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馮志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因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辦理購車貸款未按時繳納分期款,而遭該公司以簡訊通知欲查扣該車,馮志中為期能繼續使用A 機車,避免遭東元公司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阮氏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為阮氏映前於103 年7 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B1「家樂福」賣場地下機車停放區失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乘,遂徒手拔下B 機車之號牌竊取得手後,懸掛於A 機車上,俾能繼續使用A 機車。嗣因馮志中於同年6 月6 日8 時37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停車),致A 機車遭拖吊移至中壢拖吊場保管,馮志中為領回A 機車,遂於同日12時45分許,先至中壢拖吊場換下前開竊得之B 機車號牌,掛回A 機車原號牌,並將B 機車號牌放入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惟辦理領回手續時,經拖吊場人員以A 機車車號查詢結果,並無A 機車違規紀錄,馮志中始陳明原委,據拖吊場人員報警處理,而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志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至被告竊取B 機車號牌之方式,其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我是使用老虎鉗將車牌卸下等語。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那台車很爛,都生鏽了,我用手搖一搖車牌就下來了等情在卷,本院衡以本案查獲時,B 機車號牌固定處確有若干鏽蝕,取下B 機車牌碼之方式實難逕認必有使用工具,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是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氏映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舉發A 機車違規通知。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317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訪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犯罪客體條文明定為他人之動產,而不謂他人所有,自不以所有為限,凡他人事實上支配之動產均屬之,縱他人不法持有之物,對之行竊仍應成立竊盜罪。又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查B 機車之所有人阮氏映早於103 年7 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B1「家樂福」賣場地下機車停放區失竊該車,是B 機車嗣後被移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尋獲地點),應非所有人阮氏映所為,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B 機車,其後將之移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惟依被告在本院所供:我有去問過機車行老闆,為什麼人力派遣公司前方空地之會停放多輛機車,機車行老闆說因為修車費太費,車主還沒來牽,或者是等待報廢的車輛(參本院卷第48頁),姑不論被告所稱之機車行老闆會否將顧客送修或等候報廢之車輛任意置放在其他商家(即鑫鑫人力企業社)前方,仍已見被告主觀上顯係知悉B 機車並非無人管領之車輛甚明。是被告明知B 機車非處於管領持有欠缺之狀態,仍竊取B 機車之號牌,被告所為自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參本院卷第49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A 機車之貸款,為免遭東元公司人員取回A 機車,竟竊取他人之機車號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B 機車號牌業由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