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水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⑴、衡諸常理,在不帶有色情之正常按摩過程中,按摩人員斷不可能碰觸、撫摸客人生殖器,甚至會小心謹慎、極力避免,以防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惟依員警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可知,店內服務小姐黎明河確實有在按摩過程中,刻意碰觸喬裝為消費男客之員警生殖器,顯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越百合舒壓養生館」非僅提供純粹按摩。 ⑵、現下經濟普遍不景氣,工作難覓,擁有固定收入之工作誠非易事,若原公司下從事不法行為,自有可能立刻遭受雇主解職,工作不保,進而面臨經濟壓力,觀諸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可知,黎明河在替員警按摩時,在員警未有要求或暗示提供色情服務之情形下,逕自處碰員警生殖器,舉止極為純熟、自然,可謂毫無擔心懼怕之情,若謂其未徵得被告同意,孰人能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告誡店內服務小姐不得從事色情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 頁正面),然其卻擔任「越百合舒壓養生館」負責人,又於本案發生前之107 年5 月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越可愛生活館」負責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767 號、第19060 號起訴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正面),凡此行徑顯與吾人所認知商號負責人多為經濟小康之情相異,可認被告為人頭負責人無訛,循此而論,若係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豈有尋覓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理,必係店內從事不法舉措,方有使真正出資者隱身幕後之必要,被告係聽存他人指示擔任人頭負責人亦可認定,在在可證被告清楚知悉「越百合舒壓養生館」之經營模式就是提供色情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收取員警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其與黎明河對於店家與服務小姐採四、六分帳(店家抽四成,小姐抽六成)乙節所述相符,是被告本次犯罪所得應為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林水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海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為桃園市○○區○○路00號「越百合舒壓養生館」(下稱越百合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越百合養生館館內容留女子黎明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由該店家收取400 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8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5 分許,警員范修睿喬裝男客前往上址越百合養生館消費,林水海將范修睿帶往上址2 樓2 號包廂後,向范修睿收取1,000 元之費用,並由黎明河進入包廂內提供按摩服務,嗣於30分鐘後,黎明河即以手觸摸范修睿之生殖器,欲提供半套性服務,范修睿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水海固坦承為越百合養生館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有告誡店內小姐不能做色情性交易,也有在店內放牌子,小姐他們自己要做其他賺錢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證人即警員范修睿確實有喬裝男客人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為負責人之越百合養生館消費,且係由被告向證人范修睿收費並將其帶往2 樓包廂,而證人黎明河為證人范修睿按摩過程中,確實有伸手觸碰證人范修睿之生殖器,證人范修睿即表明員警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按摩小姐黎明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1308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警員范修睿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所經營之越百合養生館之前就有被查過,伊沒有實際以什麼措施來預防小姐做性交易等語;復參被告自105 起,即多次因相類似之案件致罹刑責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經營之該養生館既曾被查獲,且被告亦明知其所為不足以防止店內發生性交易行為,竟未有何實質防止店內成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之舉措,其理當知悉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綜參上情,越百合養生館經營方式應係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而被告對於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準此,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黎明河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胡 瑞 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