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莊博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莊博盛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13號被 告 莊博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盛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7時1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220 巷口小吃店飲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6日1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博盛固供承飲酒後騎乘機車,復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檢並進行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才喝兩杯啤酒,酒測值不可能有那麼高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警方持之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儀器,業經送檢定領有合格證書乙情,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酒測儀器合格證書資訊可參。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