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耀輝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國民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後走出店外(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辦理),並從該址門口騎駛027-CPT 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迴轉至店旁之民光路且沿該路行駛,又此過程恰為各騎機車執行便衣巡邏勤務而適巡經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惠譯賢、黃昱軒發覺,因認有違規迴轉之疑遂立刻查詢車籍等相關資料,據此查悉車主猶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緣依既有之情資顯示「大國民藥局」更係屢有毒品施用者登門購買注射針筒之處,經綜酌如上之各項跡象,惠、黃2 員合理懷疑該機車騎士為有施用毒品之嫌,惠譯賢當下就先行尾隨跟上。迄一路追抵同前區正康一街時,輒見余耀輝之機車停放在該街127 號前路邊,人仍跨騎機車,惠譯賢乃超前而將機車停於前方,再下車步行折返且站在余耀輝之機車車頭前,並出示警員證表明警察身分及要求拿出證件接受盤查,見此,因惟恐身攜之注射針筒為警發現,一時情急,余耀輝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俾圖逃逸,詎立馬加足油門而驅車撞推惠譯賢,藉此對依法執行身分查證職務之惠譯賢施以強暴,並使之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因遭惠譯賢從背後抱住導致車行不穩,余耀輝騎車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雙雙人車倒地,後黃昱軒亦趕來協助始與惠譯賢合力將之制伏,當場且扣得余耀輝甫購得之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證據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過程錄音之結果,內容如下: ⒈除了筆錄第4 頁,亦即偵卷第8 頁反面第2 個答,筆錄載為「是」,被告實際答覆內容為「沒有」,這部分有所歧異外,其他筆錄記載的內容跟被告所回答的內容,雖非逐字照載,但意思意旨完全相同,並無出入之處。 ⒉製作過程除制式例稿型的問題,似乎在詢問前已先打好,就好像是法院開庭所做的筆錄庭前之外,其他非例稿型的問題以及所有的答覆於製作過程中都略有停頓,且會傳出敲打鍵盤的聲音,甚至於有部分的答覆是為詢問的警員就被告的回答予以複誦,再給紀錄的警員依照複誦內容繕打筆錄,整個詢問的過程全程連續錄音沒有中斷。 ⒊整個詢問過程中員警的語氣、態度都祥和,未曾出現厲聲疾呼或大聲斥喝的情形,甚至於筆錄第2 頁也就是偵卷第7 頁反面,所為「依據提審法第1 條…,」這部分之提問,警方在問完後更不厭其煩的解釋有關提審的內容,並舉例說明「如果我們有違法…,」。其次,在應詢過程中,被告的語調及態度亦屬平和,聽不出有任何迫於無奈以致於違反意願而陳述之欲言又止或支吾其詞的情形,不僅如此,在筆錄第2 頁也就是偵卷第7 頁反面最後一個答,有關被告針對警方所問「警方上前出示證件表明後,你為何騎車衝撞警方?過程為何?請詳述。」,被告除了有為如該問題答覆欄所載相同意旨之回答外,在講到「不自覺油門就催下去(台語)」這句話時,被告也不自覺的發出自嘲的笑聲,另外,在筆錄第3 頁,也就是偵卷第8 頁第2 個答,被告答稱「很多用途」的時候,又再度的笑了。 上陳各情悉經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 (二)在詢答過程中,「其他非例稿型的問題以及所有的答覆於製作過程中都略有停頓,且會傳出敲打鍵盤的聲音,甚至於有部分的答覆是為詢問的警員就被告的回答予以複誦,再給紀錄的警員依照複誦內容繕打筆錄」,顯見筆錄係在詢、答進行間當場製作,又此當場製作並「全程連續錄音沒有中斷」過程,唯聞得詢問「員警的語氣、態度都祥和,未曾出現厲聲疾呼或大聲斥喝的情形,甚至於筆錄第2 頁也就是偵卷第7 頁反面,所為『依據提審法第1 條…,』這部分之提問,警方在問完後更不厭其煩的解釋有關提審的內容,並舉例說明『如果我們有違法…,』」,稽此可見員警不僅係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復更善維被告之權利而詳為闡述、講解有關提審之規定,使之可澈悉若為警非法逮捕致淪受如是不平、不正之際遇時,得如何及時尋求救濟俾匡復枉獲之冤屈,既如此,則已難認員警於此過程中猶會妄採不法之手段相對待,自授被告以柄,致坐令己身陷來日容將遭被告依法究責之困,抑且,應詢過程,既「被告的語調及態度亦屬平和」,並「在講到『不自覺油門就催下去(台語)』這句話時,被告也不自覺的發出自嘲的笑聲」,暨「答稱『很多用途』的時候,又再度的笑了」,殊未透出有何驚懼、惶恐、餘悸猶存或緊張之口吻、語氣,反顯露一副神態自若,「老神在在」狀,核與遭人威逼致迫於無奈,遂不得不反於內心之認知而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時,容將呈現欲言又止,吞吐其詞之情,迵不相侔,凡上具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諸「任意性」,至為無疑。 (三)雖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因距事發不久,惠譯賢仍在氣頭上致對被告之態度較為嚴厲,並曾揚言倘不配合接受調查將對被告另提傷害告訴,此據證人黃昱軒及被告陳明係將其帶出抽菸以為之「解圍」即如同「救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巡佐翁松圳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然經帶出抽菸期間,「大致應該是說我跟余耀輝說『我同事跟你當時你妨害公務的部分,你應該是有,沒有錯吧』,然後這樣的情況之下就沒有在僵持了。(你有沒有跟他分析說如果有做的話就認,不然的話萬一惠譯賢再多告你一條傷害罪的話,這個罪更重?)我印象好像有這樣跟他講。(就是跟他分析利害關係,這樣的利害關係讓他自己考慮要做什麼處理,是否如此?)對,我當時好像有這樣的印象」,此亦據證人翁松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坦供「(所以是翁松圳巡佐過來把你帶出去讓你抽菸,讓你稍微緩和一下,跟你分析一下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讓你自己做決定要怎麼處理,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再傷害犯行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追究若此刑責,核屬訴訟上之權利,縱令致行為人遭論罪、處罰,尤屬依法應擔負之責任,是此悉屬循法行事之結果,絕非預告將妄加不法惡害之行徑可堪比擬,要非「恐嚇」之舉,既如是,則嗣被告應警詢問時之各項陳詞及答覆,顯係聆聽翁松圳有關利弊得失之分析開導後,為能謀求脫免多揹負一條追究與否悉操之於被害人意願之傷害罪責之利,遂本於己身經熟權、慎酌利害、禍福之下,純秉自主性之抉擇及決斷所為,稽此益徵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諸任意性,至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警察恐嚇我,就是要多告我一條傷害,因為他說他受傷,我是迫於無奈才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191 頁、第218 頁),自非可採。