,是為了幫戊○○選舉,但心理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也可以領幾個月生活補助,你講這段話當時內心在想什麼?)因為戊○○是我們家裡的親戚,他剛好出來選,我們就想說要幫忙他,因為我也順便可以領補助,所以就將戶籍遷回去山上,我也許在偵訊當時很緊張,才會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256至267 頁)。是依被告己○○前開供述,被告己○○遷移戶籍之原因,確實有投票支持戊○○之因素。

⒉另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33 至245 頁),被告己○○確實有申請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因僅設籍7 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是被告己○○於遷移戶籍後,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兼有選舉投票及領取生活補助等福利等情,非全無可採之處。

⒊故被告己○○遷移戶籍雖確有投票支持戊○○目的存在,惟尚有其他如福利、地緣等因素,是則告己○○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將戶籍從實際居住地遷到上奎輝27號?)投票,是戊○○叫我遷的,在107年4 、5 月間,在復興區山上見到戊○○,他叫我遷戶籍投票給他,我就同意了,後續不是我在做,後來我母親也有叫我遷戶籍,我忘記何時將身分證拿給我母親,後來回家就看到我新的身分證在家裡等語(見107 選偵102 卷第71至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星期六、日到復興區參加教會時,有遇到戊○○,牧師有請他上台講話,戊○○有宣導復興區有一些福利,說可以把戶籍遷入山上,可以領取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55至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遷戶籍原因是因為山上有生活補助金,我把戶籍遷到山上可以領補助及一些意外險;補助資訊,是戊○○有在教會宣導復興區的福利,在參加教會時有告知這些福利;補助金實際領了多少要問媽媽己○○,補助金是給戶長,實際金額我不清楚,錢都放在媽媽那邊;戊○○在奎輝長老教會聚會時,有跟我說要我把戶籍遷到復興區幫忙選舉投票給他,實際內容跟時間不記得;警詢及偵查中稱遷戶籍目的是為了投票給戊○○,所述實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提到福利金,因為當時是忽然接到電話,就被找去警局,也不知道當時發生甚麼事,當時講的沒有完整;警詢跟偵查中,警察或檢察官沒有問到福利的事情;媽媽己○○說戶口遷回去山上有生活補助金,然後在奎輝教會參加活動時,有遇到戊○○,他在教會也有宣導一些生活補助資訊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二第268 至277 頁)。依被告辛○○前開供述,堪認投票支持戊○○係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之一,另被告辛○○偵查中固未提及遷移戶籍目的係生活補助金乙節,惟觀諸被告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見107 選偵102 卷第58至60頁、第71至72頁),警察及檢察官確實未就領取生活補助金乙節詢問或訊問被告辛○○,難因此認被告辛○○遷移戶籍全然無領取生活補助金之目的存在。

⒉復參卷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檢據核銷申請表(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33 至245 頁),被告辛○○申請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生活補助金,而因僅設籍7 月,故僅獲核發2333元,是被告辛○○確實有向復興區公所申請前揭生活補助金,則被告辛○○辯稱稱遷徙戶籍有領取生活補助之目的,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稱:被告辛○○於審理中連生活補助費之領取金額都不清楚,足認其非為生活補助金而遷移戶籍等語。惟查,依上開107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及所附檢據核銷申請表、代辦委託書、代表申請同意書、申請人證件、存摺影本(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33 至247頁),上開補助金之代表聲請人係戶長被告辛○○之父親楊有明,且款項係核撥入楊有明復興區農會之帳戶,故被告辛○○對於生活補金請領之細節未能實際知悉,尚屬合理,公訴人據此即認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全然無生活補助金因素存在,稍嫌速斷。

⒊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辛○○遷移戶籍之目的,雖確有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尚有其他如福利因素,則被告辛○○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純係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尚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等4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除選舉投票外,尚有其他如福利、地緣、離婚等因素,則渠等主觀上非純係意圖使復興區區民代表候選人即被告戊○○當選,而為遷徙戶籍行為。

八、被告壬○○、己○○、辛○○、庚○○等4 人之社會生活居住之重心仍為「上奎輝27號」,並非「幽靈人口」,渠等遷徙戶籍之行為並非虛偽遷徙戶籍,理由如下:

