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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宏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34 、26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宏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宏宇因與曾家鋒(原名曾嘉緯)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2 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請之GOOGLE帳號「平鎮國泰」在GOOGLE永慶不動產高鐵青塘園加盟店(即賀賀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賀成公司)商家網站評論內,發表1 顆星負評,並留言「貴公司有一位朋友房仲業逃犯曾家峰騙取客戶1000萬現在改名多到你們公司已經換了六家房仲公司你們公司小心他手腳不乾淨儘早趕他走路免得禍及」等足以毀損曾家鋒及賀賀成公司名譽之文字。魏宏宇散布上述文字後,旋又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以「魏宏宇」為寄件人,寄送內容為「曾家峰之前待過的房仲公司都捲款跑路。欺騙客戶千萬。請留言此人手腳不乾淨查查他換過幾間公司。尤其是他老東家。東方不動產公司」之電子信件與賀賀成公司,使該公司經手上開電子信件員工得見此訊息,而傳述足以毀損曾家鋒名譽之事。案經曾家鋒及賀賀成公司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評論留言及寄發電子信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開留言與訊息所指之「曾家峰」與告訴人姓名曾家鋒不同,我只是善意提醒店家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在上開GOOGLE網站以及寄發電子信件為上開留言或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曾家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21934 號卷《下稱21934 號偵卷》第19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頁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13至19頁、第22頁、第43頁、第46至51頁,21934 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家網站評論欄為上開留言,已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自屬於散布之方法無疑。次查,被告上開留言中「貴公司有一位朋友房仲業逃犯曾家峰騙取客戶1000萬現在改名」、「小心他手腳不乾淨」等文字(見21934號偵卷第35頁),係具體指摘「曾家峰」有騙取大量金錢之事實,足以毀損「曾家峰」名譽之事,非僅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應屬誹謗。又妨害名譽罪,本不以指名道姓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亦足當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你是曾家鋒的客戶?)他本名叫曾嘉緯,他跟我借錢,支票都跳票」、「因為我聽說跟我有債務糾紛的曾嘉(誤載為家)緯,改名後在這間公司上班」等語(見21934 號偵卷第9 頁、第54頁),並有曾家鋒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曾家鋒而為上開留言及電子郵件訊息,縱上開留言與訊息記載「曾家峰」之「峰」與告訴人「曾家鋒」之「鋒」不同,然讀音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曾家鋒為上開散布誹謗文字之認定。又上開留言亦足使影響一般人產生對賀賀成公司用人不當之負面評斷,而足生損害於賀賀成公司之名譽。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是曾家鋒的客戶?)他本名叫曾嘉緯,他跟我借錢,支票都跳票」、「(曾家鋒向你借錢跳票,是借貸關係,與向客戶捲款逃票是二回事?)我是客戶,他借錢跳票」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曾家鋒於偵訊時指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跟被告之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是保險業務,我之前有請他幫我辦貸款,我曾留本票、支票在他那邊,欠他的錢也還清了」等語(見他字卷38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判決確認被告持有106 年6 月1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對曾家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與曾家鋒間曾經存有借貸關係。惟縱認被告與曾家鋒間存有債務糾紛,曾家鋒曾借錢跳票,然借錢跳票並非必屬詐欺之行為,已難認上開「曾家峰騙取客戶1000萬」等文字與事實相符。況且倘被告認為受到曾家鋒詐欺1,000 萬元,非不得報警處理或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自承:「(你有無告曾家鋒刑事?)現在是走本票,如果可以協商就協商」等語(見21934 號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提出刑事告訴,即率然自行認定曾家鋒有詐欺之行為,並將一己之結論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網站,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已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傳送誹謗留言及訊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誹謗罪。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稱職業為壽險業、教育程度研究所、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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