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7 號、第175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廷嚴靠行於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貨車」),沿桃園市(以下同市)新屋區台66線由東向西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屋區台66線西向慢車道與新文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煞車系統即駕車上路,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又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前方車輛均已停等未前進,而未減速慢行作停等準備,且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直接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敬璋駕駛之車牌號碼號8265-T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陳敬璋未提告訴),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B 汽車」失控推撞前方由王正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汽車」),「C 汽車」再失控向前推撞前方由陳榮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D 遊覽車」,陳榮水及車上乘客均未受傷),致王正侖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多處撕裂傷、右大腿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正侖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客楊莉芳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楊莉芳終因缺氧性腦病變,於107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廷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正侖、證人陳敬璋、陳榮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有駕駛執照、行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7 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本次修法已將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即無再保留該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餘地,遂予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而觀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與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刑度,2 者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均有選科主刑,惟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過失致死罪則無,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等情,經告訴人王正侖於偵查中陳明,且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足認被告已盡力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1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