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章犯竊盜罪,共貳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同欄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元)」;另於同欄第17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又於同欄第19行「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行為侵害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0元)及該車鑰匙1 支,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彭杏如、告訴人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廖章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持以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