⒈按生活重心為何,實際上如何認定,本存有極大之彈性空間,蓋此涉及工作、求學便利性、家庭生活、個人情感依賴性、喜好性等因素而決定居住處所為何,非定以居住時間之長短或日常生活瑣事處理地即狹隘認定何處是生活重心地。又民主政治之理念並非植基於狹隘之地域、宗族政治,憲法之民主原則就此僅期待、要求公民為理性自主之決定,至選舉區之劃分或選舉權人之確定,不過係選務行政上為利於選舉權之行使所為之措施,自不能僅以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為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尤以現代社會資訊之流通,既廣泛且迅速,身處國際化下地球村之一員,欲了解某一特定區域之人與事,實非僅居住於該地區一途,此所以民主先進國家為鼓勵在世界各地生活、工作之公民,亦能有適當管道關心並促進國家公共事務之進步與發展,尚設有通訊投票等制度以擴大國家事務之參與基礎,並保障維護公民之參政權,益見其等所重視者無非公民理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非居住或停留於國內某區域時間之多寡。另山地原住民部落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謀生、就學皆不易,故部落大量青壯人口多須前往平地、都市以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但除工作外,其實際社會生活活動,仍然以自己的部落為中心,並無捨棄原籍地之意,致其等必須經常往返工作地及原籍地,待工作完畢後才返回原籍地安居,故於認定山地原住民遷移戶籍是否為幽靈人口時,應將山地原住民生活之特殊性納入考量,是縱山地原住民因生計、就學等因素,平日多於部落以外之山下、都市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或長期居住於部落中,惟如山地原住民無切斷與部落連結之意思,而仍有持續回部落活動、居住之事實,且與部落地區具有親屬、宗教、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則將戶籍遷回至部落地區即應認其非虛偽遷徙戶籍之幽靈人口。

⒉查被告壬○○等4 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61 至172 頁),故於本案判斷被告壬○○等4 人遷移戶籍行為,是否為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時,不能僅因渠等平日未居住於上奎輝27號,即認渠等係虛偽遷徙戶籍,而應考量上開山地原住民之特殊環境因素,及審酌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是否有親屬、宗教、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物具有關聯性而設籍於該處,及由渠等投票選出原住民區區民代表,是否符合民主政治之理念及彰顯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精神。

⒊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具有宗教信仰上之連結:

⑴證人即奎輝長老教會卸任長老乙○○於審理時稱:我10幾年前在奎輝教會擔任長老,長老算是教會志工的策畫跟帶動的人;被告己○○在教會擔任長老,是選舉產生的,被告壬○○是楊家的媳婦,嫁過來以後就是我們奎輝教會幹部,嫁過來以後當選執事,執事是幫助教會活動、志工都由他們召集商議以後才能執行,被告庚○○是我們教會青少年的師工代班人,等於是青少年的志工是他們來編排、執行,被告辛○○沒有職務,他是在外面工作,禮拜日會到教會來聚會,我們都固定禮拜日大家一起聚會,其他時間,禮拜三有家庭禮拜,禮拜五有團體的祈禱會;被告己○○、壬○○、辛○○、庚○○從小就參加教會的主日學,禮拜日他們都一定要回到教會做禮拜;被告己○○世居奎輝,但為了現代化,年輕人都會外出工作,現在山上變成很多保護區,做農賺不到錢,為小孩教育都外出工作或在外面租房子,但是他們每個禮拜日都要回來做禮拜;被告辛○○在復興區有住處,禮拜六會回去睡覺,禮拜日參與禮拜;被告庚○○他們家在山上,做禮拜一定會回來;被告壬○○等4 人107 年間有在教會擔任工作,被告壬○○、庚○○從前年開始擔任幹部,被告己○○好像比較早開始,他們有時候禮拜六就回到山上來住,他們如果在外面就職就要去工作,禮拜六、日算是他們的時間,也是配合教會各項志工的推動;被告壬○○等4 人參加教會活動的頻率不一定,但至少每個月的假日都一定會來參加(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54 至363 頁)。

