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孫宏彬所經營之茂宏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黃色噴漆1 罐,得手後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54分許前某時,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持竊得之黃色噴漆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鐵皮外牆噴寫「孫老闆欠工錢,黑心老闆」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孫宏彬積欠工錢,足以毀損孫宏彬之名譽。 二、案經孫宏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宏彬、證人陳胤澤、周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4頁),復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及加重誹謗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及不知理性與告訴人孫宏彬溝通解決問題,竟以噴漆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鐵皮外牆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所為甚屬非是,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噴漆1 罐,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