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坤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更正為「11時52分」、第6 至7 行更正為「12時5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使用瓦斯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瓦斯管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瓦斯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瓦斯及保養維護管線,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為飽芝林餐飲店之負責人,本有注意該店內裝置瓦斯管線使用安全及防範洩漏之注意義務,平時即應保養維護瓦斯管線避免其因洩漏接觸火源引燃致生火災,然其竟疏未注意,終致瓦斯洩漏引火燃燒而發生本案火災,是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放置於廚房內之煮麵檯本體、放置於煮麵檯下方及左側之鍋具等物品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餐飲店負責人,本應注意店內瓦斯管線保養維護,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火勢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