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沈宜璇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沈錦江 被 告 黃朧霆 林宏吉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朧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沈宜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黃朧霆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而被告林宏吉、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宏吉就其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與被告黃朧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告林宏吉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法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沈宜璇對被告林宏吉、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末按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