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行為以獲取利益,危害善良風俗,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得其容留按摩小姐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13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越可愛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丙OO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費,所得由丙OO從中抽取600 元,餘則歸店家所有。嗣於107 年11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喬裝員警甲OO佯裝男客至該店消費,由在場之乙○○媒介引領至該店包廂,並安排丙OO至包廂為甲OO服務,過程中丙OO將甲OO之內褲褪去,以手撫摸甲OO之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之際,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