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永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永裕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刪除。⑵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外,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AMF-6807」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