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齊克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齊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發生車禍,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送貨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3841號被 告 齊克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克強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公司旁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城釣蝦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