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育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吊飾娃娃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卓育群前係北大人力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單位為元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北大人力公司則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之下包廠商,其於民國108 年4 月間,經北大人力公司派駐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嘉里公司桃園營業所,由嘉里公司桃園營業所指派卓育群擔任夜間裝卸員乙職,負責將已由嘉里公司正職之夜間點貨員清點且依收件地址標註派送區域代碼之轉運貨物,分派至對應各該區域代碼之貨車處,以便司機裝貨派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8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4 分許,在上址內28區貨物月台處理裝卸貨物時,見寄件人寶凱電子公司寄送與客戶之貨物中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38 元之吊飾娃娃1 包,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包娃娃自包裹中取出而侵占入己,而先暫置於貨物堆中。嗣經客戶告知包裹內容短少,嘉里公司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育群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逸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廖振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賠償協議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吊飾娃娃1 包。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先前之職業為裝潢學徒、月收入約為2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業已醒悟表示悛悔之意,復被告已親身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吊飾娃娃1 包,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