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瑞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瑞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告訴人大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 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侵占之罪質並不相同,復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以鷹架業務及做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8 、9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鷹架1 批,雖屬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已難認被告現仍具有犯罪所得,而與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51號被 告 黃瑞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黃瑞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擎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承攬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之桃園市○○段000 號住宅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因其債信不佳,遂以員工朱文傑名義向大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承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鷹架,租期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租期屆滿後,黃瑞言須將上開鷹架返還大亞公司。詎料黃瑞言於前開工程結束後,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 年12月間,未經大亞公司同意,逕自將前開鷹架以80萬元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於108 年1 月間,大亞公司向擎利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周秀鳳(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返還上開鷹架時,方知上情。 三、案經大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瑞言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擔任擎利工程行之實│ │ │白 │際負責人,於107 年5 月間,│ │ │ │為承攬鷹架工程,以朱文傑名│ │ │ │義,向告訴人大亞公司承租鷹│ │ │ │架使用;嗣於107 年12月間(│ │ │ │筆錄誤載為106 年12月間),│ │ │ │因缺乏資金,未經告訴人大亞│ │ │ │公司同意,逕自將上開鷹架變│ │ │ │賣予他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賴頡律師於本│證明被告以朱文傑名義向告訴│ │ │署偵查中之指訴 │人承租前開鷹架,嗣租期屆滿│ │ │ │後,被告未如期歸還前開鷹架│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大亞公司負責人陳│證明被告以朱文傑名義向告訴│ │ │文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稱│人承租前開鷹架,嗣租期屆滿│ │ │ │後,被告未如期歸還前開鷹架│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周秀鳳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為擎利工程行實際負│ │ │之證述 │責人之事實。 │ ├──┼───────────┼─────────────┤ │ 五 │鷹架租賃契約1 份 │證明朱文傑與告訴人簽定鷹架│ │ │ │承租契約時,被告在場見證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僅因業務經營狀況不好,即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前開鷹架所售得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非為告訴人之員工,且該鷹架乃供擎利工程行承攬他公司工程所用,而與告訴人之業務無涉乙情,業據證人陳文德證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僅有偶發性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亦非基於與告訴人之業務往來而持有前開鷹架,自非屬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侵占前開鷹架,應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