⑵另證人即奎輝教會長老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奎輝教會的長老,到今(109 )年卸任;被告己○○是教會的長老、被告壬○○是總務、被告庚○○是司琴,他們擔任職務大概有3 至4 年,被告辛○○是教友,沒有擔任職務;教會禮拜三有家庭禮拜、禮拜五是祈禱會、禮拜六是松年會跟青年團聚、禮拜日全部都來教會做禮拜;被告己○○、辛○○結束教會活動後,晚上會住在山上的家裡,隔天才下山;被告己○○每個禮拜天都有參加教會的禮拜,除非他有上班、不能請假;被告壬○○等4 人平日禮拜一至五不住在山上,禮拜六、日才回山上,他們都會出席禮拜

六、日的教會活動,因為他們從小都在教會等語(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65 至373 頁)。

⑶是依前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足認被告壬○○等4 人長期為奎輝教會之成員並有參與教會各項活動,且被告壬○○、己○○、庚○○另擔任教會之幹部。

⑷另參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奎輝教會(下稱奎輝教會)107 (2018)年行事曆、108 (2019)年教會活動資料(見本院原選簡卷第85至91頁、本院原選訴卷一第73至74頁),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丙○○、壬○○、己○○、庚○○、證人甲○○、乙○○於該年度奎輝教會活動中,有被安排各項工作,另經本院函詢奎輝教會有關被告壬○○等4人於教會參與情形,奎輝教會以109 年5 月20日台基長泰(52)奎小字第004 號函附表示:「己○○、辛○○、庚○○、壬○○均是教會會友,信仰十餘年;己○○為長老、壬○○為執事,辛○○、庚○○為一般信徒」等語(本院原選訴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乙○○、甲○○證述相符。再參被告庚○○及被告丙○○、己○○、辛○○提出之教會活動照片(本院原選訴卷一第475 至499 頁、本院原選訴卷二第31至45頁),觀諸上開照片內容係被告壬○○等4 人參與奎輝教會各項活動所拍攝,再細譯照片中被告壬○○等4 人及其他參與活動者之穿著及容貌,可知上開照片並非相同時間所拍攝,則依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壬○○4 人確實長期為奎輝教會之教友或幹部,並參與教會之活動,以奎輝教會為其宗教信仰之中心,而與奎輝地區具有宗教信仰上之關聯性。

⒋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具有血緣及地緣之關聯性:

⑴依卷內「上奎輝27號」全戶戶籍謄本(楊金來戶為108 年2 月18日列印、楊有明戶為108 年2 月26日列印,見本院原選訴卷一第229 頁至231 頁、第243 頁)顯示「上奎輝27號」設籍者有楊金來戶及楊有明戶,其中楊金來戶長戶尚有被告丙○○(妻)、被告庚○○(次女)、被告壬○○(長媳)、黃介男(寄居)等人設籍;楊永明戶長戶尚有被告己○○(妻)、辛○○(長子)等人設籍,另參卷內楊氏家族直系表(見本院原選簡卷第55頁),楊有明與楊金來係兄弟關係,依上開資料可知,設籍於上奎輝27號者,除寄居之黃介男外,與被告壬○○等4 人分屬至親或有親戚關係,故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具有血緣之關聯性。

⑵另依被告己○○、辛○○、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原選訴卷一第161 至172 頁),顯示被告己○○、辛○○、庚○○原本即設籍於「上奎輝27號」,後經數次遷籍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上奎輝27號」,堪認被告己○○、辛○○、庚○○辯稱上奎輝地區為渠等之老家等情,並非杜撰,故被告己○○、辛○○、庚○○與上奎輝27號具有地緣關係。

⑶再參卷內「上奎輝27號」屋況照片顯示,該址房屋係1 層樓白色水泥建築,該屋內有客廳、廚房及4 間房間(房間內有床墊、棉被、枕頭及少許衣物),建物空間甚大,亦有足夠房間供被告壬○○等4 人居住,則被告壬○○等4人倘居住於上址,並非不可能,另佐以被告丙○○、己○○、辛○○提出之「上奎輝27號」家庭生活活動及居家環境照片數張(本院原選訴卷二第47至67頁、第69至77頁),該照片顯示被告壬○○4 人於「上奎輝27號」活動之情形,亦可證被告壬○○等4 人於上奎輝27確實有家庭生活,且以該址為凝聚家族感情之處所。

