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誌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388 號、第17043 號、第20034 號、第24147 號、第24343 號、第24344 號、第24404 號、第25112 號、第25187 號、第25455 號、第26074 號、第26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誌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4 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106 年1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假釋,迨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5 月又6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更正。 (三)證據部分應刪除犯罪事實一、(七)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正忠、被告配偶陳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四)編號2 、「證據名稱」項原載之「被告陳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被告『配偶』陳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另補充證人符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徐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示各舉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54 條亦業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是次行徑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復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誌豪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此,被告固係竊取分屬2 人所有及管領之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同一場域及時間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是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當應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取2 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於此,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⒎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此,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之舉尚該當「毀壞」之要件,雖稍未洽,惟於起訴書已敘明若此犯罪事實,復此祇涉及加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⒏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先後二次盜刷信用卡之詐財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只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⒐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此,被告先後二次盜刷信用卡惟皆成敗垂成之詐財未遂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同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仍應只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⒑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所之如上十六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 年1 月2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 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十六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如附表編號九、十三所示之各該次,被告都已著手於搜尋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皆因未發現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亦已著手於持用竊得之信用卡為刷卡交易如是詐財行徑之實行,但囿於刷卡失敗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諸此各舉悉屬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此部分刑之加、減,並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各項犯行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各次竊得、詐得或擬竊、詐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之財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桃樂卡1 張、金融卡4 張、COSTCO會員卡1 張及長夾1 個雖幸已經民眾拾獲並送警發還,有贓物領據為憑,被害人卓秀蘭致受之此部分財損業告弭平,然迄未賠償餘存及其餘各被害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該五次為竊時攜持之所謂「兇器」,各為坊間慣見之鏍絲起子、一字鐵桿、一字起子、剪刀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被告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卻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而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不僅再犯本件十二起竊盜罪,兼為竊財且輒逕以毀物之手段行之,詎變本加厲,復更擴及持用竊得之信用卡詐取財物,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質之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紡織廠的送貨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四、九、十三所示之各罪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所示各該次為竊、毀物時所持用「自備」之鏍絲起子、一字鐵桿、一字起子及剪刀,雖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咸未扣案且胥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均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及並非被告有失之故,被告必乏0 任何痛感之生,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犯罪者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該二次行竊時另持用之鑰匙、剪刀,既都是取自各該盜所且祇一時為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各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各該次詐得之物品,分別經被告變賣依序得款8 萬元、5 萬8,2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該二筆變賣之價款當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均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悉屬被告所有,復皆未發還相關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現金及各類財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桃樂卡1 張、金融卡4 張、COSTCO會員卡1 張及長夾1 個業經民眾拾獲並送警發還被害人卓秀蘭,前已述明,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陳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 │刑玖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MK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包壹個、證件、提款卡各壹張、長夾壹只及│所載之「秦家榆」,應更正為「秦│ │ │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家瑜」;第4 行原載「自用小南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 │ 二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刑玖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壹萬零叁佰元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 至4 行、第8 至9 行各原載之│ │ │追徵其價額。 │「美聯社」,均應更正為「美廉社│ │ │ │」。 │ ├──┼───────────────────┼───────────────┤ │ 三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刑玖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3 行原載之「美聯社」,應更正│ │ │追徵其價額。 │為「美廉社」。 │ ├──┼───────────────────┼───────────────┤ │ 四 │徐誌豪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 │ │第3 行原載之「美聯社」,應更正│ │ │ │為「美廉社」。 │ ├──┼───────────────────┼───────────────┤ │ 五 │徐誌豪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灰藍色零錢包壹個、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 │新臺幣貳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貳張、金│第3 至4 行原載「攀爬踰越侵入此│ │ │融卡壹張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補充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攀爬、翻越圍牆而侵入此現有人│ │ │。 │居住之建築物」;第7 行、第9 行│ │ │ │各原載之「COSCO 會員卡」,均應│ │ │ │更正為「COSTCO會員卡」。 │ ├──┼───────────────────┼───────────────┤ │ 六 │徐誌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薪資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 │ │ │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七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 │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 │萬肆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貳張、金融卡│第9 行原載之「李家麒」,應更正│ │ │拾張、駕照壹張、壽險登入證壹張、手機壹│為「李家騏」。 │ │ │支、行動電源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 ├──┼───────────────────┼───────────────┤ │ 八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九 │徐誌豪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 │ │第3 至5 行原載「踰越牆垣進入後│ │ │ │,至該國中總務主任簡仕欣管理之│ │ │ │學務處辦公室內」,應補充更正為│ │ │ │「從側門步入校區後,再打開窗戶│ │ │ │翻窗進入該國中總務主任簡仕欣管│ │ │ │理之學務處辦公室內」。 │ ├──┼───────────────────┼───────────────┤ │ 十 │徐誌豪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十一│徐誌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 │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LV托特包壹只、LV皮夾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 │只、護照壹本、身分證、台胎證、玉山商業│)第5 至6 行原載「現價值2 萬元│ │ │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之LV背包1 件(內有價值1 萬元之│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LV皮夾、」,應更正為「之LV托特│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包1 只(內有LV皮夾1 只《與前述│ │ │ │該只托特包共值約4 萬元》、」。│ ├──┼───────────────────┼───────────────┤ │十二│徐誌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二│ │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1 行原載「中午12時許」,應│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後背包壹個、中國信│更正為「下午3 時36分許」;第15│ │ │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印章壹個、皮夾壹只│行原載「元祥銀行」,應更正為「│ │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元祥銀樓」;第19行原載「同日下│ │ │銀行信用卡貳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午4 時2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 │ │壹張、IPAD壹臺、鍍金狗貳件、金元寶壹件│下午4 時許」;第24行原載「隨即│ │ │、紫色NIKE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貳│變賣」,應補充為「隨即變賣得款│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5 萬8,200 元」。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十三│徐誌豪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9號108年度偵字第16388號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108年度偵字第24147號108年度偵字第24343號108年度偵字第24344號108年度偵字第24404號108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5187號108年度偵字第25455號108年度偵字第26074號108年度偵字第26137號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路邊,見楊莉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南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鏍絲起子敲破該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該車乘客秦嘉榆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MK包包( 含現金4,000 元、證件、提款卡、價值100 元長夾、價值3,000 元手錶) 得手。嗣楊莉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4 月5 日上午4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店長吳玟妮管領之美聯社門市,拿取該店門外藏放之鐵捲門鑰匙開啟鐵捲門,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鐵桿撬開玻璃門進入後,再另以前開一字鐵桿撬開收銀櫃臺下方金庫,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1 萬3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吳玟妮發現遭竊,通知美廉社區經理高靖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由李明諺管理之美聯社八德大福店門市,徒手將鐵捲門開關外盒破壞後開啟鐵捲門,再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撬開玻璃門進入後,再另以現場櫃臺放置之剪刀破壞收銀櫃臺下方鐵櫃,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8,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李明諺接獲新光保全通知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108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代理店長陳祐荃管理之美聯社華勛店,為入內行竊,基於毀損犯意,以一字起子、剪刀將鐵捲門開關外盒破壞,因新光保全系統遭觸發,旋即離去。嗣陳祐荃發現遭竊,通知美廉社區經理許振瑭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TY汽車旅館外,攀爬踰越侵入此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進入房務人員備品室,徒手竊取房務人員藍金英之灰藍色零錢包(內有現金1,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卓秀蘭之咖啡色長夾(內有桃樂卡、金融卡4 張、身分證、健保卡、COSCO 會員卡、鑰匙1 串及現金200 元,上開桃樂卡、金融卡4 張、COSCO 會員卡及長夾已發還卓秀蘭具領)得手,旋即離去。嗣藍金英、卓秀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5 月4 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卓淑惠經營之木箱行,以不明方式侵入此木箱行辦公室,徒手竊取卓淑慧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薪資袋1 件( 內有現金4 萬8,000 元) 得手。旋即離去。嗣卓淑惠經保全人員通知到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七)於108 年5 月8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見莊芸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敲破該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莊芸妘放置車內之背包(內有現金3 萬4,000 元、莊芸妘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6 件、駕照、壽險登入證、其女李家麒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 件、手機1 只、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得手。嗣莊芸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八)於108 年6 月22日凌晨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黃明堂住宅,見該住宅圍牆有空隙可供進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黃明堂住宅,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破壞洗衣機零錢盒,竊取其內現金 5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嗣黃明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山腳國中外,踰越牆垣進入後,至該國中總務主任簡仕欣管理之學務處辦公室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離去而不遂。