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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誌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誌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至⑦至⑨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民國104 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6 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載「再徒手破壞牆上氣窗」,應更正為「再徒手開啟牆上未經上鎖之氣窗」;第10行原載「監視主機」,應更正為「監視器主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徐誌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 年1 月2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 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惟竊得各項財物之總值頗高,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蒙受之損害,是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並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6 萬8,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1 臺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
    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定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08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0 號由王
    宇平經營之台灣健美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健美樂
    公司),先爬上前開台灣健美樂公司外牆,再徒手破壞牆上
    氣窗,自該氣窗攀爬踰越進入台灣健美樂公司辦公室內,竊
    取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監視主機1 台(價值2 萬
    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王宇平於翌(7
    )日上午8 時30分在台灣健美樂公司辦公室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宇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宇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固證稱損失金額共為11萬8,000 元等語,惟超過6
    萬8,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自
    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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