⑷是以被告壬○○等4 人與「上奎輝27號」有一定之地緣及血緣聯繫關係,渠等家庭生活之重心仍在上址,核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多係數位設籍同戶者,係毫無關係或相互不認識或設籍地址無足夠空間可供設籍者居住之通常態樣迥異。

⒌至於公訴人聲請調閱被告壬○○等4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帳記地址,經本院調閱及函查後,顯示「被告辛○○0000000000 之門號106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1月02日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509 巷27弄16號、108 年11月02日起迄今帳寄地址在上奎輝27號」、「被告己○○0000000000門號105 年7 月9 日起迄今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509 巷27弄16號;另有0000000000門號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509 巷27弄16號」、「被告壬○○0000000000之門號101 年2 月19日迄今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121 弄19號」、「被告庚○○所持用黃介男名下0000000000 之門號,104 年1 月11號迄今帳寄地址在大溪區仁和路2 段517 巷121 弄19號」,有被告辛○○0000000000 之門號查詢資料、遠傳電信公司回函、被告己○○0000000000 之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被告壬○○0000000000 之門號查詢資料、中華電信系統查詢資料、訴外人黃介男0000000000之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原選訴卷一第391 至401 頁、第413 至415 頁、第419 至421 頁、第425 至427 頁、原選訴卷二第13至14頁、15頁、第17至21頁、),惟上開帳單地址僅係申請當時之狀況,被告壬○○等4 人或係基於使用上便利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等情而便宜行事未作更改,然凡此並無法推論其等與上奎輝27號無居住之關聯性,且被告壬○○4 人生活重心仍於「上奎輝27號」,且有居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然渠等行動電話帳記地址並非在「上奎輝27號」,亦難以憑被告壬○○等4 人之電信費帳記地址,遽認被告壬○○等4人未實際居住於「上奎輝27號」,而係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⒍綜上以觀,被告壬○○等4 人雖因工作等生活、環境因素,平日未居住於上奎輝27號之戶籍地,但無切斷與奎輝地區連結之意思,且渠等假日仍會返回奎輝地區參與教會活動,並居住於上址,故於遷徙戶籍前後確實有居住於上奎輝27號,且渠等與上址及所屬選區不僅有地緣血緣、認同關係與住民意識,對於附近之人、事較為熟悉,亦有宗教信仰上之連結,且就上址之地域環境、自治、福利事項等自然息息相關,亦知之甚詳,此與公訴人所稱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僅於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之情形相異。因此奎輝地區公共政策之形成,自與被告壬○○等4 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則渠等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實質上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亦無違民主政治之選舉本質,且符合原住民自治之精神,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 個月建立人、地連結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渠等因此而取得該選區區民代表選舉權,亦難謂違反民主精神而有不當,即非刑法第146條第2 項所要處罰之對象。

⒎至公訴人稱:本案關乎不僅是復興區民代表職位,倘若我國司法肯認此種以領取生活補助或其他荒謬理由為掩飾,於選舉前大量移入之幽靈人口,影響選舉結果,將導致實際居住於復興區之人民無法藉由投票制度傳達真實民意,爾後復興區各級民意代表選舉將會充斥著大量幽靈人口,復興區民之真實民意無法藉由選舉制度表達,民主制度將於桃園市復興區永不復見等語。惟本院係綜合上開各項理由,認被告壬○○等4 人非幽靈人口,非徒以被告壬○○等4 人辯稱遷移戶籍目的係為生活補助即遽認渠等不夠成本罪,又桃園市復興區設置區長及區民代表,並由區民投票選出區長及區民代表,而未如同桃園市轄下各區區長係由市長指派且無區民代表之設置,考其原因應係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精神,並積極回應原住民社會意見,而本案被告壬○○等4 人既係山地原住民,且渠等與復興區及奎輝地區有一定之關聯性,並以之為生活重心,則奎輝地區的自治、福利等事項,自然與渠等攸關,由渠等藉由投票行為決定奎輝地區之公共事務,不僅反應民意,更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精神,核與我國民主政治之理念相符,併此敘明。

