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晴 文明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晴、文明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采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柏瑋彩色鋼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明國係工頭,其2 人均以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葉采晴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向「普順工業社」負責人徐同孟承包施作簡基坤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金益碾米廠」之「屋頂浪板拆換」工程。被告葉采晴承包後復交由被告文明國執行;被告文明國則僱用告訴人古成龍及工人5 、6 人進行上揭工程。嗣被告文明國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6 時許,偕告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5 、6 人,至「金益碾米廠」上址,進行屋頂浪板拆換工程。被告葉采晴、文明國2 人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某分,在「金益碾米廠」前址工廠屋頂工作時,不慎踏穿其中一塊透明板,因被告2 人未設置踏板、安全護網、安全帶、錨錠等裝置,致告訴人直接由屋頂墜落1 樓地面,受有腹部創傷併肝腎損傷、骨盆骨折、右肘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至106 年2 月20日出院等語(被告2 人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各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古成龍於本院108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