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雜銅柒公斤、廢雜鋁壹佰壹拾壹公斤及廢白鐵壹佰肆拾肆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登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至3 月18日間某日晚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劉厝29之2 號資源回收場(下稱劉厝回收場),接續踰越劉厝回收場設置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縫隙侵入場內(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益豪所有、置放於建築物外空地上之廢雜銅7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 至8 公斤,爰予更正)、廢雜鋁111 公斤、廢白鐵144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廢雜銅、廢雜鋁及廢白鐵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某時及同年5 月9 日某時,變賣予不知情之宏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下稱宏源回收廠)員工黃成煒。 ㈡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前揭方式侵入上開劉厝回收場內,於該建築物外空地搜尋財物之際,遭郭益豪發覺而立即逃逸,始未得逞,並遺落智慧型手機1 支,許登溪另為尋回手機,接續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再侵入劉厝回收場,亦遭郭益豪發覺而逃逸(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登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益豪、證人黃成煒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源回收廠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網頁列印地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場所之一部分,而附屬大樓或公寓,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者,始可繩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劉厝回收場設有鐵皮圍籬,內有一鐵皮搭建之建築物,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縱依告訴人所稱平日有師傅居住在內,惟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侵入該建築物,被告亦稱僅進入竊取該建築物外空地上之廢五金,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築物本身尚有大門,在建築物與鐵皮圍籬間之空地供置放廢五金,是該空地顯非供人起居,與建築物亦非密不可分,,自不得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視之。 ⒉另鐵皮圍籬具隔絕防閑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均係自劉厝回收場鐵皮圍牆之縫隙侵入,均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自得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同日晚上多次侵入劉厝回收場竊取廢雜銅、廢雜鋁及廢白鐵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㈣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漏載被告尚竊得廢白鐵144 公斤,並於108 年5 月9 日某時至宏源回收廠變賣乙節(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 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遭發覺而逃離,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廢雜銅為「7 至8 公斤」,雖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可佐,然就被告竊得廢雜銅之實際重量,檢察官並未釋明,且無相關事證可佐,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該次竊得廢雜銅之數量為7 公斤,並以此數量定其所竊廢雜銅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廢雜銅7 公斤、廢雜鋁111 公斤及廢白鐵144 公斤,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