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晴(原名黃葉秋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晴教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文明國於民國105 年12月某日向葉采晴經營之「柏瑋彩色鋼板工程行」再承攬「金益碾米工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屋頂浪板拆換」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僱用古成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嗣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偕古成龍及工人5 、6 人,至上址之金益碾米工廠,進行屋頂浪板拆換工程。文明國本應注意勞工於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應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又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古成龍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金益碾米工廠之屋頂工作時,不慎踏穿其中一塊透明板而墜落至地面,受有腹部創傷併肝腎損傷、骨盆骨折、右肘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古成龍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治,至106 年2 月20日出院。葉采晴於上揭時間,知悉工廠發生上開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2 、3 日,基於教唆文明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唆使文明國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作並完成上開工程而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葉采晴及文明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 號為不受理判決;另文明國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采晴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非供述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采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文明國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簡基坤、徐同孟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古成龍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7 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2417號函及病例摘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9 日勞職北1 字第1070062425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單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4 款、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文明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成龍是我出門之前,到我家問我有沒有可以打工,才跟我一起出門,不是被告叫的、古成龍那一天薪水由我支付、葉采晴是上包,她自行決定要不要在場,我們沒辦法決定、本案事故發生時,葉采晴沒有在場指揮監督工程進行、整件工程施作完畢後才會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又被告向「普順工業社」承攬「金益碾米工廠」之「屋頂浪板拆換」工程後,將上開工程全數轉交文明國承攬,雙方約定屋頂安裝每坪140 元、牆面拆除及安裝每坪160 元,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9 日勞職北1 字第1070062425號函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金益碾米工廠」承攬關係中為承攬人,文明國為再承攬人,而告訴人古成龍為文明國所雇用,且渠薪資亦由文明國支付,文明國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26日的前2 、3 天,打電話叫文明國把工程完成,古成龍送醫後,我沒有再去現場對他們說如何施作等語,又文明國於偵訊時亦陳稱:是葉采晴跟我聯繫,要我趕快完成工程,實際日期我沒有記等語,有被告及文明國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文明國於106 年1 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原無繼續施作工程之意,係被告與之聯繫並要求完成工程始繼續施作而破壞災害現場,且被告未再前往「金益碾米廠」,徵諸上開判決意旨,文明國因被告唆使始萌犯意,被告應成立教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稍有誤會,業如前述,本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教唆犯及正犯之分,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成立教唆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采晴教唆文明國實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教唆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㈣審酌被告知悉案發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且告訴人因而送醫住院救治,竟唆使下游包商繼續施工破壞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尚不致影響職業災害調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