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及更正為「曾志強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十一份路由民族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俟是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該路149 號旁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三岔路口前,此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進入路口並左轉至十一分路往文化路方向之車道,適有湯名蘭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文化路往民族路方向駛抵該三岔路口前,復此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係與交岔另向之車道數相同,嗣值擬進入路口再左轉無名巷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若此交岔路口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並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騎車進入路口,遂在路口內遭曾志強駕車撞擊,湯名蘭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肺內出血、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複視等傷害。事發後,曾志強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曾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證(見偵卷第26頁),復其行向前方路口之右側更設有凸面鏡以輔助觀察十一份路另向進入路口之來車,此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見偵卷第32頁、第35頁),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同路另向駛來並進入路口左轉之車前狀況,猶貿然驅車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更有明定,依二車之相對行向,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則各為左、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為證,再二車且均為左轉彎車,因之,告訴人湯名蘭騎駛機車擬進入本案無號誌三岔路口之際,尤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又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先行,即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左轉,稽此,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湯名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曾志強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0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堪採憑,但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尚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惟該鑑定意見遽指被告併具「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略,則顯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查肇事時駕駛之自小貨車為被告所購並靠行於「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僅承攬該公司之理貨工作,並未兼負駕車載送貨物之責,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尚有「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堪認實確如是無訛,因之,既未兼負駕車載送貨物之責,則顯非以駕駛為業或附隨業務明甚,因之,事發時所駕之自小貨車顯祇充當唯謀生活一般便利之代步工具,如是而已,殊無從執此即率爾遽認被告必係以駕駛為業!公訴人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人,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曾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因誤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指其係犯刪除前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易處逕註而遭車輛監理單位於92年4 月29日註銷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據,準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重,惟告訴人與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略,情節之重且與被告無分軒輊,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理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