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2,000 元,應與陳煦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晉安與陳煦盈(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陳煦盈向劉晉安提議至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上之「紅色穀倉」餐廳、「星海之戀」咖啡廳竊取財物,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煦盈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使用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呼叫計程車。未久,不知情之邱哲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陳煦盈,陳煦盈上車後請邱哲詠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載劉晉安,其2 人再請邱哲詠駛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渠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與小古路口之公共廁所前,陳煦盈先在該處下車並躲藏在廁所內把風接應,劉晉安則續搭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後壁厝1 號之「紅色穀倉」餐廳前下車。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劉晉安矮身自「紅色穀倉」餐廳大門柵欄下方踰越進入該餐廳前之空地,再攀爬踰越旁邊之「星海之戀」咖啡廳矮柵欄、牆壁,自門窗與牆壁間之縫隙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2 樓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旋前往鄰近之「紅色穀倉」餐廳,見前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 元、收銀機下方粉紅色條紋盒子內之現金9,00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劉晉安前往上揭公共廁所與陳煦盈會合,並由陳煦盈至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之福山宮內,請求不知情之沈國洋幫忙呼叫計程車,沈國洋則好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劉晉安及陳煦盈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之山鼻捷運站,劉晉安及陳煦盈下車後,復由陳煦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招呼不知情之李展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其2 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友人沈恩銓之住處。嗣因「星海之戀」咖啡廳之店長藍春英、「紅色穀倉」餐廳之店長陳惠美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晉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煦盈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春英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藍桂英(「星海之戀」咖啡廳服務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邱哲詠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沈國洋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李展任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沈恩銓於警詢之證述。 ㈩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53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路線照片2 張、「星海之戀」咖啡廳照片2張及「紅色穀倉」餐廳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身上都沒錢,陳煦盈告訴我「星海之戀」窗戶有縫,平常生意很好,所以要我去偷錢,它(即「星海之戀」)窗戶應該是可以掀開,人可以過去,陳煦盈報星海之戀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是被告與陳煦盈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劉晉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陳煦盈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 萬2,000 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藍春英及陳惠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錢沒有分配,都是放在同一個錢包裡面,是共用的情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陳煦盈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在「紅色穀倉」除竊取現金外,尚有竊取手機1 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未竊取該手機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惠美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