又證人翁松圳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余耀輝身上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瞭解,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還是流血是沒有,至於挫傷我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由是可見被告於當日實未受傷,因之,即無就診治療或驗傷之需,佐此亦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已經受傷了,我要驗傷他們不讓我驗,叫我筆錄做一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同屬無據之詞,非可採憑,殊無從援為被告之警詢係受迫於此之恃。 (四)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諸任意性,既如前述,並基於後述之理由,可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有關遇警前來盤查及其如何反應之若此各節,係與事實相符,依前引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胥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分據證人惠譯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惠譯賢右腳小腿因遭撞推致受挫傷之照片1 張為憑,暨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稽,至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亦承明:「(警方於108 年3 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你騎乘普重機027-CTP 號行跡可疑停駛於路旁,警方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你所騎乘普重機車027-CTP 號,車主為你本人《多項毒品前科》,【警方立刻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你卻加速衝撞警方】,警方立即於108 年3 月17日16時00分上前逮捕,並於現場發現已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是否屬實?)屬實」,「(【警方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你為何騎機車衝撞警方?過程為何?請詳述。)我當時騎車停在那邊」,看身上有沒有錢要買東西,然後我看到警方過來盤查我,因為我身上有帶針筒,一時緊張,我就不知不覺油門就就加速撞到警方等語無隱(見偵卷第7 頁反面),再其供稱警方前來盤查時有出示證件及表明身份,惟其見此卻立馬加足油門而驅車撞推警員等各節,核與證人惠譯賢之此部分證詞胥相一致,稽此堪認彼2 人之若此證、供述為真,咸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前載之驅車起步撞推已出示警員證表明警察身分及要求拿出證件接受盤查之警員惠譯賢,復係因惟恐身攜之注射針筒為警發現,一時情急且圖逃逸方如是而為之實,灼然極明。被告託言否認此事,並辯稱:他先拉住我,說他是警察,我說你要出示證件,他沒有出示、他不管我,我就騎機車起步要走,因為他是站在我機車的右側而非正前方,所以我騎走時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就過肩摔了兩次云云,委屬卸責之虛詞,不值一採。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各規定甚明。準此,既見被告甫從上址「大國民藥局」步出騎駛機車上路,復依警方既有之情資尤顯示「大國民藥局」更係屢有毒品施用者登門購買注射針筒之處,再被告且果有施用毒品前科,因之,經綜酌如上之各項跡象,惠、黃2 員遂懷疑被告為有施用毒品之嫌,自有客觀合理之實據為本,要非流於員警一己之私揣、臆斷明甚,是以警員惠譯賢援此對被告發動盤查即查證身分之職權,核屬遵法之舉,從而被告對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之惠員,竟妄以如上強暴之途相加,是此要屬妨害公務之行徑,著毋庸疑! 三、證人惠譯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往前騎這樣被我抱著,…就撞旁邊電線桿,我們從地板爬起來了,我問他跑什麼跑,他不講話就往旁邊要跑,我就要壓制他,【他的反應不算是攻擊我,只是為了要脫逃而掙脫、反抗】,他蠻壯的,後來警方有另外一個過來,才制伏他,「(所以他撞上電線桿後還有跟你拉扯?)有」,跟我拉扯一陣子之後,才制伏他的,…【手是抓他的時候,被他抓傷的】,腳有留痕,是被他機車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騎駛機車撞推惠員係僅使之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至右手腕之擦傷則係嗣為制伏被告遂與之拉扯所造成,然此際既「不算是攻擊我,只是為了要脫逃而掙脫、反抗」,顯唯止於消極之掙扎、抵拒而已,並無毆、擊、踢、打、踹或類此等積極施加不法物理力之舉,殊難以「強暴」視之,因之,惠員右手腕之擦傷係被告掙扎過程中不慎造成之可能,尤屬不容排除,自是無從遽認亦係被告施暴之結果。公訴人指此處之擦傷同為遭被告騎機車撞擊所致,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甚且,被告更係在公用道路上循騎駛機車撞推之途對員警施暴,不僅嚴重危害員警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尤有波及其他用路人致之有無端枉受其害之虞,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再其事後且飾詞抵賴否認犯行,顯乏知錯、認錯、悔錯之意,態度非佳,本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惟末念惠員因此實受之傷害尚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任「鐵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2頁),家境則屬「勉持」,有109 年2 月14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本院卷一第83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