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寅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2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潘俊霖」,應更正為:「潘信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新臺幣(下同)共計32萬6,626 元,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之部分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32萬6,626 元,均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償還32萬元,業具證人潘俊霖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就已償還之3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6,626 元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