九、被告戊○○、丙○○與被告壬○○等4 人間欠缺犯意聯絡:被告戊○○先後取得被告壬○○等4 人之印章及證件,代為辦理將被告壬○○等4 人之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其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戊○○為區民代表,且與被告丙○○及被告壬○○等4 人有親戚關係,被告壬○○等4 人因工作關係及時間因素,而委託被告戊○○辦理戶籍遷徙,被告戊○○則係基於選民服務或基於親戚關係,屬於一般社會活動常情,無法遽此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丙○○係受被告庚○○之委託,將身分證、印章交由被告戊○○辦理遷移戶籍,被告丙○○與被告庚○○是否有犯意聯絡,已屬有疑;另依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等4 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如生活補助、離婚等原因),並非只是單純考量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且渠等將戶籍遷入上奎輝27號並非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而不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戊○○與被告丙○○及被告壬○○等4 人自亦無共犯關係。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丙○○、壬○○、己○○、辛○○、庚○○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丙○○、壬○○、己○○、辛○○、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戊○○、丙○○、壬○○、己○○、辛○○、庚○○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丙○○、壬○○、己○○、辛○○、庚○○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申請遷戶日│辦理人│方式              │
├──┼────┼───────┼───────┼─────┼───┼─────────┤
│1   │壬○○  │桃園市大溪區仁│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6 月5 日前│
│    │        │和路 2 段 517 │輝里上奎輝 27 │月 5 日   │      │某時,將身分證及印│
│    │        │巷 121 弄 19  │號            │          │      │章交付與被告戊○○│
│    │        │號            │              │          │      │,由被告戊○○前往│
│    │        │              │              │          │      │桃園縣復興區戶政事│
│    │        │              │              │          │      │務所代為辦理。    │
├──┼────┼───────┼───────┼─────┼───┼─────────┤
│2   │己○○  │桃園市大溪區仁│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4 、5 月間│
│    │        │和路 2 段 509 │輝里上奎輝 27 │月 20 日  │      │復興區山上教會活動│
│    │        │巷 27 弄 16 號│號            │          │      │時,被告戊○○當面│
│    │        │              │              │          │      │請求被告己○○將戶│
│    │        │              │              │          │      │籍遷入現戶籍地,並│
│    │        │              │              │          │      │在活動後數日,至被│
│    │        │              │              │          │      │告己○○之現居所取│
│    │        │              │              │          │      │得己○○之身分證及│
│    │        │              │              │          │      │印章後,代為辦理。│
├──┼────┼───────┼───────┼─────┼───┼─────────┤
│3   │辛○○  │桃園市大溪區仁│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4 、5 月間│
│    │        │和路 2 段 509 │輝里上奎輝 27 │月 20 日  │      │復興區山上教會活動│
│    │        │巷 27 弄 16 號│號            │          │      │時,被告戊○○當面│
│    │        │              │              │          │      │請求被告辛○○將戶│
│    │        │              │              │          │      │籍遷入現戶籍地,並│
│    │        │              │              │          │      │在活動後數日,至被│
│    │        │              │              │          │      │告辛○○之現居所取│
│    │        │              │              │          │      │得辛○○之身分證及│
│    │        │              │              │          │      │印章後,代為辦理。│
├──┼────┼───────┼───────┼─────┼───┼─────────┤
│4   │庚○○  │桃園市大溪區復│桃園市復興區奎│107 年 6  │戊○○│於107 年6 月5 日前│
│    │        │興路 1 段 28  │輝里上奎輝 27 │月 5 日   │      │某時,由庚○○之母│
│    │        │巷 39 號      │號            │          │      │親丙○○轉知庚○○│
│    │        │              │              │          │      │,經庚○○同意並取│
│    │        │              │              │          │      │得庚○○之身分證及│
│    │        │              │              │          │      │印章後後,轉交與楊│
│    │        │              │              │          │      │春樹代為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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