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建凱前與謝錦樹、黃友章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共同成立太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空公司),並由王建凱擔任太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6 年3 月2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上豪汽車商行」內,由王建凱以太空公司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 ,型號:LS460L,顏色:深藍色),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11 年3 月27日止,每月1 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該車並交予謝錦樹、黃友章使用。俟王建凱於106 年4 月26日自謝錦樹、黃友章2 人處取回上開車輛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不知情之林秋森(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於106 年5 月3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餐廳前,以20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售予綽號「小陳」之人,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車輛。嗣於王建凱其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僅繳付前2 期之租金),和運公司亦無法聯繫王建凱,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建凱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證人林秋森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其素行、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