嗣簡仕欣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十)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埔國小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李雨芙住宅後方防火巷,見該住宅鐵窗老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鐵窗踰越侵入該住宅,竊取聚寶盆內現金1,0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李雨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十一)於108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高小芳住處,見該住宅外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進入再徒手拆下該住宅紗窗踰越侵入該住宅,竊取高小芳放置在客廳現價值2 萬元之LV背包1 件(內有價值1 萬元之LV皮夾、護照、身分證、台胞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提款卡)得手,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莊素月經營之德智銀樓,持上開高小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2 萬5,482 元、9 萬127 元(共計115,609 元)購買金項鍊2 條,並在簽單上簽署自己署名,再交付該簽單予未注意之莊素月,致莊素月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飾,隨即變賣得款8 萬元。嗣高小芳接獲銀行消費訊息簡訊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十二)於108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攀爬防火巷至他人屋頂搜尋下手目標,發現桃園市○○區○○○街000 號遲秋月住處2 樓曬衣場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踰越而侵入該遲秋月住宅,竊取遲秋月所有價值4,700 元之IROO黑色後背包(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印章、價值3 萬元LV皮夾、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所有人遲秋月】、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遲秋月之夫鄭重言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所有人遲秋月】、提款卡)、價值1 萬5,000 元IPAD1 件、價值6,000 元之鍍金狗2 件及金元寶1 件、紫色NIKE包得手,旋即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元祥銀行,持上開遲秋月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鄭重言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接續刷卡消費18萬2,700 元、14萬800 元,嗣因刷卡失敗而不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尚億銀樓,持上開遲秋月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以持卡人本人,刷消費5 萬8,200 元購買金飾,並在簽單上簽署自己署名,再交付該簽單予未注意之尚億銀樓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飾,隨即變賣。嗣遲秋月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消費訊息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十三)於108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陳寶香居處後方防火巷發現其後門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行侵入該住宅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離去而不遂。嗣陳寶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靖誼、遲秋月、陳寶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明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振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藍金英、卓秀蘭、卓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簡仕欣、高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一),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869號案 │ ├───┬───────────┬─────────────┤ │1 │證人即被害人楊莉甄、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2.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物│ │ │述 │ 品價值及現金。 │ ├───┼───────────┼─────────────┤ │2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 │ │、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 │2.證明被告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可證被告以前開兇│ │ │ │ 器犯之。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二),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8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高靖誼、告│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訴代理人黃美華於警詢、│2.證明被告犯罪所得。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此機車於此犯罪時間由被│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正│告使用之事實。 │ │ │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特徵照片4 張、刑案現│ 竊之事實。 │ │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2.證明此部分被告竊盜既遂之│ │ │察採證紀錄表、照片簿、│ 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光碟2 │ │ │ │片 │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三),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諺、告│1.證明犯此部分被告行竊及發│ │ │訴代理人黃美華於警詢、│ 現經過。 │ │ │偵查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犯罪所得。 │ ├───┼───────────┼─────────────┤ │2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光碟1 片 │ 竊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以前開兇器犯之。│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四),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074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瑭於警│證明被告毀損鐵捲門開關外盒│ │ │詢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此機車於此犯罪時間由被│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正│告使用之事實。 │ │ │忠、被告陳宥喬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3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該│ │ │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處之事實。 │ │ │表、光碟1 片 │2.證明上開鐵捲門開關遭被告│ │ │ │ 毀損之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五),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455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藍金英、卓│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此機車於此犯罪時間由被│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正│告使用之事實。 │ │ │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片18張、贓物領據、光碟│ 竊之事實。 │ │ │1 片 │2.證明犯此部分被告犯罪過程│ │ │ │ 及竊盜既遂之 │ │ │ │ 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六),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3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蘭於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此機車於此犯罪時間由被│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正│告使用之事實。 │ │ │忠、被告配偶陳宥喬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3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片27張、職務報告、車輛│ 竊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2.