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美玉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口農產公司) 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拿取貨架上之鳳梨釋迦7 顆(價值共新臺幣595 元)裝入塑膠袋內,並將上開物品攜出暫藏放於店外地瓜架下,然經店員察覺有異,而於其再次進入店內佯裝購物欲離去之際,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美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于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海口農產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後,於該所欲竊取之鳳梨釋迦7 顆尚未完全置入其管領支配前,即遭店員發覺制止而當場查獲,是其所為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件僅有竊盜既遂、未遂之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他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2.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均不相同,難據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上開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又已賠償與上開物品等價之金額完畢,有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