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萬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萬宏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於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本案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經滅失,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19 號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30日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2 月2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0月22日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間某時,見奕明實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復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將該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24 巷內棄置該處,即徒步逃逸。嗣奕明實業社負責人吳梅珍之配偶王興益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24 巷內查獲該車(已發還與王興益),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萬宏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號碼 000 │ │ │之供述 │- 2872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將該│ │ │ │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824│ │ │ │巷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王興益之證述 │證明上開車輛遭竊取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份 │ │ │ │ │ │ ├──┼─────────┤ │ │4 │車輛查獲現場照片 2│ │ │ │張 │ │ │ │ │ │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8 張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