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且飲酒後騎車上路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年紀、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18號被 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瑋自民國108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 6)日凌晨1 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霏凡小吃店,飲用啤酒6 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擦撞方淑秋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徐振瑋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淑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