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鍾華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97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告訴人周伯彥,繼而昇高犯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徒手毆打且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唐昕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需撫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號108年度偵字第9798號 被 告 鍾華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7 時許,在「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辦公室內,因故與同事周伯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伯彥,造成周伯彥受有右臉部瘀傷、右眼瞼瘀傷等傷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對告訴人恫以「我會烙人在門口外等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伯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鍾華富於警詢及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 │訊時之供述 │犯行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周伯彥於警詢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 │偵訊時之指述 │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 ├──┼──────────┼─────────────┤ │(三)│證人鍾國威(即被告之│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子、告訴人之同事)於│ 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 │ │偵訊時之證述 │ 發生爭執及要動手打告訴 │ │ │ │ 人之事實。佐證被告有犯 │ │ │ │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 │ │ 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 │ │ │ 稱「我會烙人在門口外等 │ │ │ │ 你」等語。佐證被告有犯 │ │ │ │ 罪事實欄一所載恐嚇犯行 │ │ │ │ 之事實。 │ ├──┼──────────┼─────────────┤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 │畫面6 張 │犯行之事實。 │ ├──┼──────────┼─────────────┤ │(五)│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 │斷證明書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翁 健 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簡 冠 宇 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