證明犯此部分被告犯罪過程│ │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3 │ 及竊盜既遂之 │ │ │件、光碟1 片 │ 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七),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4號案 │ ├───┬───────────┬─────────────┤ │1 │證人即被害人莊芸妘於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證明此機車於此部分犯罪時間│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正│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忠、被告配偶陳宥喬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 │3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片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竊之事實。 │ │ │表2 件、光碟2 片 │2.證明被告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車窗,可證被告以前開兇│ │ │ │ 器犯之。 │ │ │ │3.證明犯此部分被告犯罪過程│ │ │ │ 及竊盜既遂之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八),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7號案 │ ├───┬───────────┬─────────────┤ │1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堂於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 │2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1.證明此機車於此部分犯罪時│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蔡雅│ 間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玲、妻舅陳桂鑫於警詢中│2.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為人│ │ │之證述 │ 係被告。 │ ├───┼───────────┼─────────────┤ │3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片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竊之事實。 │ │ │表1 件、光碟2 片 │2.證明被告以前開兇器犯之。│ │ │ │3.證明犯此部分被告侵入住宅│ │ │ │ 竊盜既遂之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九),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7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簡仕欣於警│證明此部分被告行竊搜尋財物│ │ │詢中之證述 │及發現經過。 │ ├───┼───────────┼─────────────┤ │2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明被告前往行竊之事實。 │ │ │、光碟1 片、警員職務報│ │ │ │告1 件 │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十),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5112號案 │ ├───┬───────────┬─────────────┤ │1 │證人即被害人李雨芙於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 │ │ 。 │ ├───┼───────────┼─────────────┤ │2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1.證明被告騎乘此機車前往行│ │ │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竊之事實。 │ │ │表、警員職務報告、光碟│2.證明被告破壞並踰越窗戶侵│ │ │3 片 │ 入被害人李雨芙住宅行竊之│ │ │ │ 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十一),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344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高小芳於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 │ │ │ 卡詐取財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即前開銀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 │ │老闆莊素月於警詢中之證│其銀樓消費上開金額,詐取財│ │ │述 │物之事實。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明被告自後門進入,並拆│ │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 下窗戶踰越而侵入告訴人高│ │ │簽單照片21張、山銀行│ 小芳住宅行竊之事實。 │ │ │之高小芳小姐信用卡交易│2.證明被告至前開銀樓,以告│ │ │明細表、光碟2 片 │ 訴人高小芳所有之前開玉山│ │ │ │ 銀行信用卡消費及詐取財物│ │ │ │ 之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十二),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404號案 │ ├───┬───────────┬─────────────┤ │1 │證人即告訴人遲秋月於警│1.證明其遭竊及發現經過。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明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前│ │ │ │ 開金額詐取財物及詐欺未遂│ │ │ │ 之事實 │ ├───┼───────────┼─────────────┤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明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事│ │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 實。 │ │ │簽單照片15張、新光商業│2.證明被告所竊之財物。 │ │ │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報│3.證明被告至前開銀樓,以告│ │ │案用) 、手機翻拍照片1 │ 訴人遲秋月、被害人鄭重言│ │ │張、光碟1 片 │ 所有之前開新光銀行信用 │ │ │ │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 │ │ │ │ 及詐取財物未遂、既遂之 │ │ │ │ 事實。 │ ├───┴───────────┴─────────────┤ │以下為犯罪事實一、(十三),即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 │ ├───┬───────────┬─────────────┤ │1 │告訴人陳寶香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侵入住宅搜尋財物之│ │ │述 │事實。 │ ├───┼───────────┼─────────────┤ │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1.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車前往行竊之事實。 │ │ │光碟2 片 │2.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陳寶香│ │ │ │ 住宅行竊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刑法第320 條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提高第321 條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其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取金額共計2 萬9,000 元;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竊取金額共計2 萬元;犯罪事實一、(六)被告竊取財物共計現金12元、價值20萬元翡翠珠寶戒指數只;犯罪事實一、(十)被告竊取財物為價值10萬元相機、存摺、零錢數千元;犯罪事實一、(四)被告另涉犯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十)之財物部分: 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告訴代理人黃美華固提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30日之門市現金作業管理辦法,說明之美廉社門市應備零用金之規定及交接班清點程序,惟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日當天營業後清點之確實金額,況告訴人高靖誼於警詢中表示遭竊金額為2 萬9,000 元、告訴人李明諺於警詢中表示遭竊金額為2 萬元整(初估為2 萬元,含有3 成左右的零錢及7 成左右的紙紗),是兩家門市金額差距近萬元,金額又係以零錢紙鈔比例估算,自難以此門市現金作業管理辦法作為認定被告所竊金額之依據;而犯罪事實一、(六)之告訴人卓淑惠於偵查中表示:不管是現金或珠寶伊都無法證明等語,犯罪事實一、(十)之被害人亦未提出相機及數千元遭竊之證明,是此等部分均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四)所涉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部分: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許振塘於警詢中陳稱:伊接到陳祐荃的電話,通知華勛分公司直營店美廉社遭到不明人士破壞鐵捲門開關,企圖侵入偷竊,但由於鐵捲門開關遭破壞,導致新光保全系統被觸發,歹徒企圖用工具撬開門市裡面的自動門,但自動門難以開啟,歹徒可能是怕警察趕來現場,便自動離開現場等語,是被告僅破壞鐵捲門開關,即已觸發保全,未能侵入搜尋財物,即行逃逸,被告顯未著手竊盜,依前開說明,縱其攜帶前開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剪刀犯之,仍無由成立加重竊盜未遂,且犯罪地既非住宅,亦無刑法第306 條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